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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人以重大误解申请撤销协议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撤销权、重大误解)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85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诉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付秀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委托代理人周达平,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奇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与被告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秀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奇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高速冷轧管机专利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提供第ZL0022222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机械零部件加工图和部分硬件,共同制造并组装一台样机。然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以城厢镇撤迁改造为由单方面要求退出合同。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高速冷轧管机开发补充协商书(以下简称补充协商书)。补充协商书应依法被撤销,其理由在于:首先,补充协商书应为开发合同的补充和修改,但补充协商书的履行则会导致原开发合同的终止。其次,原告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补充协商书。原告误以为诉争专利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误以为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会提供全部图纸及技术指导,且能够开发出专利产品获取利润,但被告只提供了几份图纸,未提供技术指导,生产出的产品也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标准。第三,补充协商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补充协商书载明被告提供的零部件价值40万元,但该零部件仅价值20余万元;双方约定从此以后由原告全权操作合作事宜,但被告已退出合作关系,原告无法单方开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商书。
  被告辩称,因政府行为导致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处理好善后事宜,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商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补充协商书的签订表明开发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原合作关系变更为补偿关系。在开发合同关系中,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图纸、零部件的义务,且专利权人张其余也一直在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履行开发合同并无不当之处,且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能成为撤销补充协商书的理由。关于40万元的补偿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无权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为:1、第ZL00222220.5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其余。2、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部分生产高速冷轧机管主机的零部件,原告依约向该项目中投入资金,张其余曾指导原告开发其专利技术;3、2005年6月2日,因被告厂房被政府拆迁,双方签订了补充协商书。补充协商书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拆卸并搬回了高速冷轧机管主机及其零部件,此后张其余还曾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补充协商书约定的4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ZL00222220.5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速冷轧管机制造图纸、关于合作开发高速冷轧管机专利技术协议、关于高速轧机开发补充协商书、拆迁通知书、高速轧机移交清单、高速轧机拆卸前的照片。
  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1、原告签订补充协商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2、补充协商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针对争议问题一,原告为证明其对签订补充协商书存在重大误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4月30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2904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06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成都蜀都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罗志均、徐奎随同李光龙、钟素华、许向东和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人员谭理、雷凌,以及原告代理人黎万勇对高速冷轧管机在单位时间生产多少成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罗志均、徐奎对证据保全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由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高速轧管机所轧钢管长度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上述检测报告载明高速冷轧管机轧管速度为26.29米/小时。
  2、高速冷轧管机制造图纸一份。载明:轧机小时产量为450米/小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证书中的内容是针对开发合同的,与补充协商书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图纸中载明的数据也是针对开发合同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商书时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高速冷轧管机样机时预计其产量能够达到450米/小时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完成了高速冷轧管机样机的试制,其产量仅为26.29米/小时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对补充协商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针对争议问题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商书显失公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3、2006年3月13日,原告业务经理刘云文出具的“关于签定高速轧机开发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
  4、2001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张其余的第4243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高速冷轧管机主机,专利号为ZL00222220.5,专利权人为张其余。
  5、2004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表明: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收到被告提交的包括机座装配部件、前卡头装配件、传动机构部件在内的71种零部件。
  因本案诉争开发合同、补充协商书的标的涉及案外人张其余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职权对张其余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1份,载明:张其余为第ZL00222220.5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04年2月12日将诉争专利权许可给被告开发使用。事后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合同,并对原告进行了技术指导,2005年6月以后仍在指导原告开发技术。
  上述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提取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商书中存在显失公平的约定,相反其证明了补充协商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开发合同时向原告交付相关零部件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述零部件的价值大大低于40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证明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其余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就诉争专利与原告共同开发转化以及补充协商书显失公平的事实,故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投入所形成零部件的种类,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的零部件只价值20余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张其余为第ZL00222220.5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2月12日,张其余许可被告实施该专利技术。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第ZL00222220.5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提供ZL00222220.5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机械零部件加工图和部分硬件,共同制造并组装一台样机,共同开发的技术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零部件制造图纸和包括机座装配部件、前卡头装配件、传动机构部件在内的71种零部件交给了原告。专利权人张其余在被告处指导原告制造和组装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后被告所属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对被告所在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进行改造,限期将被告厂房及其附属建筑物予以拆除,开发合同未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又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商书,约定被告退出开发合同,原告将被告投入的50万元产品部件折成现金40万元付给被告,从此以后由原告全权操作。补充协商书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了高速冷轧管机主机设备,并在张其余的指导下继续加工、制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补充协商书所约定的4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商书,决定被告退出开发。该约定表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再受开发合同的约束,即终止原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同意被告退出开发合同,故开发合同当然解除。原告主张补充协商书系开发合同条款的变更和增加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补充协商书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请求撤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针对重大误解主张其误以为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会提供全部图纸及技术指导,且能够开发出专利产品获取利润,但被告只提供了几份图纸,未提供技术指导,生产出的产品也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标准,首先主张的该事实应为订立开发合同的事实,不属于订立补充协商书的事实;其次被告是否提供图纸、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是否达到开发目的系是否适当履约的事实,不属于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举出的证据材料1、2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显失公平,主张补充协商书中的零部件仅价值20万余元,与原告支付的对价不匹配,因原告没有证明上述零部件的实际价值,故人民法院无从判断该约定是否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还主张因被告退出合作关系,原告无法单方开发的事实,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专利权人张其余继续指导原告制造、装配样机的事实不符,且也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证明其对补充协商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补充协商书内容显失公平,故补充协商书依法不应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商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0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 000元(已由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预交),由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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