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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许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顾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被告顾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代理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蒲忠惞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3月19日,经中介人陆某介绍在青浦区某小区72号签订了关于某集团公司某工程部某市某路中段某新村200间房屋室内装潢工程的专业分包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协议书以专业清包工每平方米120元发包(其中含陆某中介费每平方米5元)。工程总造价为1,521,96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此前,在顾某的约定和带领下,原告与施工员卢某、陆某、杨某一行5人赴某集团公司某工程部某市某路中段某新村踏勘。此行共花费汽油费200元、买路钱200元、餐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此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施工前准备工作。如施工图预算、各专业工种的翻样制图和工程量计算。并约定定于2007年4月15日开工,并给付中介人陆某2,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未安排施工。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2万元的双倍4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车油买路费误工费伙食费1,000元;三、两被告支付清包工的准备工作和工人等工费用4,000元;四、两被告支付中介费5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性的协议,不是正式的合同。其次,原告与发包方都不具有资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再次,抵押金和质保金,被告都没有收到,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集团公司某工程部;工程地点某市某路中段某新村;工程内容室内装潢(清包工);资金来源由发包方支付。二、承包范围,一房一厅,二房一厅计200套室内装潢。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个月。四、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五、合同款项,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1、抵押金:工程系清包工,原告进场施工预付保证金2万元。六、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本合同签约后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负责材料到位,资金如期发放;住房安排、水电供应。协议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至某市某路中段某新村踏勘工程现场。 庭审中,原告陈述抵押金当天支付给被告顾某,由顾某转交许某,但没有收据,并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说明其已经将2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对车油买路费误工费伙食费没有相关收据;等工费用虽实际支付,但也没有收据;其陆续借给中介人陆某5,000元,另外45,000元中介费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许某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保证金2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场施工预付保证金2万元,但原告没有进场施工,不可能支付2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收取保证金2万元,但没有写明签订后几天内支付,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无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承包和发包资质,因此原、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万元以及为订立该合同产生的车油费、买路费、误工费、伙食费,以及等工损失,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介费用,原告陈述其向中介人借款5,000元,故其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它途径进行主张。因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中介费,故对于原告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顾某、许某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2万元的双倍4万元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顾某、许某支付车油费、买路费、误工费、伙食费1,000元不予支持; 三、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顾某、许某支付清包工的准备工作和工人等工费用损失4,000元不予支持; 四、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顾某、许某支付中介费50,000元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喜军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蒲忠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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