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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华驰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雄风皮革厂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华驰化工树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竹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赖其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焕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雄风皮革厂。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东员村桥头地段*YC*。 法定代表人:阮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玲。 原审第三人:陈金城。 原审第三人:郭伟棠。 原审第三人:卢敏霞。 原审第三人:胡文。 原审第三人:刘百源。 原审第三人:赖伟建。 原审第三人:赵放仁。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仲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华驰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华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雄风皮革厂(下称雄风皮革厂)、原审第三人陈金城、郭伟棠、卢敏霞、胡文、刘百源、赖伟建、赵放仁撤销权纠纷一案,华驰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驰公司、雄风皮革厂素有生意来往,华驰公司应雄风皮革厂要求供应PU树脂,双方对货款未作结算。2003年1月31日止,华驰公司、雄风皮革厂签署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欠华驰公司货款632387.37元。2003年8月13日,雄风皮革厂向华驰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雄风皮革厂承诺从2003年8月起,每月还款15000元;2004年元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2005年元月起每月还30000元等条款。2004年12月29日,华驰公司为追回雄风皮革厂所欠上述货款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2005)明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雄风皮革厂向华驰公司清偿所欠货款491337.37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23日,雄风皮革厂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郭伟棠、卢敏霞、胡文、刘百源、赖伟建、赵放仁等七人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雄风皮革厂为偿还原审第三人陈金城等七人1694106元的欠款,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村良沙路自编688号大院属于雄风皮革厂使用的第(3)部分地块(即上述广州白云区良田镇、良田村水口地段的厂区13亩8658平方米土地)及全部上盖物业及设备抵偿原审第三人陈金城等七人的债务。据此,华驰公司认为雄风皮革厂与原审第三人的上述以物抵债行为导致了其债权落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3年12月,雄风皮革厂购进皮革生产线设备一套。1999年12月10日,雄风皮革厂与广州肇雄皮革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广州肇雄皮革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白云区良田镇、良田村水口地段的厂区13亩8658平方米连现有建筑、设施全部租给雄风皮革厂使用,租期为7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2年6月5日,雄风皮革厂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雄风皮革厂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将其购进的皮革生产线设备一套抵偿所欠原审第三人1694106元货款,询问华驰公司是否需对皮革生产线设备价格进行评估,华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雄风皮革厂在1993年12月购进该皮革生产线设备,属雄风皮革厂的合法自有财产,雄风皮革厂依法对该财产享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雄风皮革厂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郭伟棠、卢敏霞、胡文、刘百源、赖伟建、赵放仁等七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故雄风皮革厂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郭伟棠、卢敏霞、胡文、刘百源、赖伟建、赵放仁等七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雄风皮革厂虽在2002年6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并未注销,故雄风皮革厂并未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华驰公司认为雄风皮革厂应当在被吊销后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雄风皮革厂以其使用十余年的设备抵债1694106元给原审第三人,华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设备进行评估,故视为华驰公司认可设备与转让价格相当或相符。华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华驰公司要求原审法院确认雄风皮革厂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郭伟棠、卢敏霞、胡文、刘百源、赖伟建、赵放仁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驰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雄风皮革厂的抵债行为无效,《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理由是: (一)雄风皮革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其已经丧失了从事经营的权利与资格,与相对方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均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中明确意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将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经营行为视为“无照经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雄风皮革厂的抵债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抵债行为也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既然抵押都应认定为无效,那么抵债则更应该被认定为无效。二、雄风皮革厂与陈金城等七人存在移财产的可能。第一,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第二,可能是作假逃债行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确认雄风皮革厂于2004年8月23日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赖伟健、赵放仁、刘百源、郭伟棠、胡文、卢敏霞等七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或撤销雄风皮革厂于2004年8月23日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赖伟健、赵放仁、刘百源、郭伟棠、胡文、卢敏霞等七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一、华驰公司认为雄风皮革厂抵债行为无效,《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雄风皮革厂只是因未参加年检在2002年6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并非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雄风皮革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为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自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由此可见,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的,它属于行政解散企业的一种方式,企业主体资格并不随之消灭,解散后的企业至其注销登记前,仍应该有一个清算的过程,清算完毕经登记主管机关注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才告终止。