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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如果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则应该按照香港法律处理。承租人未支付租赁费,出租人向香港法院审理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法院的判决已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依照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也可再向中国起诉,中国法院依法有权管辖。(融资租赁合同、涉港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96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与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琼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健,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建,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盛宝国际有限公司。
  董事:王莉、王华、施本善,盛宝国际有限公司董事。
  上诉人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北克公司)、一审被告盛宝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银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魁北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律师、苏健先生,星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亓禹律师、杨志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盛宝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星展银行与盛宝公司签订一份《销售确定书》,约定:星展银行以港币158342.00元为盛宝公司购买机械设备。2003年12月24日,星展银行与盛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030020373的《租赁合同》,由星展银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些机械"出租给盛宝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租期为36个月,预计每月租金港币4728.00元,预计总计租金港币170208.00元,利率为每月内不时由星展银行对相等于星展银行之设备成本金额及有关货币所报之最优惠贷款利率减去年利率0.25%,逾期利率为每月3%,租金须于每月24日支付;(2)"该些机械"继续为星展银行唯一独有之财产,盛宝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设备,盛宝公司不可准许任何与星展银行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3)盛宝公司须准时支付给星展银行前期每月租金及每月预计资金;(4)盛宝公司需在星展银行不时要求下,对任何到期日应付未付之租金或按照本合同应付之其他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未付款之日数(包括判决前及后)每日逾期利率及每月复利计算;(5)盛宝公司不可售卖、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些机械";(6)若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租赁,星展银行可在没有通知下取回"该些机械";(7)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本合同下之设备租赁均不会影响星展银行向盛宝公司追讨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的到期款项之权利。(8)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制,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之管限,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执行本合同。同日,盛宝公司与魁北克公司共同向星展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约定:(1)魁北克公司承认《租赁合同 》之条款,特别是星展银行为"该些机械"之法定独有及受益拥有人(即所有权人);(2)《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星展银行有权取回设备;(3)承租人及使用者须共同及各别负责就该提早终止或取回设备所招致之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补偿出租人。合同签订后,星展银行将鱼皮加工机2台(型号:646V,序列号:2031105,2031121)交付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使用。该机械现在由魁北克公司在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魁北克公司之场内使用。盛宝公司已向星展银行支付编号为5030020373的《租赁合同》项下的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3月24日止的共计十五期租金。而盛宝公司未向星展银行支付自2005年4月份起的任何应付租金。该《租赁合同》载明的期限已于2006年12月24日到期,盛宝公司尚欠星展银行租金(共21期)港币107305.14元及逾期利息港币35905.4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07年2月11日止)。2007年3月2日,星展银行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
  根据法院的要求,星展银行就本案适用的相关香港法律的规定,提供香港律师李子仪的一份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称:(1)关于法律的使用。融资租赁合同,香港并无成文法规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应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判断其效力。(2)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第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透过要约以及承约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第二、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对价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订立;第三、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从表面上看,该租赁合同是由星展银行和承租人这两个不同的当事人所达成的一份协议。根据该租赁合同,星展银行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该租赁合同中所述的机械设备予承租人使用作为星展银行一方的对价。此外,该租赁合同已经由星展银行和承租人共同签立,由此可证明星展银行和承租人之间存在有签立该租赁合同的要约以及承约并且双方均有签立该租赁合同的意图。故此,李子仪律师认为该租赁合同已经具备了上述三项基本要素。若承租人未能提供并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原因存在,则在该租赁合同已经具备前三项基本要素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合同应是一份有效合同,并可被予以强制执行。(3)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在第4.01条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明确规定是属于出租人(星展银行)的财产,而且更规定承租人不可准许任何人与出租人(星展银行)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因此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星展银行)。(4)关于出租人对机械拥有的权利。该租赁合同第9.0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或按合同其他条文下提早终止租赁,承租人须即时送付设备予出租人。而出租人有权要求向出租人即时取回租赁物;该租赁合同第9.02条约定因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该合同均不影响出租人(星展银行)向承租人追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有关到期款项之权利,或影响出租人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之其他债务;(5)关于利率、逾期利率即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该租赁合同为出租人及承租人所达成的一份协议,除非合同内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超过年息60%而违反放债人条例,则香港法院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如香港法院已接纳合同为一份有效合同,则合同内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香港法院亦在出租人之申请下,予以强制执行。