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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而拒绝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因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出租人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由承租人与出卖方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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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03956号


  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钢。
  
  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朱树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佩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指定的供货方北京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方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我方260 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被告仅支付我方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3 729.21元,给付留购价格100元,支付违约金32 0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新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 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新锐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购销合同是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向新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责任,除此之外,购销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设备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额为694 043.52元(共48期),被告预付租金260 000元以冲抵后期租金,被告需支付租赁手续费45 205.33元,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第1期至第30期各为14 459.24元,第31期租金为266.32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对于被告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同日,原告与新锐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新锐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合同总金额为650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货款650 000元,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一套,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并支付给新锐公司预付租金和手续费共计305 205.33元,新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表、付款说明、付款通知书、购货合同、电汇凭证、购货发票、租金支付凭证、租金利息统计表以及与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供货方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亦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预付租金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格及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因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故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设备的相关进口文件,被告应当要求供货商新锐公司提供,原告应当协助,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及留购价格一百元;
  
  二、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万二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代理审判员  柴 杨
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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