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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娟等与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等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娟。 委托代理人:杨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连。 委托代理人:杨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晓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伍惠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将“海中宝”商场的经营管理权交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承包,而将其出租产权商铺的租金收入作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经营管理“海中宝”商场所耗费成本费用的补贴(对价),此行为既不属于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也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于本案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要认清这一问题,必须查明该批房产的租金收入(转让的财产)是多少,作为应补贴的合理的经营管理费用(对价)是多少这两个事实,以此说明转让租金收益收取对价的合理性。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依据以说明这一对价是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却对此关键事实忽略不审,在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中也未有只言片语提及,最后却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条件。虽然两被上诉人通过暗箱操作低价转让该批房产租金收益,上诉人无法知道其租金收益及经营管理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况,但仍可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费用的角度推算出租金收益是远远高出经营管理的合理成本(对价)的。经营管理成本由物业经营管理费、房屋出租中介费组成,上诉人购买并委托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对外出租和经营管理的“海中宝”商场的一个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的首层商铺,每月实际收取的租金为35000元,折合每平方米月租854元,物业管理和委托经营费用为200元,折合每平方米不到5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的房产为937平方米,亦位于“海中宝”商场首、二层,正常租金收入应与上述标准相当,即使考虑到二层租金标准略低及一定的空置率等因素,比照上述标准减半计算租金收入,月租金收入也应达到40万元左右,物业管理和委托经营费用应该在4680元左右,房屋出租中介费比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的规定计算,最多按一个月的租金额标准一次性交付。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仅以需支付的数额非常有限的经营管理费用为“对价”,而将每月应收取的至少高达40万元的租金收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两者差距达几十倍之巨,显然是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应完全知道这种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会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以上所述事实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而两被上诉人认为对价合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三、从维护法院判决的威信,保护社会公平、诚信的角度来讲,应支持上诉人行使该项撤销权。上诉人之所以要打撤销权的官司是因为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有通过行使撤销权这一种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一审法院仅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文字表述上得出结论,既不看合同行为的实质,也不问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欠妥的。《承包经营合同》完全是受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操纵的,完全可以把属于放弃财产性质的行为约定成有对价的交易行为,以规避法律。从种种迹像看,两被上诉人行为的实质不过是转移财产,规避法院判决的债务。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有效的制约,将极大地损害法院判决的威信,破坏交易的公平和诚信。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租金收益的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行使本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服从原判并答辩称:该中心于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该中心收取的租金是用于补贴日常开支,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于本案行使撤销权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市一德路333号德丰大厦的开发商。200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鉴于德丰大厦“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经营一直不如理想,甲方决定将广州市一德路333号德丰大厦首、二楼“海中宝”商场内未销售面积共937.1989平方米租赁权和场内广告经营权及整个商场可用于经营的地方管理权交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同意将上述地方及位置的租金收入由乙方收取,自主使用;乙方负责处理“海中宝”商场的经营管理,负责处理甲方在德丰大厦物业管理中应支付的部分物业管理费及空调电费补差额、办公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劳保待遇,负责处理商场内一切行政及财经事务;承包时间暂定为二年,由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乙方为甲方收取“海中宝”内产权属于甲方的铺位租金后,作为甲方补贴给乙方的经营管理费用,如再出现亏损则由乙方自行负担等。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甲方的代表人冯穗强、乙方的代表人伍惠汉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之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将“海中宝”商场交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承包经营。 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已将其向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商铺,委托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管理。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确认上述“海中宝”商场内未销售面积共937.1989平方米已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 2003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以(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40万元给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60元。2004年6月22日,上述判决因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遂于2004年11月2日,以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签订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实为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了自己物业的全部收益权,对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在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享有的上述债权范围内,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放弃租金收益的行为,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承担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行使本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则辩称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所述的租金收入以其管理“海中宝”商场需支出的成本费用作为对价而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直接收取,此做法不属于放弃租金收益的行为,也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则辩称其于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其收取的租金是用于补贴日常开支,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于本案行使撤销权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提供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附件——《一德中路德丰大厦“海中宝”抵押商铺月租表》,其内容为该合同涉及的未销售面积共937.1989平方米场地的月租金合计为103657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称该租金并不足以维持其按该合同约定应支出的承包经营管理费用,仅应支出的空调电费补差每月就有约6万元至7万元(每平方米约21元至23元)。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则以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提供该合同附件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 另查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符晓晖。该中心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4年12月30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伍惠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提出其债务人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租金收益给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的主张,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商铺租金除受其座落、朝向、面积等自身因素影响外,还受政策、行业、经济环境等其他因素影响,故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仅以其自购商铺的租金金额推算两被上诉人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未销售商铺的租金金额,依据不足,且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未销售商铺的租金多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一德中路德丰大厦“海中宝”抵押商铺月租表》显示的937.1989平方米场地租金103657元。因此,上诉人推算的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未销售商铺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受托经营管理的范围包括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未销售的商铺、“海中宝”商场内广告经营权及整个商场可用于经营的地方,并负责处理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在德丰大厦物业管理中应支付的部分物业管理费、空调电费补差额、办公费、管理人员工资和劳保待遇及商场内一切行政和财经事务。故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仅以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未销售商铺的经营管理费和出租中介费推算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受托处理事务的费用,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刘清娟和刘秋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莫 芳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王 灯 书 记 员 丁子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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