(6)关于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由出租人和使用者所签署和出具予出租人(星展银行)。故此,按香港有关普通法规定,该承诺书对承租人和使用者均有法律约束力;使用者有义务全面承担、遵守和履行该承诺书规定应由其承担、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魁北克公司的住所地和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文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星展银行起诉后,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管辖异议,魁北克公司也作了应诉答辩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星展银行与盛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香港法律。参阅香港律师李子仪的法律意见书,香港普通法规定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第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透过要约以及承约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第二、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对价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订立;第三、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该租赁合同具备上述三项基本要素,而承租人盛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故该租赁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星展银行与盛宝公司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盛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星展银行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星展银行请求盛宝公司支付租金港币107305.14元及逾期利息港币35905.4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07年2月11日止),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出租人的财产,承租人不可准许任何与出租人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因此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星展银行。星展银行请求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人属于星展银行,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给星展银行,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香港法律没有成文法加以限制或规定,也受香港的普通法调整,即一切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为准。在租赁合同及其附表均有关于利息的计算,即利率为每月内不时由星展银行对相等于星展银行之设备成本金额及有关货币所报之最优惠贷款利率减去年利率0.25%,逾期利率为每月3%,故星展银行请求盛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香港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应予支持。星展银行主张因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不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承担,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宝国际有限公司和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鱼皮加工机2台(型号:646V,序列号:2031105,2031121)返还给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二、盛宝国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租金港币107305.14元及逾期利息港币35905.46元(逾期利息截止2007年2月11日止,从2007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盛宝国际有限公司和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00元,共计人民币6223.00元均由盛宝国际有限公司和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已预付,限盛宝公司和被告魁北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6223.00元转付给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魁北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程序,判决错误。⑴一审判决认定"该些机器"由星展银行交付魁北克公司,由魁北克公司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星展银行对"该些机器"的购买和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次数说不清楚,既没有购买合同、销售发票,又没有交接手续,星展银行提供的魁北克公司已到位清单是星展银行事后自己编制的,不是原始凭证。清单上写明"该些机器"是在《销售确定书》、《租赁合同》、《承诺书》签订之前就已经交付魁北克公司,不符合交易常理。魁北克公司的证据证明,魁北克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是自己购买的。由于星展银行不提供《承诺书》的原件进行辨认,故魁北克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效力有异议。⑵魁北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租赁合同》对魁北克公司没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星展银行,承租人是盛宝公司,魁北克公司与《租赁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星展银行要求返还租赁物("该些机器")只能向承租人盛宝公司主张,不能直接向魁北克公司主张。⑶关于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问题。星展银行与盛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须受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之司法管辖权所管限。"既然当事人双方事前已经约定选择香港法律和香港法院管辖,星展银行事后就不能单方自行选择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⑷魁北克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一是因为星展银行在提起诉讼前从来没有向魁北克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该些机器"的主张,二是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本身的合理性也未经有关部门审核。
  上诉人魁北克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魁北克公司应承担返还"该些机器"的判决,即删去第一项中"和魁北克公司"的文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魁北克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的判决,即在第三项中删去"和魁北克公司"的文字。3、驳回星展银行对魁北克公司的重复起诉。4、魁北克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星展银行答辩称:一、租赁机器始终由魁北克公司使用和实际控制,魁北克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联系。1、《销售确定书》充分证明星展银行向盛宝公司购买租赁机器,并已付清价款的事实。《销售确定书》的<货品详情>一栏清楚载明,机器设备之详情见发票,而相关发票的标题为"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已到位设备清单",清单就是发票的一部分。星展银行与盛宝公司签署《销售确定书》向盛宝公司购买租赁机器时,该些机器就已经在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魁北克公司工厂内。2、《租赁合同》的<交付及接受确认书>中,盛宝公司确认设备已送付并由其接收。《租赁合同》附表中的<承租人之详情>栏记载的设备所在地点即是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由此证明,盛宝公司已在魁北克公司工厂内接收了租赁机器。《承诺书》载明,魁北克公司承认《租赁合同》之条款。因此,魁北克公司已经承认盛宝公司在魁北克公司工厂内接收租赁机器的事实。3、魁北克公司和盛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代表盛宝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及《承诺书》的是该公司董事王莉,同时王莉当时还是魁北克公司的副董事长。因此魁北克公司知道盛宝公司向星展银行租赁机器的事实。