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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撤销权 >>
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有借据为证,虽然有两份转让协议书对于抵债内容有一些差异,但都反映了欠款一百万元左右这一基本事实,这也与借据内容相印证。无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而逃避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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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谭边五金铸造厂诉广州市花都区平安铸造有限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南海市谭边五金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曹庆淳。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阮凤广,均系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平安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铭。
  被告五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沙田火炭坳背面26-28号富腾工业中心17楼4E室。
  法定代表人罗国添,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海市谭边五金铸造厂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平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五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凤广,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铭,被告五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安公司欠原告货款902994.8元。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清偿货款902994.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平安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将自己持有广州市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五龙公司,并报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3年6月10日批准。原告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平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五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恶意将自己持有广州市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五龙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原告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证据2花外经贸管补(2003)65号文件,该文对两被告转让协议的批复。该审批手续是我方起诉之后作出的。证据3判决书,证明被告广州市花都平安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证据4法院交费票据,证明我方在2003年5月15日立案起诉。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转让并非无偿,而是抵消所借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转让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为抵偿五龙公司的100万元债务,于原告起诉前早已与五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证据2花外经贸管补(2003)65号文件,证明我公司将持有的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证据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和五龙公司的借款真实发生,股权转让是有对价的。
  被告五龙公司辩称,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广州市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的章程,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的规定或约定,双方是在自愿、有对价、有约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的。二、转让协议签订后,也依照法律形式经过董事会批准并按法定程序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股权转让也经主管部门以花外经贸管补(2003)65号文的形式批准了股权转让,并经广州市政府批准并颁发了证书。股权转让之后,企业由合作企业变为港澳独资企业,并经工商局注册。这样已经确立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三、两被告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可以撤销的情况。我方对原告和广州市花都平安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不清楚。四、两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存在。基于我方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知晓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情况,我方是股权受让人,在本案应属于第三人的关系,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五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转让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是等价有偿的,合同内容合法。证据2中外合作经营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经过了该公司董事会批准。证据3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花外经贸管补(2003)65号),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转让经过了外贸主管单位的批准。证据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股权转让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证据5广州市花都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2002年度)证明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在2002年度的资产为2296529.21元,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等价的。证据6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股权转让后,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并且已经取得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平安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8994.8元,后陆续归还,至2002年12月仍欠原告902994.8元。因被告平安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起诉,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判决被告平安公司支付货款902994.8元及利息给原告。
  2003年2月28日,被告平安公司(甲方)和被告五龙公司(乙方)在广州花都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所投入的合作条件,即现有厂房场地、生产设施、运输工具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转让协议书的对价抵消条款存在两个版本(其余内容均相同),在原告手中的版本为:“双方同意,因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曾向罗国添借用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未还,故乙方应付之合作条件转让金,无需再行支付,直接抵甲方所欠之债务。”而在两被告手中的版本,内容则为:“双方同意,因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仍欠乙方债务港币85万及利息17万约为人民币100万(壹佰万元)未还,故乙方应付之合作条件转让金,无需再行支付,直接抵甲方所欠之债务。”原告称两版本债务抵消内容不一致,均未实际支付对价,该转让协议事实上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予撤销。两被告则辩称,其手中的版本是向外经贸局报批的版本,应以此为准,对为何有两版本表示是因两被告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所造成,但称均体现了被告平安公司欠五龙公司货款,该货款85万港元在1998年转化为借款,加上利息,大约就是人民币100万元,此内容是真实存在的。
  为此,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两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1999年12月28日借条内容为:“兹有我花都市平安铸造有限公司借到香港五龙实业有限公司港币现金五十万元正。此款用于本公司周转,按每月0.6%计息,即每月三千元,借款期为两年,特立此据。” 2000年8月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香港五龙实业有限公司港币现金三十五万元正。此款用于本公司周转,每月计付利息0.6%计,每月应付2100元,此款借款最长两年,特立此据。”上述借条均有平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签署转让协议书后,两被告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2003年6月10日花都区外经贸局予以批准。现广州五龙平安铸造有限公司股权已全部在被告五龙公司名下,成为外商独资企业。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被告五龙公司为在香港注册之企业,本案为涉港撤销权纠纷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平安公司为在广州花都区注册之企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被告平安公司向被告五龙公司借款有借据为证,虽然有两份转让协议书对于抵债内容有一些差异,但都反映了欠款一百万元左右这一基本事实,这也与借据内容相印证。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五龙公司的转让协议书是基于真实的债务抵消关系而发生的股权转让,并无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而逃避债务的情况。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协议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海市谭边五金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南海市谭边五金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南海市谭边五金铸造厂、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平安铸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五龙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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