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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后是其上级公司参与项目并中标。受托人全面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上级公司参与项目及中标与委托人与其进行意思联络和密切配合是分不开的,故上级公司的中标与委托人提供的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咨询费741万元。(技术咨询合同、合同主体)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5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香港润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润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士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良。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9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田磊,被上诉人香港润德公司(简称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健,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4月18日,润德公司任命田崇渤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法国弓箭玻璃公司在南京投资建厂项目)”的首席技术总监。
  
  2001年6月20日,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甲方)与润德公司(乙方)就南京弓箭玻璃器皿厂工程有关技术服务事宜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寻求业务合作机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工程投标工作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乙方应在工程投标前,为甲方提供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乙方在工程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的经济签证和索赔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按与业主所签该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6%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如甲方未中标,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在乙方为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完成技术咨询后,如甲方不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随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001年12月1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简称弓箭公司)出具《准许土地平整开工证明》。
  
  2002年1月7日,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弓箭公司出具《关于“弓箭玻璃器皿的‘CH1号’炉项目施工主要负责人任命”的函》。该任命函载明,“任命我公司吕建京工程师为该项目负责人;田崇渤高工为项目总工程师。”
  
  2002年1月16日,弓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协议书》。
  
  2002年2月,弓箭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平整土地。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该费用入至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账户。
  
  2002年4月16日-18日《南京金丝利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载明,出席该谈判的包括法方和中方代表,其中中方的出席代表包括吕建京、陈金峰、石萍、田崇渤、蔡伟等。
  
  2002年4月24日,弓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协议》,该协议书乙方授权代表处由“张海滨”签名。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张海滨系涉案弓箭公司项目的负责人。
  
  2002年4月,弓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 357万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证人吕建京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户口本以及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证人田崇渤亦出庭作证。润德公司提交了田崇渤的工作日志。张海滨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润德公司指派由田崇渤担任负责人的技术小组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代表吕建京共同组成项目组进行弓箭公司涉案工程的议标工作,虽然最终与弓箭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为中建一局公司,但相关证据表明吕建京受聘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其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且曾审批相关款项支出的陈金峰亦系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弓箭公司提供的300万元土地平整款亦进入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账户;田崇渤的工作日志中亦包括涉及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相关内容。因此,法院认定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主张由于其不具备相关资质,未参与涉案弓箭公司项目的议标和施工,该公司对吕建京无任何授权,吕建京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涉案协议并未履行,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润德公司在涉案弓箭公司工程投标前依约履行了其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提供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包括编制施工设计方案、进行工程投标概算等工作;在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的经济签证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及时向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代表吕建京报告工作情况。虽然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还约定润德公司应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工程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索赔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但上述情况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法院认定润德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虽然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最终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涉案弓箭公司工程的议标,但其上级单位中建一局公司参与议标并中标;中建一局公司网站上存在集团所属各单位因联系工程等使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管理办法,且中建一局公司亦认可自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处知晓涉案弓箭公司工程,证人吕建京和田崇渤的证言也表明中建一局公司接手了项目组的工作,因此法院认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并由中建一局公司接手涉案弓箭公司项目,中建一局公司在涉案弓箭公司工程中的中标与润德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具有直接的关系。中建一局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了吕建京与田崇渤等人组成的项目组的费用支出和劳动报酬,该项目组系接受中建一局公司的任命开展工作,但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均系在确定该公司中标的事实之后发生的费用,而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如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不中标,该公司不向润德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润德公司应承担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中建一局公司提出其中标与润德公司无关,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中建一局二建公司虽未以其名义直接中标,但应按照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润德公司支付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主张其未在涉案弓箭公司工程中中标,不应向润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因中建一局公司提前解散项目组,导致润德公司未能继续履行为中标后的经济签证和索赔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且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润德公司为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完成技术咨询后,如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润德公司随时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中建一局二建公司赔偿损失,故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按照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润德公司全额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德公司曾多次通过吕建京向涉案弓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海滨催要技术咨询服务费,张海滨还曾为此出具证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承担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润德公司自涉案弓箭公司工程开工至今未提出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主张,张海滨无权代表中建一局公司出具证明,润德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润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技术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润德公司计算的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根据润德公司主张的自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润德公司提出中建一局公司应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但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向润德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七百四十一万四千二百元及利息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二)驳回润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润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参与弓箭项目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对现有证据认定明显存在错误。1、仅凭吕建京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吕建京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相反中建一局公司聘用吕建京为弓箭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证明吕建京是中建一局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2、陈金峰原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弓箭项目开始前期工作时参与了部分工作,在中建一局公司2002年1月组建项目组后,就调到总公司负责项目,故陈金峰是代表中建一局公司而不是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3、弓箭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虽入到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帐户,但是不应认定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在履行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二、中建一局二建公司虽参与了弓箭项目的前期工作,但依据与润德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如果未中标,不需要向润德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三、润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田崇渤的工作日记以及田崇渤和吕建京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润德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是草率和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计算错误。即使完全履行《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也应当依据中建一局公司与弓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68 212 800元,扣减合同约定的业主提供材料、设备、单独发包项目、代收代缴的税金及劳保统筹金后金额的6%计算,并且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对合同价款进行审查。五、吕建京不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人员,从2003年工程完成一直到起诉前润德公司没有向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润德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润德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8日,润德公司董事长范士德代表该公司任命田崇渤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法国弓箭玻璃公司在南京投资建厂项目)”的首席技术总监,“任期为本建厂工程竣工为止。”
  
