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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委托方接到结算资料1个月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故承揽人上报了结算报告,委托人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如果按照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而计算,数额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承揽合同、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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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长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平。
  
  委托代理人李玉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家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丽。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人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平,被上诉人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丽、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信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6日,奇信公司与唐人街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奇信公司为唐人街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唐人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拨款。经奇信公司多次催要,唐人街公司支付了237 899.19元,其他款项拖欠至今。2008年6月12日,唐人街公司通知奇信公司撤至6层,等待6层施工。但唐人街公司未向奇信公司提供任何图纸,导致奇信公司窝工。奇信公司已经向唐人街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报告,但唐人街公司逾期未答复。现奇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唐人街公司的装修施工协议,由唐人街公司向奇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18 967.11元、违约金227 059.89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等待施工的人工损失271 500元。
  
  唐人街公司一审辩称:唐人街公司作为甲方和奇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总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合作方式是根据甲方安排,乙方逐项预算施工,工期也是甲方来安排,即唐人街公司批准工程后,奇信公司再施工。唐人街公司要求工程在2008年7月28日前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工期共81天。施工中,奇信公司首先对5、6层进行拆除,在工期前32天中奇信公司只拆除了原装修,施工进展缓慢,无法按时交工,属于违约在先,所以2008年6月12日后唐人街公司就不要求奇信公司施工,要求他们撤出唐人街公司施工地点,此后唐人街公司换了江苏的施工队接手,并由江苏的施工队顺利完成了施工。奇信公司是明知此事,而且奥运会期间也不允许施工,唐人街公司之前就要求施工结束,所以奇信公司要求窝工费没有道理。奇信公司撤场前,唐人街公司已经支付了237 899.19元工程款,后续的钱因为结算争执唐人街公司没有支付,唐人街公司认为应根据施工量计算工程款。2008年6月9日的《已完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报告》是奇信公司写的,唐人街公司领导批准了,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窝工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唐人街公司同意按照2008年6月9日的《已完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报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奇信公司作为乙方与唐人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唐人街购物广场5层、6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根据甲方“个项”情况制定工期,甲方指派唐丰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朱丽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商定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一个月内结清尾款。甲方违约,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乙方违约,支付给甲方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奇信公司进场开始施工,主要施工内容是对原装修进行拆除、砌筑、隔墙等。2006年6月9日,奇信公司向唐人街公司出具《关于已完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报告》,上报已完工程进度款317 198.92元, 并要求唐人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支付237 899.19元。此后,唐人街公司向奇信公司支付了237 899.19元工程款。2008年6月12日,奇信公司接到唐人街公司发出的《关于五层施工单位撤场的通知》,通知中写明撤场的原因为“因唐人街酒店量贩式餐厅项目工作内容变更”。唐人街公司工作人员黄渤在该通知上注明“深圳奇信人员及设备搬至六层天井附近”。同日,奇信公司向唐人街公司出具《关于五层已完工程量结算的报告》,上报本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323 817.38元。
  
  2008年9月2日,奇信公司作出《唐人街广场装饰工程五六层结算书》,由唐人街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于海文签收。唐人街公司收到后未进行答复。结算书中,关于工程造价结算价为   561 716.57元,工程停工后留守人员6、7、8三个月的工资损失为115 850元。
  
  奇信公司为了证明2008年9月以后的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工资签收单。
  
  2008年12月23日,唐人街公司工作人员黄渤确认,停工后现场每日确有人员留守(5人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调会记录、文件签收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唐人街公司主张的“奇信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不成立。奇信公司按照唐人街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唐人街公司因工作内容变更,通知奇信公司撤场后,奇信公司向唐人街公司提供了结算报告,但唐人街公司未予答复。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甲方接到结算资料1个月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个月内,付清尾款。故奇信公司现要求按照结算报告由唐人街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在唐人街公司通知奇信公司搬至六层后,并未再通知奇信公司何时继续施工及彻底撤场,导致奇信公司部分留守人员在现场一直等待下一步工作,故奇信公司留守人员的工资损失,应当由唐人街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酌定。奇信公司在9月2日已经上报了结算报告,故奇信公司要求留守人员9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唐人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唐人街公司应当向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如果按照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而计算,数额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唐人街公司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奇信公司与唐人街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二、唐人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奇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角八分。三、唐人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奇信公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损失三万元。四、唐人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九万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五、驳回奇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人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酌定支付留守人员工资数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留守人员工资一万元。
  
  奇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人街公司与奇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奇信公司按照唐人街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唐人街公司因自身工作内容变更而通知奇信公司撤场,亦未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唐人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唐人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酌定留守人员工资损失数额过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九元,由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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