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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及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交付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由出卖人履行的。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受领标的物的通知,即为出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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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燕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鸿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翌岚,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明凌驰禄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林珏,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原审被告昆明凌驰禄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30日,惠普公司与求和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惠普公司根据求和公司的选择,向凌驰公司购得171台电脑处理器,出租给求和公司使用,租金计人民币903,312元,求和公司于同年5月起每月支付惠普公司租金人民币37,638元,租期为24个月。双方又约定若求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另外求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惠普公司有权要求求和公司一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求和公司于租赁期满后支付人民币100元,租赁物件归求和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当日,求和公司书面向惠普公司确认租赁物件已安装于住所地。嗣后求和公司仅支付了5月及6月的租金,自7月起即停止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惠普公司以求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求和公司支付其租金人民币828,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87.28元。原审中,凌驰公司提出其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承诺由其与求和公司共同承担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的责任。同时,惠普公司也要求追加凌驰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惠普公司根据求和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凌驰公司购买171台电脑处理器,提供给承租人求和公司使用,求和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惠普公司、求和公司、凌驰公司之间建立的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求和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任。凌驰公司愿意与求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承诺一经惠普公司认可,即视为双方对并存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合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据此凌驰公司应与求和公司连带支付惠普公司租金人民币828,136元。由于凌驰公司并不负有向惠普公司付款之义务,凌驰公司也未作出愿意承担利息之承诺,故惠普公司要求凌驰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不是直接将租赁物件交付给承租人的,而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由出卖人将租赁物件交付给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交付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由出卖人履行的。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受领标的物的通知,即为出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件。本案中求和公司已向惠普公司确认收到租赁物件,因此惠普公司并不负有交付义务。原审判决:一、求和公司、凌驰公司连带给付惠普公司租金人民币828,136元;二、求和公司偿付惠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87.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804元,由求和公司负担。
  求和公司上诉称:合同的成立应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盖章为成立的标志和要件,系争合同文本由其先盖章,惠普公司后盖章,其没有收到由惠普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其与惠普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由惠普公司提出的合同文本反映,惠普公司在系争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日期是2004年5月11日,原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04年4月30日订立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惠普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保证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的义务,其没有收到过租赁物件,更谈不上行使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惠普公司没有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其没有违约,其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惠普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惠普公司答辩称:确认其在合同上盖章的日期系2004年5月11日;其于2004年5月12日将经其盖章的合同文本邮寄给了求和公司,求和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印证求和公司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其根据求和公司选择的卖方及租赁物件,向凌驰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件,并依据求和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向凌驰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求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求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普公司在系争合同上盖章的日期为2004年5月11日。惠普公司于同年5月1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求和公司寄送了文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惠普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5月12日以国内特快专递寄给求和公司的文件系合同文本,求和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可以推定惠普公司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求和公司出具了《租赁协议验收证明书》,惠普公司根据该确认书向凌驰公司支付租赁物件货款的行为反映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据此也可以认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标的物的交付有特别的约定,故应该依法履行。求和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凌驰公司交付租赁物件,而不能要求出租人惠普公司交付租赁物件。因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故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无法及时了解到承租人是否实际收到租赁物件,需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为前提。求和公司未证明其于涉讼前向惠普公司反映过其未收到租赁物件的情况,不能认定惠普公司违反了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权利的法定义务,故求和公司不能据此抗辩其应承担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另外求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惠普公司要求求和公司偿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求和公司向惠普公司出具《租赁协议验收证明书》的行为,导致惠普公司确信凌驰公司已交付租赁物件,客观上惠普公司也向凌驰公司支付了货款,故惠普公司依法可以要求求和公司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求和公司拒绝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7元,由上诉人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蓉玲 
审 判 员 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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