  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原名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07年12月6日核准变更为现名。
  
  2001年6月20日,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润德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提高工程中标率,双方就南京弓箭玻璃器皿厂工程有关技术服务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在市场推广、信息收集、招投标专业服务的优势在全国市场内为甲方寻求业务合作机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工程投标工作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提供工程合同文件及工程洽商、变更;乙方应在工程投标前,为甲方提供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包括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投标概算和各种材料、设备询价等工作,协助甲方编制工程制造成本、测定工程收益率,从而提高甲方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乙方在工程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的经济签证和索赔的技术咨询服务;乙方在为甲方寻求业务机会和拓展市场过程中,应对订立合同的事项向甲方及时报告;甲方按与业主所签该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6%(不含业主提供材料、设备、单独发包项目、代收代缴的税金及劳保统筹金)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如甲方未中标,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乙方为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完成技术咨询后,如甲方不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随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001年12月13日,弓箭公司出具《准许土地平整开工证明》,表明弓箭公司授权中建一局公司及吕建京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n°14号土地上开展土地平整工作及工程总包,同时负责项目实现所需的行政手续。润德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明的原件,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2年1月7日,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弓箭公司出具《关于“弓箭玻璃器皿的‘CH1号’炉项目施工主要负责人任命”的函》。该任命函载明,“任命我公司吕建京工程师为该项目负责人;田崇渤高工为项目总工程师。”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自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处知晓涉案弓箭公司工程的情况,并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吕建京和田崇渤系为中建一局公司工作;后中建一局公司调整合并分公司时,将南京分公司并入华东区域公司。
  
  2002年1月16日,弓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兴建的南京ARC“CH-1号”炉工程的全部项目总承包管理工作授权并委托给乙方,其中建设单位(业主)为弓箭公司,工程性质为工业厂房,工程地址为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14,该协议书乙方授权项目负责人处由“吕建京”签名。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润德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为意向书。
  
  2002年2月,弓箭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平整土地。润德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入到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账户,中建一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2年4月16日-18日的《南京金丝利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载明,出席该谈判的包括法方和中方代表,其中中方的出席代表包括吕建京、陈金峰、石萍、田崇渤、蔡伟等,双方决定于2002年4月22日再次就合同内容磋商,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正式合同。润德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代表中吕建京、陈金峰和石萍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职员,田崇渤等代表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履行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润德公司未能提交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2年4月24日,弓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协议》,就乙方总承包管理甲方的南京ARC“CH-1号”炉工程项目签订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曾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协议书》,乙方已开始履行其作为总承包人的义务。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项目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前期手续、地质勘察、场地平整、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及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5 500万元,包括任何和所有中建一局公司应交纳的税和费在内,具体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12 357万元;土方平整费2083万元;地质勘察费95万元;设计费465万元;监理费200万元;总包服务费300万元。该协议书乙方授权代表处由“张海滨”签名。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张海滨当时系中建一局公司华东区域公司的总经理,系涉案弓箭公司项目的负责人。
  
