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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阳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淼、黄宝鹤,被上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中芯公司和恰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麟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合同”,约定由洽麟公司安装中芯公司的废水处理系统;合同价格包括各种费用,其中包括运输费用、增值税(进口货物除外)、保险费以及为提供、交付和安装所规定的废水处理系统而可能产生的类似费用;现场开工时间为2001年5月,完成日期2001年9月;当中芯公司收到洽麟公司的提货单等文件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洽麟公司在货物交付至施工现场且提供文件后的四十五天内,中芯公司支付30%的合同价款,在完成设备的最终验收且中芯公司收到洽麟公司的担保函后的四十五天内,中芯公司支付洽麟公司20%的合同价款;合同期内,所有的消耗性或非消耗性零部件和设备均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之中等。2002年3月28日,洽麟公司曾向中芯公司发出了“工程款申请书”,载明:合约工程的总金额为228万美元,本期估验总金额为19,152美元,前期累计完成金额为1,705,668美元,本期累计完成金额为1,724,820美元,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152美元等。后中芯公司认为洽麟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且对该申请书上的应付金额不予认可而未予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洽麟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废水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水美公司,且双方并签订合约书。后水美公司为追索工程款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洽麟公司,该案在审理期间,水美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据水美公司的申请依法要求中芯公司暂缓支付洽麟公司对中芯公司的债权人民币422.988万元。后本案经调解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出具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洽麟公司应向水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万元、利息人民币92,449元,并由洽麟公司承担受理费人民币26,414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洽麟公司未按约履行,水美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欲执行经诉讼保全的中芯公司款项,后中芯公司提出异议,且洽麟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了(2003)沪一中执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终结。现水美公司认为洽麟公司在中芯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水美公司虽已经证明了其对债务人洽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证明了债务人洽麟公司和次债务人即中芯公司之间曾经有工程合同关系,但并未证明洽麟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对中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据此,水美公司向中芯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水美公司基于代位权诉讼而要求中芯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水美公司、中芯公司就“工程款申请书”中“前期累计完成金额”含义的理解发生分歧,但结合该申请书中洽麟公司所明确的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152美元的内容及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前期累计完成金额1,705,668美元系中芯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洽麟公司对该笔金额并无异议。况且中芯公司还提供了付款凭证以印证该事实,虽付款凭证显示的款项性质为“进口设备款”,但从洽麟公司和中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工程中确包含了设备,故中芯公司认为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就是“工程款申请书”上“前期累计完成金额”的款项的主张能够成立。水美公司还认为中芯公司的付款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对此,可由行政部门解决,它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水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水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芯公司与恰麟公司之间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是228万美元,并非是一审认定的172万美元。恰麟公司对工程建设的合同义务已有其公司完成,该工程为一期工程并已通过项目竣工“三同时”验收。中芯公司应当向恰麟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7万美元。由于恰麟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使得恰麟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其有权向中芯公司代位主张恰麟公司的债权。由于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又未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驳回其原审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即请求判令中芯公司代偿其债权人民币32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2,449元,并判令中芯公司代付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591,468.80元。 中芯公司答辩称,合同价款虽约定为228万美元,但由于恰麟公司未完成该工程,只完成了如其工程款申请书所申请的172万美元的工程量。剩余的工程量,其另外委托了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该份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且恰麟公司还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故其不欠恰麟公司债务,水美公司的代位权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水美公司申请出示如下证据:(一)本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内容是裁定冻结恰麟公司人民币105余万元财产,执行人员要求中芯公司停止向恰麟公司支付工程款,意在证明中芯公司承认欠恰麟公司工程款。(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2002)杭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意在证明中芯公司承认欠恰麟公司工程款50余万美元。(三)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2月出具的中芯公司废水处理一期工程“三同时”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监测报告,意在证明由其公司代恰麟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四)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于2005年3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是水美公司通过因特网进入中芯公司网址,查阅的公司简介资料真实,意在证明废水处理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投入生产。中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成水美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其不欠恰麟公司债务;对证据材料(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意协助配合执行不等于承认债务;对证据材料(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仅是对环保部分的验收,并非是对每个单位工程量的验收,不能达到证明一期工程全部完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涉及系争工程,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一)至(三)的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四),经审核内容,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中芯公司申请出示如下证据:(一)2002年8月至11月会议记录,意在证明恰麟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并拒绝继续完成。(二)其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废水一期系统收尾改善安装工程合同”,意在证明其将恰麟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由其他公司完成。(三)其于2005年1月向世华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书函,内容是恰麟公司曾指令其将应付恰麟公司的工程款汇入世华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其不再向该公司付款,意在证明恰麟公司将债权已转让。(四)工程合同会议纪要,意在证明一期工程没有完成。水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芯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一)、(三)、(四)记载内容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系争合同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芯公司与恰麟公司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一期工程于2003年3月通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中芯公司为废水一期系统收尾改善安装工程,于2004年11月又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期间为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8月30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00万元。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未完成工程结算。中芯公司与恰麟公司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28万美元,中芯公司曾向恰麟公司偿付过工程款1,705,668美元,尚余574,312美元未支付。2002年11月,中芯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案外和解下,代恰麟公司向上海捷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5,000元,并取得向恰麟公司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水美公司对案外人恰麟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恰麟公司因承建中芯公司废水处理一期工程而与中芯公司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28万美元。恰麟公司曾向中芯公司请求172万余美元工程款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恰麟公司未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芯公司有义务在完成工程验收后向恰麟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废水处理一期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及该工程是否由恰麟公司完成。根据水美公司一审举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2)杭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时,依法到中芯公司调查恰麟公司对中芯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中芯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承认尚有50余万美元工程款未支付,由此可以证明恰麟公司对中芯公司享有债权。现水美公司又举证证明该工程于2003年2月已通过项目竣工“三同时”验收,中芯公司向恰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恰麟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恰麟公司怠于主张债权,致使其不能向水美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已损害了水美公司的合法利益,水美公司可以向中芯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中芯公司抗辩称,该工程是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后续完成,本院经审查,中芯公司虽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废水系统收尾改善安装工程合同”,但该合同订立及履行期间在工程项目验收之后,不能证明恰麟公司未完成工程建设,亦不能否定恰麟公司的全部债权。但结合恰麟公司与中芯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本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恰麟公司对工程有两年担保养护义务,恰麟公司该合同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由水美公司继受负责。中芯公司因恰麟公司无下落,遂将工程的收尾改善工作转交他人完成,可以在应支付给恰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中芯公司的抗辩部分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恰麟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又怠于主张到期债权,水美公司作为恰麟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恰麟公司的债务人中芯公司行使代位权;中芯公司对恰麟公司的抗辩也可以对抗水美公司,中芯公司应将给付恰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实际由他人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代恰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的剩余款项向水美公司代位偿付。中芯公司偿付后,与恰麟公司之间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消灭。鉴于水美公司在一审未完成其全部证明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水美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 二、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向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付债款人民币2,124,56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1元,由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90.06元,由被上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7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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