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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世之杰企业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一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建之,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之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化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众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永泉,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世之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之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众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南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6日,上海宏太装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宏太公司)、成功公司(乙方)与众南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对乙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其中包括乙方应付欠款本金67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55,850元,合计7,455,850元)转让给丙方享有,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甲方对乙方不享有主张上述权利的资格,也不得重新将上述权利转让给除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方;二、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成为丙方的债务人,直接向丙方清偿上述债务;三、乙方向丙方清偿债务的期限为五个月。 1999年10月20日,成功公司(甲方)与众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甲方无货币资金支付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规定的工程款670万元及利息合计7,455,850元。经乙方同意甲方将宝龄花园二期公寓房中第11幢、第12幢、第16幢、第18幢按现况折价7,455,850元抵偿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接受,办理过户手续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01年12月12日,众南公司向成功公司发出催款函,称:贵公司欠款以宝龄花园二期房中的四幢房屋折价抵给本公司。2001年6月6日,前往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过户时发现二期房中的16幢房早在1996年11月26日已被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至今仍未解冻,而四幢房中除16号房外,其余三幢尚未承建。对此,函告贵公司,上述协议不能成立,依据原协议约定贵公司除支付本息745.585万元,还应支付1998年5月至今利息损失151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4,764万元,合计5,660万余元。 2003年12月4日,众南公司再次向成功公司发函催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0年3月15日,上海世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世杰公司)与众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双方以设立有限公司的形式共同建设澳门娱乐城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一、有限公司名称“上海澳门娱乐城”,地址上海市江宁路1420号;二、一层以下土建工程已由甲方建成,二层以上至六层的土建结构及全部装饰工程由乙方提供资金保证,指定上海众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南建筑公司)完成,暂定工程总价3,600万元;三、以示众南建筑公司有能力执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乙方同意在签约之日起三天内提供保证金500万元,汇入由甲方设定的银行专户内;四、乙方同意自甲方、住乐公司、众南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移交之日起计算届满5个月由众南公司执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五、澳门娱乐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定企业注册资金时,应由众南建筑公司的债权限定至企业注册资金的30%转让给乙方,作为出资比例,甲方确定出资比例为70%,符合如下条件:1、甲方对合作前已投入该工程的实际费用包括前期费用、劳务及存在的无形资产部分需经双方评估确认;同样对众南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土建及装潢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确认。2、企业注册前,甲方应办理完成地块征用,配套设施的相关合法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无法办理的,乙方退出合作。3、企业注册前,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众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小于30%的,按实际数额确定乙方的出资比例,相对应确定甲方出资比例。 2003年3月12日及4月2日,因众南公司拖欠澳门娱乐城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世之杰公司代众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140万元。3月15日,世杰公司代众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96万元。 2003年5月7日,世杰公司向众南公司发函称:我公司因与众南公司共同开发经营江宁路1420号原澳门娱乐城项目时,因贵公司资金不到位而违约,造成我公司为贵公司垫付了处理此项目后遗问题各类费用236万元。现致函贵公司,我公司已将此债权转至世之杰公司所有。该函由众南公司工作人员李春华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澳门娱乐城项目系上海食品工业制罐厂旧厂房改、扩建项目,由上海市普陀区商业委员会下属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食品工业制罐厂)和世杰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该项目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世之杰公司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享有债权的代位权纠纷。主要涉及两项债权,一是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的债权;二是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世之杰公司与众南公司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是否享有债权;2、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合作协议效力及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澳门娱乐城实际是世杰公司与众南公司以组建有限公司为目的合作开发的项目。世杰公司负责地块的落实,众南公司提供二至六层的土建结构及全部装饰工程。如果项目建成,双方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合作协议并非成功公司所称“带资承包建设工程”。澳门娱乐城项目属上海食品工业制罐厂旧厂房改扩建工程,已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具备开发条件,合作协议当属有效。因众南公司的原因,该项目最终并未建成,后期发生众南公司拖欠工资、材料款的情况,世之杰公司与世杰公司代众南公司垫付款项236万元,世杰公司又以通知的形式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世之杰公司。对世之杰公司这236万元债权,众南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理当在世之杰公司与众南公司间建立。成功公司否认世之杰公司这一债权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均未有关于成功公司是否能抗辩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债权之规定。就成功公司而言,只要其对众南公司负有债务,即应给付。一旦向世之杰公司作出给付,其对众南公司的债务在相应金额范围内消灭,可见,给付对象是世之杰公司还是众南公司,成功公司履行给付的后果是一样的。因此,有关给付对象的确定,应更多考虑众南公司的态度。 关于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以房抵债”协议确认至1999年10月20日成功公司对众南公司负有债务7,455,850元,协议本身是关于众南公司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有效。