故此,雄风皮革厂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情况告知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清算工作是主管机关的责任并非企业法人本身的义务。故此,华驰公司认为雄风皮革厂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无法律依据。3、雄风皮革厂以物抵债的行为本来就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并非超出清算范围开展新的经营业务。故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事无照经营”的问题。4、华驰公司所谓的“把全部财产抵债给一个债权人”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华驰公司诉称:华驰公司与雄风皮革厂是多年生意来往的伙伴,……,2004年8月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依据还款计划和购销合同,雄风皮革厂一直履行部分义务到2004年9月30日”。又据2004年8月6日华驰公司与雄风皮革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高明华驰公司向天河雄风厂供应PU树脂,“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内交货”,“运输方式: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由此可以证明,一是从2004年8月6日至9月30日期间,华驰公司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雄风皮革厂供应过PU树脂,华驰公司清楚地知道雄风皮革厂的皮革生产线生产运作正常。二是雄风皮革厂在8月23日与陈金城等7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之后,仍依据还款计划和购销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的义务。三是至少到2004年9月30日雄风皮革厂除了该设备外还有其他偿债的财产。事实证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把全部财产抵债给一个债权人”的情形。二、雄风皮革厂对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第二点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雄风皮革厂确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于1999年1月1日向陈金城等7人借款¥1694106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以设备进行抵押。本《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陈金城等7人多次催收上述款项,但因雄风皮革厂经营和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所以一直以来确实未向陈金城等7人支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于2004年8月23日,双方同意以早在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就设定为抵押物的设备折价抵债,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是皮革生产线,抵债金额是¥1694106元。以物抵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抵债设备基本是1993年购进的,购进价格大约八十几万元,截止到2004年8月以物抵债之日,已使用了11个年头,并且因皮革生产粉尘很大的特殊性使设备磨损严重,当时估计市场价值三十万元左右。但是,原审第三人陈金城等人根本不清楚该设备的实际价值。显然,雄风皮革厂根本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同时,雄风皮革厂也没有告诉原审第三人陈金城等人自身在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任何一个企业在外的债权债务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按照常理是不可能告知任何原审第三人的,这是商业惯例。反而,当时原审第三人陈金城等人还认为抵债物的价值远远低于169万元。另外,在原审庭审时,华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设备进行评估,即视为认可设备与转让价格相当。最高院法复(1994)2号不适用本案,本案是抵债,并非抵押。被上诉人的抵债是1999年的借款,当时就已把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审第三人,因此那时已设定了抵押物,而非签订抵债合同才进行抵债的,因此抵债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华驰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1993年12月,雄风皮革厂购进皮革生产线设备一套。1999年12月10日,雄风皮革厂与广州肇雄皮革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广州肇雄皮革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白云区良田镇、良田村水口地段的厂区13亩8658平方米连现有建筑、设施全部租给雄风皮革厂使用,租期为7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认为该部分的事实不清楚,也不清楚该部分事实的依据及证明内容。对于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雄风皮革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雄风皮革厂在本院限期内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还有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虽然该批复是指财产抵押,但是该批复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鲁高法<1992>70号请示作出的。该批复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能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而该批复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也正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此,雄风皮革厂认为本案是抵债,并非抵押,因而不能适用上述批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雄风皮革厂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而雄峰皮革厂在本院限期内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还有其他财产,故本院认定其签订该协议时已无其它财产足以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所以雄风皮革厂于2004年8月23日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赖伟健、赵放仁、刘百源、郭伟棠、胡文、卢敏霞等七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使得雄风皮革厂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包括华驰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雄风皮革厂于2004年8月23日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城、赖伟健、赵放仁、刘百源、郭伟棠、胡文、卢敏霞等七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雄风皮革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皓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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