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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顺佳和(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范海亭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顺佳和(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宏,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亭。 委托代理人赵素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右辰。 上诉人东顺佳和(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海亭、被上诉人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佑成公司)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海亭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华东佑成公司因欠范海亭货款345 013元,向范海亭出具欠条1张。范海亭在向华东佑成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得知,华东佑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召开股东会,形成所谓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建搅拌站上资产无偿转让给东顺佳和公司。范海亭认为,2006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资产转让协议,其签订目的是逃避债务,应予撤销。故范海亭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华东佑成公司与东顺佳和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 华东佑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范海亭的诉讼请求。 东顺佳和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第一,东坝乡大地搅拌站的南侧投资兴建搅拌站及站上所有资产不是华东佑成公司的资产,而是由李国志个人投资兴建的,因此在建南院搅拌站及站上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应该都是李国志个人的。第二,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东顺佳和公司为注册公司而签订的,不是资产转让协议。作为东顺佳和公司股东之一的李国志原本是想用该搅拌站对东顺佳和公司入资经营,但最终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事实上,东顺佳和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本案不具备撤销权构成的基础要件之一,即债务人具有财产。第三,华东佑成公司与东顺佳和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转让财产的事实,更不用说是无偿转让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华东佑成公司向范海亭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范海亭散水泥运输费345 013元。华东佑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该款。 2005年10月14日,华东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右辰、股东李国志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坝工业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土地35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商品砼生产基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年租金每亩2200元,年租金共计77万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每亩3万元,年租金共计105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年应交租金总额的二分之一;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的土地。 合同签订后,华东佑成公司在此地兴建搅拌站,即在建南院搅拌站。2006年5月李国志退出华东佑成公司,并准备成立东顺佳和公司。在注册东顺佳和公司的过程中,李国志想以在建南院搅拌站的资产作为出资,将东顺佳和公司注册在南院搅拌站所在地,因此,2006年11月14日,东顺佳和公司与华东佑成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为:“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中路26号南院注册公司,名称为东顺佳和(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建搅拌站产权归该公司所有。”因东顺佳和公司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故东顺佳和公司实际注册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2006年11月30日,华东佑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李国志于2006年5月已退出华东佑成公司。南院搅拌站系李国志个人投资,产权归李国志个人所有。南院搅拌站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与华东佑成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东顺佳和公司提出在建南院搅拌站系李国志个人投资,提供了华东佑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李国志个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华东佑成公司向李国志借款的凭证。范海亭对声明及华东佑成公司向李国志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李国志个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李国志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在建南院搅拌站系李国志个人的。华东佑成公司对声明不清楚;对李国志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李国志是华东佑成公司的股东,公司任命他作为南院搅拌站的负责人签署合同,其代表公司;华东佑成公司向李国志借款的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为建南院搅拌站,华东佑成公司向李国志个人借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段右辰、李国志在与东坝工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华东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签订租赁合同时代表华东佑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系华东佑成公司与东坝工业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华东佑成公司租赁该地用于兴建搅拌站,故在建搅拌站应认定为华东佑成公司的财产。李国志为华东佑成公司股东,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应认定系代表华东佑成公司签订的。李国志称华东佑成公司在兴建搅拌站期间向其借款,故在建搅拌站系其个人财产,该院认为,李国志个人向华东佑成公司提供借款用于兴建搅拌站,系李国志与华东佑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李国志退出华东佑成公司,应当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华东佑成公司以声明的形式将公司财产确定给李国志个人,缺乏法律依据,且现华东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右辰对该份声明并不予认可,因此,东顺佳和公司关于在建搅拌站属李国志个人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2006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华东佑成公司及东顺佳和公司的印章,其实质上不是一份股东会决议,其中关于“在建搅拌站产权归该公司所有”的内容,是华东佑成公司将在建搅拌站转让给东顺佳和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范海亭的合法权益,致使范海亭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顺佳和(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 东顺佳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股东会决议实际是转让财产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该决议未生效。股东会决议签订于2006年11月14日,东顺佳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该决议上有东顺佳和公司的公章,因为李国志作为东顺佳和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筹建初期,想用其个人投资建成的在建南院搅拌站作为对东顺佳和公司的出资,因而产生了该决议,公章是公司成立后后加盖的。事实上,最终李国志以资金入股成立的东顺佳和公司。该决议的内容最终没有生效履行,谈不上撤销问题。2、认定李国志、段右辰与东坝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段右辰代表华东佑成公司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3、认定在建南院搅拌站是华东佑成公司的资产缺乏依据。在建南院搅拌站及站上所有资产并不是华东佑成公司资产,而是李国志投资兴建的,所有权应属李国志个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范海亭债务的产生是在华东佑成公司承包住总搅拌站时,与本案在建南院搅拌站无关,其应向发包人住总公司主张债权。其次,在建南院搅拌站是李国志个人财产,范海亭不具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体资格。最后,股东会决议未实际生效履行,判令撤销没有法律意义。范海亭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顺佳和公司、华东佑成公司之间没有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应当把李国志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东顺佳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范海亭、华东佑成公司承担。 范海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股东会决议就是财产转移行为,将财产从华东佑成公司转到了东顺佳和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海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东佑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华东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右辰是经手人,现争议的在建南院搅拌站在该合同里有。地是华东佑成公司租的,租金和地钱都是华东佑成公司交的。地钱共花了77万,投资也是华东佑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收据。在建南院搅拌站是华东佑成公司的。华东佑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范海亭提交的欠条、2006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东顺佳和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右辰、李国志与东坝工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华东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租赁合同系段右辰、李国志代表华东佑成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东佑成公司与东坝工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华东佑成公司租赁该地用于兴建搅拌站,故在建搅拌站应认定为华东佑成公司的财产。李国志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应认定系代表华东佑成公司签订的。东顺佳和公司上诉主张在建搅拌站属李国志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实质并非股东会决议,而是华东佑成公司将在建搅拌站转让给东顺佳和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范海亭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东顺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东顺佳和(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蒙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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