由2001年12月12日众南公司向成功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来看,众南公司直至2001年6月6日方知“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因此,应确认2001年6月6日为众南公司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6月7日起算。众南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12月4日,众南公司再次催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催款次日,即12月5日至本案起诉日2004年2月27日在两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此外,众南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仅是工商部门对企业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并不因吊销而丧失主体资格,仍当具有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能力。成功公司称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享有236万元到期债权,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享有不低于7,455,850元的到期债权,因众南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世之杰公司造成损害,世之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成功公司向世之杰公司清偿236万元后,其对众南公司的债务在相应金额范围内消灭。据此判决:成功公司支付世之杰公司人民币236万元。 成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世之杰公司与众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在于: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开发主体资格欠缺,故应属无效合同;2、世之杰公司主张对众南公司享有236万元债权,未提供付款的原始凭证,也未提供其确实已支付该笔款项的确凿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因宏太公司的签章不真实,故本案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另外,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的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世之杰公司代众南公司向成功公司主张代位权同样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世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之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已经审查得非常清楚,其对众南公司的债权以及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之间的债权均已成立且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依法应予驳回。 众南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236万元款项是世之杰公司代其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其认可对世之杰公司有236万元的债务,其次,众南公司对成功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 1、(2002)沪公刑技文鉴字第639号鉴定书,以证明世杰公司公章的样本与2003年5月7日公函上的印章不一致; 2、世杰公司的章程,以证明世杰公司的许化礼将债权转让给世之杰公司侵犯了其他两名股东的利益; 3、世之杰公司的章程、验资证明表等,以证明该公司与世杰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 世之杰公司、众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世之杰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补发入帐证明书、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以证明其对众南公司的236万元债权的组成。 成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众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功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对2003年5月7日世杰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所盖的公章真伪要求鉴定,现其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3涉及的股东侵权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世之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查明主债权和次债权是否均有效成立。世之杰公司为主张其对众南公司享有236万元债权,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公函、终止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众南公司对于该236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垫付款(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无异议,并且认为垫付的法律依据是合作协议,因为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上海澳门娱乐城的全部工程款应由众南公司负责提供。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涉及到的娱乐城改建工程已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具备开发条件,应属有效合同。成功公司主张系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世之杰公司另提供了两份收据和一份终止协议书以佐证236万元款项的构成,众南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补发入帐证明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享有236万元的债权。成功公司作为该笔债权债务的第三者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定该笔债权的存在。成功公司另称,系争236万元的债权已包含在886.5万元款项中,而众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永泉亲口承认在世之杰公司承担了上述886.5万元付款义务后,众南公司与世之杰公司之间已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故236万元债权已不再存在。本院认为,在康永泉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其并未对886.5万元的组成部分予以说明,即236万元与886.5万元之间的关系如何尚不清楚,原审法院为查明此节事实专门向康永泉作了调查笔录,康永泉认为系争236万元款项与886.5万元无关,对世之杰公司对众南公司享有的系争债权并无异议,故康永泉的陈述笔录与情况说明的内容起到了一个补充说明的作用,两者并无矛盾。在成功公司不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该886.5万元中已经包括系争23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康永泉所作的陈述笔录。 成功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其向众南公司负债7,455,850元并无异议,现其上诉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之后成功公司和众南公司又单独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成功公司已确认了对众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现其上诉予以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述协议虽然签订时间在1999年10月29日,但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房产交付的时间,即双方对成功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未作约定,故根据法律有关“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期限”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亦应从其首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开始,本案中成功公司认为众南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而众南公司认为其在2001年12月12日第一次向成功公司进行催讨,故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13日起算,期间众南公司在2003年12月4日再次催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现世之杰公司于2005年2月27日代位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由上诉人上海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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