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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即对次债务人拖欠债务人的债务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为保障债权人的这一法定利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处分权应受到相应限制。尽管次债务人和债务人达成了债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但该转让发生在债权人对转让标的享有法律上利益之后,在债权人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不属善意占有制度适用的一般情形。(代位权、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9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诉上海恒廷置业有限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
  负责人董志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欣、刁旭东,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恒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涂宝贵,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因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恒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予以了受理。因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凯集团”)、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欣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惠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第三人农凯集团、华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第三人农凯集团对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尚未履行。第三人农凯集团在被告处有人民币4,900万元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农凯集团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故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拖欠第三人农凯集团的到期债务已由第三人农凯集团转让给第三人兴业银行,无法向原告进行清偿。
  第三人农凯集团述称,已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9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兴业银行。
  第三人兴业银行述称,第三人农凯集团对被告的债权没有到期,且该债权已经转让,原告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第三人兴业银行受让第三人农凯集团债权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基础,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确定;同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三人华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为证明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6号、384号、385号、3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对第三人农凯集团享有人民币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
  2、被告2004年11月资产负债表、往来户余额表及2002年、2003年被告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第三人农凯集团对被告享有人民币4,900万元的到期债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农凯集团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4,9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兴业银行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系被告、第三人农凯集团及兴业银行几方在本案起诉后恶意串通而订立,没有发生实际的抵消,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应属无效。
  第三人兴业银行则认同被告举证,其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福建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一份、福建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七份,以证明第三人华信公司向其借款并拖欠总额为人民币38,176.22万元贷款的事实;
  2、福建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对第三人华信公司借款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对于第三人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华信公司对第三人兴业银行的借款债务还存在股权质押等形式的担保,第三人农凯集团无需承担如此巨额的担保债务。
  经本院对各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利害关系相对方的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质证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签署相关方质证确认并存在原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人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亦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原告以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本案第三人农凯集团及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归还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本案第三人农凯集团及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及11月24日分别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6号、384号、385号、3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于该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案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3,900万元、自2004年7月21日起算的合同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4.8675‰计算至2004年8月10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0325‰计算至2004年8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4.8675‰计算至2004年8月9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0325‰计算至2004年9月2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后三项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判决同时确定,本案第三人农凯集团及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相应判决已经生效。至原告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期限已届且没有履行。
  至2004年11月止,被告拖欠第三人农凯集团到期往来款债务人民币4,90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兴业银行曾于2002年6月6日给予第三人华信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5.75亿元,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为第三人华信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三人华信公司尚有人民币38,176.22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未结清,第三人兴业银行就其中人民币26,000万元向本院对第三人华信公司、被告、第三人农凯集团等提起诉讼,并于2005年4月14日获得胜诉判决,现相应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明,2005年2月18日,第三人农凯集团与被告、第三人兴业银行、华信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一份明确,因第三人农凯集团、华信公司及被告无力偿还第三人兴业银行出借给第三人华信公司的借款,故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农凯集团将对被告的应收债权人民币4,9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兴业银行;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对第三人兴业银行的担保债务减少人民币4,900万元;第三人农凯集团就被告在已转让债权项下的清偿义务向第三人兴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对第三人农凯集团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第三人农凯集团对被告亦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及第三人农凯集团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农凯集团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曾就该债权向被告进行了主张,致原告债权受损。因此,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
  被告以第三人农凯集团已将债权人民币4,90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兴业银行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原告即对被告拖欠第三人农凯集团的债务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为保障原告的这一法定利益,第三人农凯集团对被告债权的处分权应受到相应限制。因此,尽管第三人农凯集团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达成了债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但该转让发生在原告对转让标的享有法律上利益之后,在原告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人兴业银行认为,原告应先提起撤销权诉讼确定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必要就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同时认为,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得到优先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不属善意占有制度适用的一般情形。其次,根据第三人兴业银行受让债权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农凯集团对第三人兴业银行的担保债务在实质上并未因转让债权而发生减少;也就是说,第三人兴业银行受让债权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第三人兴业银行关于其系善意第三人应得到优先保护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已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及本案各第三人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不存在有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农凯集团、第三人农凯集团与被告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恒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支付人民币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4.8675‰自200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8月10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0325‰自200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8月24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2004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4.8675‰自200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8月9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2004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0325‰自200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9月2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2004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5,520元,均由被告上海恒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被告上海恒廷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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