4、一审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魁北克公司工厂内的部分租赁机器,名称、型号和序列号与《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和序列号完全相同,也证明魁北克公司是租赁机器的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5、星展银行向法院呈交的经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的与原本一致的《承诺书》的复印本,根据法律规定,公证书无相反证据不得被推翻,该经公证的复印件与原本具有同样的效力。二、魁北克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联系,魁北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承诺书》载明,盛宝公司是租赁机器的承租人,魁北克公司是使用人,并且魁北克公司承认《租赁合同》的条款。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指出,该《承诺书》对承租人和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使用人负有义务全面承担、遵守和履行该《承诺书》规定的应由其承担、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2、《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盛宝公司与魁北克公司未向星展银行返还租赁机器,星展银行依照《承诺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魁北克公司返还该些机器。魁北克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星展银行的相同诉求判决,不影响内地法院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1、《租赁合同》第22条全文是:"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制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之司法管辖权所管限,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它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执行本合同。"该段程序部分含义是,对于星展银行,除了有权选择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之外,还有权选择向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我国《民事诉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机器的使用地点是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魁北克公司工厂内,该些机器事实上也一直由魁北克公司使用。合同履行地和魁北克公司所在地址均在海南省文昌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未提异议,并且,魁北克公司已应诉答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4、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解决争议的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案件是正确的。5、中国内地法院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独立行使司法管辖权,不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影响。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香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以相同事实诉求向中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四、盛宝公司与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星展银行的律师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承租人之承诺>和《承诺书》第(11),盛宝公司与魁北克公司应当支付星展银行的律师费用。
  被上诉人星展银行请求:驳回魁北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盛宝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魁北克公司的工商登记住址与魁北克公司工厂住址一致,在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2004年8月6日以前,魁北克公司为中外合资的企业,中方海南福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15.8%股份,外方加拿大京龙国际商贸海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占84.42%股份。2002年10月23日,京龙公司变更为外方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盈公司),股份不变。魁北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中方的王福生和外方的王莉(Wang LiLillian)交替担任。王福生与王莉为父女关系。董事有王莉、王华(Wang HuaHarry)、施本善(Sporns Norbert)、王福生。京龙、翠盈、盛宝三公司的董事均为王莉、王华、施本善。
  2003年12月24日,盛宝公司与星展银行签订《销售确定书》、《租赁合同》,盛宝公司、魁北克公司与星展银行签订《承诺书》。代表盛宝公司签字的是王莉、王华等人,魁北克公司加盖的是公司印鉴和王福生私章。签约时,王莉是魁北克公司的副董事长。
  盛宝公司在向星展银行出具的《销售确定书》中声明:本人(等)本公司兹声明以下货品在售予贵公司时是该货品唯一合法权益人,该货品并无有任何留置权、抵押、扣置或任何他人利益而影响该货品的转售权。该货品在售于贵公司时并无任何扣押、而其权益亦全委于贵公司。
  《销售确定书》中<货品详情>载明:售予星展银行的设备见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编号为00002811的发票(CRETEL NV/SA,BELGUM)。《租赁合同》中<设备之详情>注明:设备所在地是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发票日期是2003年9月30日,设备名称为鱼皮加工机,数量2台。
  盛宝公司在《租赁合同》所附<交付及接收确认书>中表明:"致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本人/吾等承认设备已送付并由本人/吾等所接收。经检查设备后,本人/吾等确认设备一切正常,及适合用于本人/吾等要求设备之用途,本人/吾等确认阁下基于上述就该等设备向经销商或供应商付款"。
  《承诺书》载明:承租人为盛宝公司,使用人为魁北克公司。盛宝公司与魁北克公司同时向星展银行承诺:吾等参照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租赁某些设备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第7条(对承租人的警告)规定:本合同之登记及确定设备之所在地,取回、保存、投保、储存及有关出租人或其代表为了执行本合同之条文采取任何法律程序而引致出租人或其代表招致之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基于全部弥偿之法律及收数公司之费用)、损失、及损害,在出租人要求下承租人应以现金支付。
  星展银行提供的《销售确定书》、《租赁合同》、《承诺书》、发票、香港律师李子仪先生的《法律意见书》等证据,均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二审中,魁北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2005年第2493号判决译文复印件,证明星展银行就本案的事实和诉求已向香港法院起诉。星展银行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星展银行向香港法院起诉胜诉的事实。本院对该判决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10月12日香港法院判决支持了星展银行的诉求。2007年3月2日,星展银行又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售后租回方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承租人盛宝公司先将机器设备出售给出租人星展银行,然后盛宝公司再将该机器设备租回交他人使用的融资租赁方式。魁北克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是《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使用人有争议,因此提起上诉。根据魁北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星展银行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是否适用香港法律,海南中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魁北克公司是否《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使用人。三、魁北克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四、魁北克公司承担星展银行的律师费用是否合法。
