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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聪诉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聪。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漆丽,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路生,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金,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铁锋,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聪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31日以及2008年4月11日组织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聪的诉讼代理人刘路生、漆丽,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铁锋、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聪诉称:2005年3月19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与镇康县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开发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由该公司开发的镇康县新县城疆城家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2005年4月7日,十建司下属第一工程处将该工程约2万平米的房屋施工发包给原告李华聪,并对工程结算及付款作出明确约定。之后,李华聪按约完成工程,并于2006年12月27日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20959.41元,扣除十建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86563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834396.41元。为此,李华聪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十建司支付工程承包款1834396.4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十建司承担。 被告十建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十建司发包给李华聪承建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所涉总价款以十建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数额为准,即5620959.41元,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进行过结算。同时,在此基础上,扣除十建司已付工程款3786563元及其他约定费用后,十建司实际已不欠李华聪工程款项,请求驳回李华聪的相应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十建司诉称:十建司于2005年4月7日发包给反诉被告李华聪承建的疆城家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5620959.41元,除已付工程款3786563元外,还应扣除以下费用:一、主合同(即与开发商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4%的优惠即224838.38元。二、协议约定的总价3.5%的管理费196733.58元。三、十建司代扣税金320596.78元。四、因李华聪承建工程多次发生质量事故所产生的检测费及差旅费26260元。五、十建司为李华聪建盖的临时设施费42702.99元。六、机械设备租金734065.94元。七、十建司在施工期间供给李华聪施工队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的材料款192033.68元。八、因李华聪不能返还前述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的情况下,应照价赔偿901630.52元。九、十建司为李华聪代付的砂石及机械台班费合计297254.08元。因此,扣除上述费用之后,李华聪实际已多领取工程款项,应予退还。同时,因李华聪在施工过程中屡次出现质量事故,导致工期延误,至今没有交工,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多领工程款1101719.54元,并支付违约金379万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每天一万元计算379天)。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交付竣工资料。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华聪答辩称:一、本案李华聪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所完成的相关工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竣工并实际交付十建司,故十建司以李华聪延误工期,至今未交付工程为由要求李华聪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379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即便违约,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违约方亦只应承担5—10万元的违约金。二、李华聪已向十建司交付了竣工资料,从本案所涉2006年12月27日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可以推定李华聪已向十建司提交了相应的竣工资料(否则不能结算)。况且,本案应向业主方办理工程验收交付的是十建司,根据李华聪与十建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李华聪仅有积极配合的义务,故十建司要求李华聪再次交付竣工资料并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十建司所主张的扣款问题。1、主合同约定4%的优惠,是指工程结算过程中除材料款以外的其他工程取费的优惠,故十建司要求以总工程造价(包括材料费在内)均作4%优惠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2、十建司要求按总工程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亦与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3、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十建司对税金应当代扣代缴,但十建司现主张的税金数额超过国家标准,且对于代缴税金的事实亦应举证证实。4、关于质量检测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十建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过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发生过相关费用的问题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否则李华聪对十建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5、关于临时设施费,十建司对于临时设施费的具体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相应费用,李华聪不予承担。6、关于十建司所主张的机械设备租金、建筑材料款、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的本金以及砂石、机械台班费用已包括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不应再次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反诉原告十建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3月19日十建司与云南省镇康县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开发部(以下简称云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建司承建云华公司开发建设的镇康县新县城疆城家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以及水电安装工程。同时,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1、发包人、监理和承包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和设计变更。2、云南省98定额计取相关费用后优惠4%,增减变更工程按实结算优惠4%作为结算价。材料按同期市场价经监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此外,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次月5日前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90%,收到结算书之日起90日内经审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保修金按保修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限,无重大质量隐患,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此后,十建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2005年4月7日,十建司第一工程处与李华聪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疆城家园二期部分幢号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分包给李华聪负责施工,施工范围以设计图纸和发包方指定工程内容为准。工程的结算、付款等一律以主合同(即以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同时,十建司第一工程处按照项目总价收取管理服务经费,1万平方米总价收2.5%,另一万平方米总价收3.5%,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如需上缴税款的,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另,承包方李华聪被编制为十建司第一工程处下设第二工程队,李华聪为工程队负责人,尹林富为项目经理,陈旭超为施工人员,尹春为质安员,李华贵为材料员。如果一方违约,须补偿守约方5-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华聪组织相关人员对镇康县新县城疆城家园二期第5、6、14、15幢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了施工,第14、15幢房屋现已实际竣工,第5、6幢房屋在李华聪撤场时为未完工工程。2006年10月31日《关于南伞疆城家园工程收尾工作会议记要》记载,对于烂尾楼工程均按实际工程进行结算,由工程部指派专人与二队、三队共同认定实际工程量,按双方认定的材料单价送审。该会议纪要最终由十建司、云华公司以及李华聪施工队(即二队)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认可。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李华聪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二、李华聪最终完成的疆城家园二期第5、6、14、15幢经济适用房土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620959.41元。其中,第5、6幢房屋现仍然作为未完工工程处于闲置状态,第14、15幢房屋已由业主方实际交由购房户使用。对于上述工程,十建司已支付工程款339万元。三、关于管理费的计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统一按照工程总造价5620959.41元的2.5%,由十建司收取管理费用。四、李华聪应在本案中向十建司支付临时设施费25000元。五、李华聪应在本案中向十建司支付十建司为其代付的公分石款93065元、砂款150597.3元及机械台班费11999元。