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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凌云与杨济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凌云。 委托代理人:陈先德。系昆明重机厂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济阁。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姜凌云因与被上诉人杨济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德,被上诉人杨济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4日杨济阁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杨济阁承包“滇池卫城”项目B1、E2共十七栋别墅的土建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由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杨济阁所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尾款33万元。2007年10月23日杨济阁与姜凌云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协议书,杨济阁将其承包的“滇池卫城”E区10、12、13、14、15、16共六栋别墅的主体工程施工及八栋别墅的模板安装和拆除工程转包给姜凌云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包括从正负零以下负3.3米开始至该栋号工程封顶、出面房的砼浇灌、砖砌体、抽水、堵桩心、回填土方、夯实、预制板安装、材料二次转运,及10、12、13、14、15、16、17、18共8栋房子的全部模板安装、拆除、材料二次转运。主体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如由于姜凌云的原因导致停工,结账方式为计时工每工日40元,砼按20元每立方米,砖砌体按70元每立方米结算)。模板以展开面积计为每平方米19元(如由于姜凌云的原因造成停工,结账方式为每工日40元,模板按15元每平方米结算)。后姜凌云、杨济阁双方就姜凌云所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总造价进行过结算,木工工程及主体工程的结算总价分别为133771.97元及48249.44元两项共计182041.41元。姜凌云因杨济阁中途和总发包方解除合同,而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停工后,姜凌云认为与杨济阁的工程量结算有过大的出入,单价过低,不能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自己单方面又作一份结算,认为其的总劳务款为348149.18元,但杨济阁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姜凌云、杨济阁对总劳务款的结算意见不一,姜凌云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姜凌云、杨济阁一致确认,姜凌云先后从杨济阁处领走劳务工资共计14558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济阁将滇池卫城E区共六栋别墅的主体工程施工及八栋别墅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姜凌云施工。姜凌云与杨济阁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此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姜凌云、杨济阁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姜凌云、杨济阁因工程量及总承包款项发生矛盾。姜凌云认为应支付其总承包款为348149.18元,其主要的依据是自己单方面所作的工程量及总造价的结算表及工人工资表。但杨济阁未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且庭审中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姜凌云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观点。相反对于杨济阁所出具的证据中,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和总劳务款作结算,姜凌云应得的总劳务款为182041.41元。对此,姜凌云虽不予认可,但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映证其与杨济阁的结算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姜凌云要求杨济阁支付余下劳务款202668.18元的请求认为证据不足,根据杨济阁所提供证据及当庭确认,双方的劳务总款可确认为182041.41元,扣除姜凌云已从杨济阁领走的劳务款145581元,杨济阁还应支付姜凌云工程劳务款36440.41元,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姜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映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姜凌云认为双方结算的工程出入过大,单价过低,不足以支付人工工资的问题,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产生的问题,且姜凌云也未能就以上问题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以上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济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凌云劳务工程款36440.41元。二、驳回姜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40元、保全费1533元,姜凌云已预交,由杨济阁承担4000元,由姜凌云自行承担1873元(由杨济阁承担的部分,杨济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姜凌云)。 原审判决宣判后,姜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补偿款及所欠劳务费,共计18400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基于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但对于双方同日签订的“姜凌云与杨济阁的协议”却只认可其真实性,完全否定该协议之第二部分内容“……如果甲方(指云南省建六公司)给杨济阁的各种补偿费姜凌云可以得到,可以补偿管理费用”。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采取断章取义和肢解手段,只认定前面部分,不认定后面部分,故在甲方补付33万元后,上诉人未得到分文补偿而亏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意在上诉人一方违约应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这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之亏损,以平息本案之诉讼。三、原审判决有误。由于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两方面问题,故判令被上诉人再付劳务工程款36440.41元不公平,与上诉人之诉请差额为166227.77元,应判令被上诉人除补付尚欠劳务费36440.41元外,另加补偿。现已知云南省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付被上诉人33万元,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同样得到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济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4日杨济阁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济阁承包“滇池卫城”项目E区共十七栋别墅±0.00以下基础分部所有项目,包括所属范围内的土建施工等施工内容。2007年10月12日杨济阁与姜凌云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姜凌云向杨济阁承建“滇池卫城”项目E区住宅工程的部分主体工程项目,具体为:“滇池卫城”项目E区10、12、13、14、15、16幢别墅主体结构从±0.00以下-3.3米开始至该幢号工程封顶、出面房的砼浇灌、砖砌体、抽水、堵桩心、回填土方等。包工不包料(除吊机、搅拌机以外的其他生产工具由姜凌云自理)。同时,如正常施工,所承包工程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计价。另,不论在什么原因造成停工待料,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杨济阁按单项结算给姜凌云,即:计时工按每工日40元、砼按每立方米20元、砖砌体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同日,杨济阁与姜凌云另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姜凌云向杨济阁承包“滇池卫城”项目E区10、12、13、14、15、16、7、8幢别墅主体结构从±0.00以下-3.3米开始至该幢号工程封顶、出面房的全部模板安装、拆除、材料二次转运。包工不包料(除吊机、搅拌机以外的其他生产工具由姜凌云自理)。同时,如正常施工,所承包工程内容按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价。另,不论在什么原因造成停工待料,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杨济阁按单项结算给姜凌云,即:计时工按每工日40元、模板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姜凌云实际完成了前述协议约定的部分施工任务。2008年1月27日姜凌云与杨济阁就所完成的相应分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两份,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82021.41元(其中,模板工程133771.97元、主体工程48249.44元)。同日,姜凌云与杨济阁另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08年1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只作为急需解决工人回家过春节之用,具体的结算办法是按以前的协议,如果甲方给杨济阁的各种补偿,姜凌云同样可以得到。可以补偿管理费用”。2008年3月13日杨济阁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涉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济阁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考虑到杨济阁在施工期间某些开支增加,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情杨济阁难处,愿作适当补助,对杨济阁承包的所有费用以125万元结清,该费用其中包含了对杨济阁留在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所有设备的购买费,杨济阁留在工地的所有设备产权归甲方。前述费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92万元,余款33万元待该协议通过法院审查认可并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后,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给杨济阁”。2008年3月24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组织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济阁进行调解,并最终形成(2008)西法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济阁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杨济阁所完成的“滇池卫城”项目E区共十七栋别墅±0.00以下基础分部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总数确定为人民币125万元,扣除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杨济阁的工程款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昆明市劳动监察支队代付的工人工资外,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济阁工程尾款人民币33万元。另,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济阁已支付姜凌云工程款14558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十三种,即: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及架线作业。其中,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姜凌云与杨济阁所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性质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现上诉人姜凌云当庭认可其本人及所招募的施工人员均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姜凌云所承建的相应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杨济阁对所涉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08年1月27日所作结算,杨济阁就本案姜凌云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支付工程价款182021.41元。至于姜凌云主张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所订《协议》约定,杨济阁除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之外仍应在甲方向其补偿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姜凌云作相应补偿的问题。对此,由于姜凌云对其所主张的甲方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济阁已获得的工程价款如何进行补偿及其补偿的具体数额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前述《协议》关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杨济阁进行补偿之后,杨济阁再对姜凌云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姜凌云要求杨济阁在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基础之上再行向其补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杨济阁应付姜凌云的工程价款182021.41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145581元,杨济阁还应支付姜凌云工程尾款36440.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所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姜凌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褚晓云 审 判 员 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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