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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8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 ,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福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门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瑞达门窗公司向御福龙泉公司加工承揽塑钢门窗,用于御福龙泉公司的安装。瑞达门窗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御福龙泉公司已于2006年11月投入使用。但御福龙泉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后,至今仍欠加工费50 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御福龙泉公司给付加工费5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瑞达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协议书》; 证据2、御福龙泉公司简介及宣传手册。 御福龙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合同约定,门窗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但瑞达门窗公司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虽瑞达门窗公司在2008年11月底维修,现仍不合格,故御福龙泉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的加工费。 御福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照片两张。 瑞达门窗公司、御福龙泉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瑞达门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瑞达门窗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御福龙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瑞达门窗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强制性规定,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有效合同,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瑞达门窗公司提交证据2御福龙泉公司简介及宣传手册,证明御福龙泉公司已经开始正常营业。御福龙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持有异议。御福龙泉公司在网站上介绍御福龙泉山庄具体情况,面向社会发放宣传手册,表明御福龙泉山庄已开始营业,接待旅客,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御福龙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瑞达门窗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瑞达门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御福龙泉公司不能证明两张照片出自御福龙泉山庄,且御福龙泉山庄对外营业之前所照,故该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瑞达门窗公司为御福龙泉公司下属的北京御福龙泉山庄餐饮住宿中心,提供茶色断桥隔热铝合金窗110平方米,每平米480元;80系列茶色塑钢外悬窗290平方米,每平米315元,共计140 000元;于2006年11月10日开工,总天数为20天;窗框到施工现场安装一周内付工程总款的20%,窗扇安装一周内付工程总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总款的25%,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期满后付清。2006年10月30日瑞达门窗公司按照约定将400平方米的门窗安装完毕,但御福龙泉公司未进行验收,只支付加工费90 000元。御福龙泉山庄于2007年4月对外开始营业。御福龙泉公司主张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瑞达门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瑞达门窗公司加工制作的门窗未经御福龙泉公司验收,但御福龙泉山庄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应视为御福龙泉公司对瑞达门窗公司承揽制作的门窗质量不持异议,故瑞达门窗公司要求御福龙泉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50 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御福龙泉公司辩称瑞达门窗公司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御福龙泉山庄已投入实际使用,故对御福龙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御福龙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瑞达门窗公司加工费五万元。 御福龙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驳回瑞达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达门窗公司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和施工单价,并对最后工程款的支付有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只约定了单价,是按照工程验收后双方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今双方对工程没有验收,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更不存在结算,所以瑞达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是在偏袒瑞达门窗公司的情况下作出的。二、御福龙泉公司在一审答辩、抗辩中十分明确地提出了解决思路和结算方式,即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根据工程量的实际数字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也表示要求瑞达门窗公司配合进行,但因瑞达门窗公司未配合进行。故一审法院在明知无法据实结算,也未进行工程量鉴定时,仍然依照瑞达门窗公司片面的工程量陈述而进行判决,是枉法裁判。综上,御福龙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御福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达门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驳回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如何验收未作明确约定,但御福龙泉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实际使用,因此应视为御福龙泉公司对瑞达门窗公司承揽制作的门窗质量不持异议;自瑞达门窗公司安装门窗完工及御福龙泉公司使用该门窗已实际超过了《协议书》规定的两年质保期,御福龙泉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曾向瑞达门窗公司提出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御福龙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郑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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