六、十建司当庭表示对其反诉请求第六、七、八项所涉及到的,由十建司供给李华聪使用的机械设备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金支付以及上述物品不能如数归还情况下的折价赔偿问题,如果设备以及建筑材料已由李华聪归还,则十建司只请求李华聪支付该已还物品使用期内的租金,如李华聪不能归还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则十建司仅要求李华聪对该不能归还物品折价赔偿即可(不要求支付租金)。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十建司反诉请求的第六、七、八项,基于十建司提出的上述处理原则一致同意由李华聪在本案中一次性支付十建司相应租金以及不能归还的设备和建筑材料的折价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96563元。七、本案所涉工程应当提供的工程资料有:1、桩基础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包括《图纸会审记要、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及报审表》、《桩位定位测量放线图及报审表》、《钢材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钢材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其他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报审表》、《混凝土配合比通知、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混凝土浇灌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竣工报告》。2、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文件包括《钢材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钢材抗拉、焊接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电焊条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红砖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砖物理力学性能检(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水泥性能实验报告及见证记录》、《砂、石料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其他土建材料合格证及报审表》、《砂浆配合比通知》、《混凝土配合比通知》、《混凝土强度(抗压、抗折)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混凝土强度试验结果汇总表》、《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及见证记录》、《砂浆强度试验结果汇总表》、《地基验槽记录》、《混凝土浇灌证明》、《土建工程分部分项隐蔽验收签证记录及报验申请表》、《结构工程实体综合检测报告》、《施工过程中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及记录》、《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项目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总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十建司作为镇康县新县城疆城家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李华聪进行施工,该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华聪客观上对镇康县新县城疆城家园二期第5、6、14、15幢经济适用房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第14、15幢房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由住户使用,而第5、6幢房屋虽系未完工工程,但十建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加之业主方已明确表示该未完工工程可据实结算的情况下,本案李华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李华聪与十建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等,一律以主合同(即与业主方订立的合同)条款执行,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所涉李华聪已完成的疆城家园二期第5、6、14、15幢经济适用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十建司与业主方就上述工程所作结算价款为准,即:5620959.41元。同时,双方当事人还一致认可:一、十建司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339万元。二、李华聪应在本案中向十建司支付临时设施费25000元、公分石款93065元、砂款150597.3元及机械台班费11999元。三、李华聪应在本案中一次性向十建司支付设备和建筑材料的租金以及不能归还的设备和建筑材料的折价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96563元。上述款项应与总工程款予以抵扣。至于十建司主张李华聪在施工及工程结算过程中还应按约向其支付其他费用并抵扣总工程款的问题。一、工程造价4%的优惠问题。《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李华聪与十建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等,一律以主合同(即与业主方订立的合同)条款执行。为此,根据主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按“云南省98定额计取相关费用后优惠4%,增减变更工程按实结算优惠4%作为结算价。材料按同期市场价经监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的约定,十建司关于本案在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过程中应参照上述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4%作为优惠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按照本案工程总造价5620959.41元的4%计算所得224838.38元,应作为结算优惠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管理费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的计取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分包合同无效,十建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管理费用,故其要求李华聪向其支付管理费并用于抵扣总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税金问题。虽然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税款由发包方代扣代交,但由于十建司对其已为分包人李华聪代缴了工程税金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税金的计征数额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为此,就本案所涉工程税金缴纳问题,可在相关事实明确之后,当事人另案解决。四、关于质量检测费及差旅费问题。由于本案十建司所提交的《楼板裂缝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李华聪不予认可,故十建司在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就十建司基于该份检测报告所主张的质量检测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至于其他差旅费用,由于十建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差旅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应的差旅费发票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十建司所主张的李华聪应当向其支付检测费及差旅费,并直接抵扣总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在扣除前述工程进度款及相关费用之后,十建司还应支付李华聪工程款1328896.73元。同时,十建司关于其多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华聪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李华聪与十建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等,一律以主合同(即与业主方订立的合同)条款执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于发包方收到结算书之日起90日内经审定结算后支付。现业主方与十建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故从该日起十建司即有义务向李华聪支付工程尾款。由于十建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李华聪要求十建司支付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计息利率,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十建司主张李华聪存在工期延误且至今没有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李华聪所承建的疆城家园二期第5、6、14、15幢经济适用房施工工程,其中第14、15幢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第5、6幢房屋的土建工程虽系未完工工程,但所涉工程价款已由业主方与十建司进行结算,故十建司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李华聪确实存在工期延误且至今未进行工程交付的情况下,其要求李华聪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资料的交付及验收的问题。本案中,李华聪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竣工之后,即负有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及配合验收的相应义务,现李华聪对于之前事实认定部分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应当交付工程资料的具体明细并无异议,其虽然主张已向十建司交付了上述工程资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李华聪仍应根据前述工程资料的具体明细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并配合十建司进行相应的工程验收。对于十建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聪工程欠款1328896.73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所涉镇康县新县城疆城家园二期第5、6幢经济适用房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资料以及第14、15幢经济适用房施工工程的竣工资料(以事实部分确认的工程资料的明细为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75.17元,由原告李华聪承担7701.17元;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37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5933.76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梓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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