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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撤销权 >>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协议书约定以价值756 550元的资产抵偿吉拖欠的48万余元承包费,显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协议书。(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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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联通正大建筑公司等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86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万申,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长友,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丽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通正大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京旭阳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秉旭,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田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通正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正大公司)、北京吉京旭阳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京旭阳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正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吉京旭阳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2001年起,联通正大公司陆续为吉京旭阳公司建造车间、车库、宿舍和围墙等工程。2004年,经双方结算,吉京旭阳公司累计拖欠联通正大公司工程款198万元。2006年,联通正大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吉京旭阳公司给付联通正大公司工程款198万元。可是在执行过程中,吉京旭阳公司下落不明,东田阳村委会出示证明,称吉京旭阳公司“欠其48万余元租赁费,经有关部门处理,吉京旭阳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经评估折抵给东田阳村委会”。于是,联通正大公司在2008年将东田阳村委会起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田阳村委会提交了其与吉京旭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称自己占有的原冷库车间早已经过吉京旭阳公司同意折抵租金,这与东田阳村委会先前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联通正大公司认为,吉京旭阳公司在尚欠联通正大公司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把将近200万元的冷库车间折抵40多万元租金给东田阳村委会,系恶意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联通正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联通正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吉京旭阳公司与东田阳村委会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吉京旭阳公司负担。
  
  吉京旭阳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东田阳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东田阳村委会系在联通正大公司起诉吉京旭阳公司(2006年)之前的两年,与吉京旭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侵害联通正大公司的权益,所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东田阳村委会与吉京旭阳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因为吉京旭阳公司拖欠东田阳村委会租金,因为总是找不到吉京旭阳公司,因此东田阳村委会将吉京旭阳公司起诉至法院,后东田阳村委会和吉京旭阳公司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的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之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综上,东田阳村委会不同意联通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至11月,联通正大公司与吉京旭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商协议,约定由联通正大公司承建吉京旭阳公司的大门门房、别墅盖板沟、院墙、宿舍、饲料加工厂车间和饲料加工厂办公室工程。后联通正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待联通正大公司向工程交付给吉京旭阳公司后,吉京旭阳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联通正大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承认尚欠联通正大公司工程款1 988 000元,吉京旭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秉旭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04年5月,因吉京旭阳公司拖欠东田阳村委会承包费及农业税,东田阳村委会将吉京旭阳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吉京旭阳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农业税共计47万余元。后东田阳村委会撤回了起诉。2004年6月15日,吉京旭阳公司(乙方)与东田阳村委会(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马驹桥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针对乙方所欠甲方承包费及农业税的情况进行对账清查,乙方共承租甲方土地6块651.1亩,共欠承租费和农业税474 027元,起诉费用10 590元,共计484 617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乙方为甲方出具欠条,写清欠款数字即承包费453 894元、农业税20 133元、起诉费10 590元,共计484 617元;二、乙方于200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三、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自愿将地上物冷库1座归甲方所有,原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四、现乙方院内空白地交由甲方管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协议书签署后,吉京旭阳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04年7月20日向东田阳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农业税、起诉费等费用,东田阳村委会于2004年7月20日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冷库收归已有。
  
  2004年9月,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邱延章等人诉吉京旭阳公司、北京吉阳食品有限公司的(2004)通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决定查封吉京旭阳公司、北京吉阳食品有限公司全部房屋及地上物。其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对查封财产进行了清登,查封清单中的财产包括二层小楼、鸭舍、框架楼、锅炉房、平房、车间、简易棚,因其时东田阳村委会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将冷库收归已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未将冷库列入查封清单中。2004年12月,东田阳村委会通过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以48万元价格竞拍了上述查封财产。其后,东田阳村委会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交纳了48万元拍卖款。
  
