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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个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俞晓惠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未履行主要义务,可以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融资租赁合同、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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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兴豪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俞晓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豪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晓惠。
  
  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豪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晓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有志,被上诉人俞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日,俞晓惠与兴豪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俞晓惠出资170 000元购买川AFE596号别克君威汽车,将车交与兴豪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期限三年(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兴豪运公司在3年内付清俞晓惠所投资的170 000元,兴豪运公司保证每月向俞晓惠支付不低于4 000元,款项付清或3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各拥有汽车50%的股份,双方均有优先购买权。2006年8月17日,俞晓惠与兴豪运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俞晓惠出资85 116元购买川ARN006号、川ARN495号两辆长安之星汽车,将车交与兴豪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期限一年半(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兴豪运公司在一年半内付清俞晓惠所投资的85 116元,兴豪运公司保证每月向俞晓惠支付不低于4 000元,款项付清或1年半合作期满后,双方各拥有汽车50%的股份,双方均有优先购买权。2007年10月,兴豪运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向俞晓惠支付租车费,双方酿成纠纷。2008年1月14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兴豪运公司承诺所欠租金在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俞晓惠,如不支付,俞晓惠可将汽车开走。2008年2月17日,俞晓惠向兴豪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兴豪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收回属于俞晓惠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俞晓惠根据兴豪运公司的选择,出资购买川AFE596号别克君威、川ARN006号、川ARN495号长安之星汽车,将车交与兴豪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兴豪运公司向俞晓惠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1月14日兴豪运公司承诺所欠租金在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俞晓惠,如不支付,俞晓惠可将汽车开走系该合同的补充。因兴豪运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向俞晓惠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俞晓惠可要求解除合同。俞晓惠向兴豪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兴豪运公司时,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俞晓惠可收回租赁物。因此,俞晓惠请求法院判决兴豪运公司返还俞晓惠所拥有的川AFE596号别克君威、川ARN006号、川ARN495号长安之星汽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兴豪运公司所欠俞晓惠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租金,兴豪运公司应当支付给俞晓惠。根据合同的约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最低租金为40 000元,故俞晓惠请求判决兴豪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租车款60 000元,原审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兴豪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晓惠川AFE596号别克君威、川ARN006号、川ARN495号长安之星汽车。二、兴豪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晓惠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租车费40 000元。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俞晓惠负担164元,由兴豪运公司负担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兴豪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6年8月1日、8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在合作期间双方均不能违约终止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协议的稳定性,即双方对未来履行中出现的不利因素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排除。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第211号令颁布《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客运办法》),该《客运办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租赁经营方客运机动车辆不少于20辆。其含义则是租赁经营方与车主系同一人。随后成都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台配套措施,并在成都商报上全文刊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车分离的行为显然违法,必须纠正,否则上诉人将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基于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沟通、磋商将租赁车辆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等事宜,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断然拒绝。迫于生计,同时也为了促使被上诉人在过户事宜上作出妥协和让步,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停止向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则于2008年2月16日致函上诉人解除合作协议。本案中,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导致协议的履行出现障碍,属合同法理论的情势变更,对此双方应基于共同的利益追求对情势作出合理判断,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根据诚信原则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拒绝将车辆过户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第5条的规定,不仅构成违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利益,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成立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不当。
  
  被上诉人俞晓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俞晓惠与兴豪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俞晓惠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兴豪运公司按期向俞晓惠支付租金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债务,而兴豪运公司自2007年10月开始就未支付租金,经俞晓惠催告,2008年1月14日兴豪运公司承诺所欠租金在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俞晓惠,如不支付,俞晓惠可将汽车开走,但之后兴豪运公司仍未履行向俞晓惠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故俞晓惠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俞晓惠向兴豪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兴豪运公司时,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解除,俞晓惠依法可收回汽车,一审据此判决兴豪运公司返还俞晓惠所拥有的汽车正确。上诉人兴豪运公司上诉提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导致协议的履行出现障碍,属情势变更,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本案中,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是为了规范汽车租赁行业,况且并无租赁经营方车辆必须登记于租赁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兴豪运公司负担。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波
代理审判员  毛宇健
代理审判员  廖 方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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