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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诉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 负责人薛跃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烨,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凌,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中金博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江。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中金博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雄、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为5,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为一般贷款,2,000万元为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2004年9月23日、10月18日原告签发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查,2004年12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款则在被告欠第三人的1.5亿元的债务中冲抵。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二个月才刚刚成立,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没有证据能反映第三人对被告拥有巨额债权。并且被告系大型国有企业,但被告在股权转让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评估,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000万元授信合同,以及为履行授信合同而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和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 2、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万元的借款凭证,9月23日、10月18日原告开具的两张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 3、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4、2004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 5、被告出具的将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冲抵债务的证明。 6、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 7、第三人的投资人名录。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 7、2003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款项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 8、原告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合同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6万元。 被告对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无异议,并承认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4,500万元。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一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授信方式为一般贷款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10日。同年9月23日、10月18日,原告签发申请人为被告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到期日期分别为2005年2月23日和2005年2月18日。 因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原告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2005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起案件[(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61号、第171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810,329.49元及自2005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004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持有的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计4,750万股,每股1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双方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拥有15,000万元的债权,第三人受让股权后,转让款4,500万元在债权中扣除。同日,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同意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决议。次日,双方即办理了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1、第三人北京中金博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出资人为王桂江、姚国军,其中王桂江出资14万元,姚国军出资4万元。 2、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逾4,500万元债权一节,被告并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股权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判断,认为“无偿转让”的可能性较大。理由如下: 1、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第三人系两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但在设立后的两个月内即对被告形成15,000万元的巨额债权,实难令人置信。 2、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并未收取对价。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500万元,但被告同意将转让款与所欠第三人的债务抵销,故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鉴于上述理由,加之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到庭证明双方之间15,00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故本院对第三人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节不予确认。被告将持有的四川瑞松纸业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该时间正处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协议之后,依该授信协议发放的借款即将到期之前,被告未收取对价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从协议签订至股东变更登记完毕仅用了两天时间,也未经过必要的股权价值评估,上述不合理现象亦能印证被告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诉讼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6万元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中金博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上海北亚瑞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支付人民币2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10元、财产保全费225,520元,共计460,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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