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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但只是一种推测和怀疑,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条件下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真伪。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且根据其内容可以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抗辩。(代位权、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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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清算组与薛剑龙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清算组。
  负责人戴正全,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宇,上海市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剑龙。
  委托代理人方善法,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清算组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宇、被上诉人薛剑龙的委托代理人方善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龙宝商行)诉至法院,要求上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虞七建)及薛剑龙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于 1999年9月24日以(1999)闵经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上虞七建给付龙宝商行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30,267.55元及诉讼费人民币 7,342.52元,薛剑龙不承担付款之责。经龙宝商行申请执行后,因上虞七建无可供执行的财物,故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以(1999)闵经执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1998年11月18日,薛剑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静安新城c1商品房工地由薛剑龙负责承包,现已全部竣工,有关未支付材料、人工款项的债权、债务由薛剑龙个人承担,与上虞七建无关。该承诺书曾由上虞七建在前次诉讼中举示。同日,薛剑龙与上虞七建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明确,上虞七建于1998年10月 18日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薛剑龙人民币360,000元,于近期归还,如上虞七建未能按约还款,则此承诺书不生效,如归还欠款,本协议书原件由上虞七建收回等。该协议书由薛剑龙签字,并加盖“上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又查明,龙宝商行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故于2000年12月13日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2年1月4日被注销,次日,其开办单位乐清市雁荡山冶金厂决定成立清算组。上虞七建也因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在诉讼中,经清算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1998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之形成时间作了鉴定,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缺少比对样本材料,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又,清算组至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上虞七建1998、1999年度年检报告书,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均未留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故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因前一生效判决,能确立清算组系上虞七建的债权人,但薛剑龙是否是上虞七建的债务人即清算组的次债务人,却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清算组据以主张事实成立的承诺书,能证实薛剑龙曾承诺对外承担债权债务,但对薛剑龙是否是上虞七建的债务人及债务金额,未明确。而薛剑龙据以抗辩的协议书,能证实其是上虞七建的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虽清算组持有异议,但无论依鉴定说明还是清算组复印的工商资料,均不具否定效力,因在上虞七建应是薛剑龙的债权人这一关键事实上未能成立,故清算组主张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未全部具备,法院依法不能支持清算组之诉。据此判决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薛剑龙提供的协议书上既没有上虞七建的公章,也没有上虞七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仅凭一个合同章,即确认该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过于简单。其次,清算组提供的承诺书完全可证明薛剑龙与上虞七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承诺书未明确薛剑龙欠上虞七建的具体债务数额,但并不影响法院对清算组债权请求是否在薛剑龙应当承担债务数额之内作出判断。因为承诺书已明确薛剑龙承担责任的范围即发生在静安新城工地的未结工程款及材料款,因此本案系争债务显然应在上述责任范围之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薛剑龙辩称:清算组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应当举证证明薛剑龙与上虞七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事实上我和上虞七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协议书是有力的证据,现清算组对协议书的怀疑只是一种推理,不具有客观性,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虞七建对薛剑龙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清算组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作为承包人的薛剑龙应对静安新城工地上发生的有关未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上虞七建已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其有权向承包人薛剑龙追偿。薛剑龙对此提供了协议书以作抗辩,根据协议书上的约定,可证明上虞七建尚欠薛剑龙款项,其是薛剑龙的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该协议书还对承诺书的生效约定了条件,现清算组无法举证证明该条件已成就,故根据约定承诺书至今尚未生效。清算组对该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只是一种推测和怀疑,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现有条件下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真伪。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且根据其内容可以构成对清算组主张的有效抗辩。清算组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4.15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龙宝建材商行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费 勤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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