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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每年租金人民币12万元,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每年分二期支付,即每年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租金。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无故违反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从2007年至今只使用厂房而不付租金。期间,原告不计其数的催讨。2008年1月18日,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1月底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08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厂房租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村68号的厂房及场地租借给被告使用,共计房屋面积约1100平方米(南面4间+6间,北面12间+2间),场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原告提供100千瓦左右的用电设施供被告使用,但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负;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的支付本着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分二期支付,即每年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每年10月30日前本年度租金付清,逾期30天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30天外尚未支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但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任何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因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续签的合同,故原告早已在该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将租赁厂房及场地交付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的租金,但2007年1月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房租款计划于2008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在1月底之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3月底付清。如有违约,一切后果自负。但被告未能兑现还款计划,租金分文未付。2008年6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公函,公函载明:一、你公司尚欠原告房屋租赁款18万元(2007年12万元,2008年上半年6万元)。二、望接到本公函后,务请在7天内支付所欠房屋租赁款。否则,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接函后仍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不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法律服务所公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其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仍未能予以兑现,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解除合同,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蒋喜军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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