  2008年3月,联通正大公司将东田阳村委会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吉京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联通正大公司的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田阳村委会提交了2004年6月15日的协议书,联通正大公司称2006年该公司起诉吉京旭阳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生效后,该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得知东田阳村委会已经将吉京旭阳公司的全部地上物竞拍走,该公司认为冷库亦应包括在拍卖财产中,该公司之前从未知晓2004年东田阳村委会与吉京旭阳公司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书内容。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联通正大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冷库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7月20日)进行了评估,2008年11月1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涉诉冷库的价值为756 5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京旭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联通正大公司与吉京旭阳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吉京旭阳公司向联通正大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对拖欠工程款予以确认。吉京旭阳公司应当按照欠款证明上的欠款数额,及时向联通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年6月,联通正大公司因拖欠东田阳村委会承包费、农业税问题,在马驹桥镇司法所的主持下,与东田阳村委会达成协议书,约定如果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欠款,将冷库折抵给东田阳村委会。由于吉京旭阳公司的冷库价值(以2004年7月20日为基准日)经评估为756 550元,该协议双方约定以价值756 550元的冷库抵偿吉京旭阳公司拖欠东田阳村委会的48万余元承包费(含农业税及起诉费),显属吉京旭阳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财产,因该协议书侵害了债权人联通正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联通正大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吉京旭阳养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于二○○四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
  
  东田阳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一、关于冷库价值。首先,评估报告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详细的计算依据、过程、数据清单。没有评估人员资格证书,没在法定时间内出具,缺少与评估有关的冷库设计和建设图纸,没有验收手续,没有注明复核程序及时间。其次,评估报告存在实质性错误,将冷库的建造成本作为市场价值有违客观规律,又将其等同于转让的合理价值错误。冷库系违法建筑,可能随时被拆除,没有市场价值。二、东田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时根本不知道并且现在也不认为协议书对联通正大公司造成损害。联通正大公司与吉京旭阳公司的工程没有合法手续,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合法,联通正大公司的债权不合法,且其直至2006年才起诉,损失应自负。作为违约方的吉京旭阳公司没有故意压低处置财产的价格,协议书对其有利。东田阳村委会不知冷库的建造成本,在找不到吉京旭阳公司其它财产线索情况下无奈接受冷库以减少损失。协议签订后冷库一直没有利用价值。三、关于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并非财产转让协议,而是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事宜,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四、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联通正大公司在2006年已知吉京旭阳公司欠东田阳村委会48万余元款项及冷库归东田阳村委会的事实,现主张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五、关于通过拍卖取得冷库的问题。协议书中冷库只是吉京旭阳公司的叫法,实际只是4间与其它同样构造的建筑相连的毛坯房,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及成交确认书没有体现冷库字样,由于未完工,外观看不出是冷库,但不能排除东田阳村委会又通过竞拍取得四间砖混结构毛坯房的可能。六、拍卖价格进一步印证评估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东田阳村委会以48万元竞拍取得建筑面积46 043平方米的地上物,评估将仅为500平方米的建筑高估到70万余元严重违背事实。东田阳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通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评估费由联通正大公司承担。
  
  联通正大公司与吉京旭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评估。东田阳村委会同意评估,评估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东田阳村委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二、关于协议书。吉京旭阳公司欠联通正大公司200多万巨款的情况下把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东田阳村委会,可以撤销。三、没有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拍卖不包含冷库。联通正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票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联通正大公司与吉京旭阳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吉京旭阳公司向联通正大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其拖欠工程款数额。吉京旭阳公司未按欠款证明及时向联通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年6月,联通正大公司因拖欠东田阳村委会承包费、农业税问题,在马驹桥镇司法所的主持下,与东田阳村委会达成协议书,约定如果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欠款,将冷库折抵给东田阳村委会。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冷库的价值(以2004年7月20日为基准日)为756 550元。该协议书约定以价值756 550元的冷库抵偿吉京旭阳公司拖欠东田阳村委会的48万余元承包费(含农业税及起诉费),显属吉京旭阳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财产,该协议书侵害了债权人联通正大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支持联通正大公司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冷库价值所作评估程序合法,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亦无不妥,东田阳村委会关于冷库价值评估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通正大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东田阳村委会上诉所称联通正大公司债权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通正大公司自知晓该协议书及其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东田阳村委会关于联通正大公司主张撤销权超过法定时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田阳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吉京旭阳养殖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七千五百元,由北京吉京旭阳养殖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吉京旭阳养殖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蒙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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