  一、关于适用香港法律和海南中院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适用香港法律。《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制,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该条是对适用实体法的约定,即:双方发生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对于适用香港法律问题,盛宝公司下落不明,没有提供适用的法律。星展银行提供的香港律师李子仪先生的《法律意见书》载明:融资租赁合同,香港并无成文法规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应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判断其效力。魁北克公司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未援引具体香港成文法,该判决印证了李子仪律师对融资租赁合同适用香港法律的意见。李子仪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租赁合同》有效;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星展银行;《承诺书》对承租人盛宝公司、使用人魁北克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息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香港法院也可在出租人星展银行申请下,予以强制执行等法律意见,符合适用香港法律的规定。这与魁北克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第22条的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的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海南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魁北克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由合同当事人选择香港法院管辖。该合同第22条后部分约定:"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之管辖,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执行本合同"。这是对管辖权的约定,按此约定,发生纠纷后出租人星展银行既可以向香港法院起诉,又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承租人盛宝公司只能向香港法院起诉。星展银行就本案向海南中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分别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魁北克公司住所地及涉案机器设备交付地均在海南省文昌市,星展银行将盛宝公司和魁北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海南中院起诉,二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且魁北克公司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海南中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
  香港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星展银行再向海南中院起诉,海南中院依法有权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的精神,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管辖权的涉港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虽然香港法院就星展银行的相同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法院的判决已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依照司法独立原则,海南中院有权受理本案。所以,无论是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海南中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二、关于魁北克公司是否《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使用人。本院认为,涉案机器设备的交接时间,可以证明魁北克公司收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盛宝公司在《销售确认书》中向星展银行出具的发票所附的机器设备清单时间,说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盛宝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已经在魁北克公司的工厂里。同日签订及提交的《销售确认书》、《租赁合同》、《承诺书》和附件等文件,表明盛宝公司是同时出售、签收这批机器设备,说明《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就在魁北克公司。机器设备的交接地点,可以证明魁北克公司收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根据《销售确定书》的<货品详情>与《租赁合同》的<设备之详情>以及发票,盛宝公司出售和签收的为同一批机器设备,同时出售和签收的机器设备存放地和交付地均为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军民路,而此地正是魁北克公司工厂。事实证明《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在出售、购买、回租、使用过程中的交付,不是实际的现实交付而是观念上的指示交付,该些机器设备实际上一直在魁北克公司的工厂里,没有发生过转移。机器设备的交接人员,可以证明魁北克公司收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王莉、王华、施本善身为盛宝、翠盈、魁北克三个公司的董事,同时代表三个公司。三公司各自虽为独立法人,但因王莉、王华、施本善的三重身份,故其中任何法人的行为,都不是独立的意思。盛宝公司在《销售确定书》中向星展银行承诺:盛宝公司是出售的机器设备唯一合法权益人,出售后所有权属于星展银行。星展银行支付相应对价后,盛宝公司又回租交给魁北克公司使用。这些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从出售时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星展银行,魁北克公司、盛宝公司不再享有所有权。王莉、王华、施本善代表盛宝公司在《销售确定书》、《租赁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字,足以证明魁北克公司清楚收到《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事实。
  《承诺书》明确记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盛宝公司,租赁机器设备的使用人是魁北克公司,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在魁北克公司工厂查封到该租赁机器设备。无论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事实,魁北克公司都是《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使用人。
  三、关于魁北克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魁北克公司未与星展银行签订《租赁合同》,但是魁北克公司是租赁设备的使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的规定。魁北克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在不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法院将使用人魁北克公司与承租人盛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魁北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关于魁北克公司承担星展银行的律师费用是否合法。星展银行进行诉讼的律师费属于《租赁合同》第7条(对承租人的警告)约定的执行合同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内容。魁北克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租赁合同》,因此,盛宝公司与魁北克公司支付星展银行有正式发票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人民币252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香港法律的规定。
  综上,魁北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星展银行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是一审支持星展银行30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发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盛宝国际有限公司和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29.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206.00元,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盛宝国际有限公司和海南魁北克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1106.00元,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娅
审 判 员    高江南
审 判 员    戴义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享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并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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