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法的债的担保撤销权
 
  
 
合同法的债的担保撤销权 >>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如果从知道债务人无偿转让之事实至起诉至法院时间超过一年,债权人应该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债务人资力良好。(撤销权、除斥期间)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411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施立群等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立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立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虹。
  上诉人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仙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伟勤、被上诉人施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邢西泠、被上诉人施立东和程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沪仙公司与施立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
  施立群于2000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挂靠沪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约定施立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施立群以沪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大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签订合同,但施立群拖欠债务不履行,2004年7月-11月、2005年6月-10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卢湾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分别裁判沪仙公司代偿施立群对外欠债或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总额共计426.34万元。截至2006年12月沪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178.2813万元。2004年11月17日和2005年11月29日,沪仙公司两次起诉施立群,追偿沪仙公司代其承担的债务。2005年4月20日和2006年3月24日,杨浦法院判决施立群支付沪仙公司114.7915万元和314.0934万元,共计428.8849万元。2006年8月8日,沪仙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施立群。
  二、涉案房产情况及实际购买人
  涉案房产位于上海市某处。2004年8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施立群、施立东两人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涉案房产契税、维修基金均由施立群一人缴纳。海琪园业主档案资料均显示业主为施立群一人。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约人问题,合同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扉页上施立东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名字前盖有“海琪园更正章”,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买房人)签章处和合同附件的骑缝处均无施立东的签名,施立群亦未在合同最后一页作为施立东的受托人处签章,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施立群一人所签。
  关于涉案房产的出资人问题,施立群于2002年10月9日和10月24日用沪仙公司的公司支票共4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新上海公司作为购房款和车位款的一部分,车位款余额2万元用现金支付,2003年7月4日将其独立经营获得的、案外人新上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公司)应支付的118.5万元工程款抵作剩余购房款,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施立东提供的新上海公司出具的抬头为施立东的两张购买房产和车位的发票及施立群出具给施立东的133万元的五张收条,因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的三次出资均与施立东无关,施立群与施立东系兄弟关系,以及2004年12月24日新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只有施立群一人,故对施立东、程虹提供的发票及收条均不予采信。
  2004年12月15日、2005年5月11日、2005年5月19日、2006年12月14日,涉案房产被法院四次查封。
  2004年12月24日,本案施立东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诉请依据是施立群出具给施立东的共计133万元的五张收条,2005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浦法院2005年1月17日作出的(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施立东享有涉案房产82%的产权。
  三、沪仙公司知晓涉案房产情况的时间
  沪仙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向杨浦法院起诉施立群后,持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涉案房产登记资料提起诉讼保全,2004年12月15日涉案房产被查封,推定杨浦法院在查封房产后也已告知沪仙公司涉案房产的权属信息,即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应该已知晓涉案房产登记为施立群、施立东共有的事实。2005年5月沪仙公司在杨浦法院所作的笔录亦明确其已知晓该事实。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新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只有施立群一人,故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应当知道施立群将房产登记为与施立东共有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故对沪仙公司述称其“2006年申请执行时才知晓涉案房产为施立群、施立东共有”,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沪仙公司对涉案房产登记为施立群、施立东共同共有的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二、沪仙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首先,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对于施立群辩称《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沪仙公司在涉案房产登记为共有之前已经是施立群的债权人,故涉案房产登记为共有之后沪仙公司才对施立群形成的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的说法,予以采信。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间施立群与八家案外人之间的债务设立,后因施立群拖欠其中一家案外人债务不履行,2004年7月杨浦法院裁判沪仙公司偿付施立群的债权人113.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5915万元。因沪仙公司与施立群约定施立群自负盈亏,故施立群与八家案外人之间债务设立时,沪仙公司亦成为施立群的债权人,对其代为偿付的债务有向施立群追偿的权利,故沪仙公司与施立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间,即沪仙公司在涉案房产登记为共有之前已经是施立群的债权人。
  对于施立群辩称不动产买卖并非登记一个行为即可完成,还具有基础性行为??债权行为,施立群的购房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组成的,开始于2002年10月,那时施立群对外并无债务,故涉案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并非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房产买卖虽然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但是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的生效要件,2004年8月11日,施立群对外债务设立之后,涉案房产被登记为施立东施立群共同共有。故对施立东等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涉案房产是否系施立群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即施立东实际上有无参与购房行为并实际支付对价?从2002年10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至2004年8月涉案房产登记为共有,无证据显示施立东参与购房行为,亦无证据显示施立群有与施立东共同购房的合意。《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施立群一人与新上海公司所签,施立东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约人。购房款、车位款均由施立群一人交付,房产契税及维修基金均由施立群一人缴纳,海琪园业主档案资料显示业主为施立群一人。故涉案房产为施立群一人购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登记为施立群、施立东共同共有,系施立群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沪仙公司的债权,故沪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其次,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解决第二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明确沪仙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何时起算即沪仙公司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因沪仙公司持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涉案房产登记资料提起诉讼保全,2004年12月15日杨浦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因此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登记为施立群、施立东共有的事实。2005年5月沪仙公司在杨浦法院所作的笔录亦明确其已知晓该事实。2004年12月24日,新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只有施立群一人,故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应当知道施立群将房产登记为与施立东共有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至于沪仙公司述称2006年申请执行后直至2006年11月15日才知晓施立群仅有一套共有房产,别无其他财产,也就是在2006年11月15日才知晓施立群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沪仙公司的债权。因沪仙公司并未提出能够证明自2004年12月知晓施立群将涉案房产登记为与施立东共有之后直至2006年11月15日之前,沪仙公司有理由相信施立群资力良好的证据;且2004年7月-11月上海市一些法院分四次判决沪仙公司代偿施立群对外欠债114.79万元、22.64万元、1.06万元、105.01万元,沪仙公司收到这些判决时应当知道施立群无力偿债的事实;又沪仙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当债务人(施立群)处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应当知晓该行为对其债权的损害,故对沪仙公司这一述称,不予采信。
  沪仙公司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3日,因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已知晓施立群无偿处分财产有损其债权的撤销事由,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因此认定沪仙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
  综上,债务人为有损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施立群赠送被告施立东位于本市中山南路398弄7号1302室房产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本市中山南路398弄7号1302室房产归被告施立群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沪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立群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沪仙公司有权撤销施立群的赠与行为;2、沪仙公司申请执行施立群的欠款后,施立群于2006年11月15日表示已无其他财产,此时才是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沪仙公司起诉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立群辩称:1、系争房屋是施立群、施立东共同购买的,不存在施立群的赠与行为;2、沪仙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除斥期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立东、程虹则同意施立群的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沪仙公司持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涉案房产登记资料申请诉讼保全,2004年12月15日,杨浦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故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登记为施立群、施立东共有的事实。2004年12月24日,新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只有施立群一人。原审法院对于施立群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有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沪仙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应当知道施立群将房产登记为与施立东共有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此时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已经发生,沪仙公司应当在此后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沪仙公司直至2006年才提起诉讼,已过了除斥期间。沪仙公司述称2006年11月15日知晓施立群处分房产的行为侵害了沪仙公司的债权,除斥期间此时才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沪仙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