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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民事判决明确确认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次债务人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其对债务人有应付货款(暂估)。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下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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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物资总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德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德阳市君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才云,该公司财务科长。
  上诉人古蔺县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绵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古蔺县物资总公司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3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德民终字第(258)民事裁定撤销(2004)绵竹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指令绵竹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04年11月30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绵竹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古蔺物资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古蔺县物资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蔺县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婷婷、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成本,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1998)年旌民初字第391民事判决确认诚实化工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064.40元,并从1998年6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22日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原审判决。1997年7月21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向清华化工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厂暂停支付所欠诚信化工厂货款200000.00元。次年1月13日、14日在执行过程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制作的执行笔录反映出清华化工厂欠诚信化工厂货款87466.85元异议。剩余的货款13万元,清华化工厂承认收到货,但是由于诚信化工厂没有提供有关凭证而无法结算。2000年3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诚信化工厂一案时,以诚信化工厂提供在清华化工厂享有到期债权20余万元为由向清华化工厂发出通知要求该厂向原告履行债务。2001年7月23日在清华化工厂改制被被告兼并时进行资产评估,四川德阳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反映清华化工厂欠诚信化工厂货款139131.80元,同时注明该金额系暂估数据。2003年4月2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原告履行139131.80元的债务。当月24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有误,与诚信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另查明,诚信化工厂已于2002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广汉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因改制)系清华化工厂的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明确确认对诚信化工厂享有债权156424.40元。虽然在清华化工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实载明其对诚信化工厂应付款为139131.80元(暂估),但此足以证明诚信化工厂与清华化工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清华化工厂的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故原告有权在诚信化工厂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下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被告对诚信化工厂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已经反映出由于诚信化工厂没有提供原始凭证而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被告欠诚信化工厂货款系不确定金额,这点在清华化工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已经明确所欠货款金额是暂估数据。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131.80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也没有调查收集到该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蔺县物资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131.8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物资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1.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诚信化工厂与清华化工厂之间确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明确确认上诉人对诚信化工厂享有到期债权156424.40元,清华化工厂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定明清华化工厂对诚信化工厂应付款为139131.80元(暂估),足以证明诚信化工厂与清华化工厂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有权在诚信化工厂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了上诉人代位权成立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同时又认为上诉人支付139131.8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显然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清华化工厂被兼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其对诚信化工厂应付款为139131.80元(暂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与诚信化工厂的结账的依据。诚信化工厂要结账应拿出发货依据或是清华化工厂的收货凭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请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1998)旌经初字第391号和(1999)德经终字第36号两份民事判决明确确认了上诉人对诚信化工厂享有156424.40元到期债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清华化工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其对诚信化工厂应付货款为139131.80元(暂估),此能证明清华化工厂被兼并的资产中有尚未向诚信化工厂支付的货款。且被上诉人系清华化工厂兼并后的企业,故上诉人有权在诚信化工厂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诚信化工厂已于2002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诚信化工厂账册并另一债权单位封存多年因保管不善已不能向上诉人提供诚信化工厂与清华化工厂的货物买卖交易中货款的结算凭证。在2000年1月13日、14日旌阳区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的执行笔录载明清华化工厂尚欠诚信化工厂货款87466.85元和收到13万余元货物由于没有结算凭证无法结算的情况,清华化工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载明其对诚信化工厂应付货款为139131.80元(暂估)。庭审中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39131.80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但被上诉方却不能提供主张该债务消灭的有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9131.80元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绵竹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古蔺县物资总公司货款1391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5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海
代理审判员 杨 英
代理审判员 侯高丽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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