  2002年4月,发包人弓箭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弓箭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公司,项目名称为ARC“CH-1号”炉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月18日;该合同的价款为人民币12 357万元;该合同总保修金的最后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证人吕建京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其曾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参加了涉案弓箭公司项目议标的全过程。润德公司范士德了解到弓箭公司的建设施工项目后寻找具有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的建筑单位,吕建京推荐了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提出为顺利取得该工程项目,中建一局公司决定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议标,并有意任命吕建京为该项目负责人。吕建京同意其邀请,并与润德公司协商组建项目工作小组事宜。润德公司提议由吕建京为其物色专业人员,组建项目组,费用由润德公司承担。后吕建京找到田崇渤等人组成项目组并开始相关工作。在2002年4月《项目总承包协议》签订后,张海滨通知吕建京,总公司在组织施工设计方面有丰富经验,后期工作不需要项目组参与,要求向总公司人员进行工作交接。润德公司范士德提出服务费的问题,吕建京找到张海滨,张海滨称等下笔拨款再说。此后该费用至工程竣工都未支付,范士德多次向吕建京催要,吕建京即向张海滨催要。为避免范士德怀疑吕建京收取了服务费不向润德公司支付,吕建京要求张海滨于2006年年底出具了证明。
  
  张海滨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吕建京在弓箭公司工程中除收到工程土方款外,未再向吕建京支付其他费用。该证明使用带有“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及标识的纸张。经查,张海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为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张海滨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张海滨作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中建一局公司,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润德公司关于已向中建一局公司索要过技术咨询服务费用的主张。
  
  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吕建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户口本,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服务处所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其职业于2002年6月4日变更为项目经理;吕建京还提交了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该公司为吕建京购买了医疗保险。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文件系为帮助吕建京办理出国手续,不能证明吕建京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员工。为此,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提交了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致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函,该函件中载明请其帮助为吕建京办理出国手续,如有问题由该单位负责。  证人田崇渤在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1年4月18日受聘于润德公司担任首席技术总监,负责弓箭公司项目的技术工作。润德公司的技术组常设人员包括田崇渤、蔡伟和翻译一名。技术组的办公费用和人员工资由润德公司支付,每月3-4万元,由润德公司董事长范士德面交田崇渤。2002年7月8日,在涉案工程已正常运转时,中建一局公司宣布撤销项目组,田崇渤被迫停止工作,并于8月初完成工作交接。田崇渤称根据其工作日志的记载,其为润德公司完成如下工作:作为中方专家为法方进行建厂选址和购地;完成涉案项目在经济、技术和环境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为设计施工竞标,推荐选择北京轻工设计院承担设计工作,选择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2002年4月促成弓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组成润德公司技术组,并与吕建京联合组成项目组,被弓箭公司称为C.C.C办公室;编制审定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完成前期申报审批工作,包括规划、环保、消防、供电、供水、市政条件等;2002年4月9日举行涉案项目开工奠基典礼;完成地质勘察及地基处理方案;进行土方平整和土方工程;协助弓箭公司审定设计图纸和设备选型;编制工程总进度计划等。
  
  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田崇渤的工作日志,证明田崇渤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7月22日期间,为涉案弓箭公司ARC“CH-1号”炉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主持项目各项工作并与中建一局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协调工作,于2002年5月24日根据张海滨的指示为撤销项目组开始办理相关项目资料的交接,于2002年7月14日代表润德公司完成与中建一局公司的交接工作。在该工作日志中,包括对2001年12月25日前完成的相关报价等工作的记载,其中有提及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相关内容。该日志中还数次提到就相关问题与范士德沟通或向其汇报等内容。润德公司还提出该工作日志中多处记载了涉及该公司履行中标后经济签证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义务的相关内容。
  
  润德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弓箭公司《“CH1号”炉项目方案设计会审会》会议纪要、建设投资估算表、工程进展日期表、关键设备及主要建材选择原则和程序中文及法文版本、关于窑头料仓、加料机的报价说明、关于配料车间配料秤所配的双速电磁振动给料机及原料库中间料斗下的给料机事宜、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表、供料道钢结构报价表及工程概算表等、田崇渤于2002年1月25日致弓箭公司的备忘录、关于熔制车间地下室防火分区划分问题、田崇渤于2002年2月7日致弓箭公司的函、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致涉案项目部的备忘录、涉案项目报价表、涉案工程报价书、建设投资估算表、建设投资估算编制说明、工程施工图设计计划进度表、详细工程地址勘察说明、勘察工程报价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田崇渤发给吕建京的传真、关于窑炉砌筑问题的报告、田崇渤的建议和报告、田崇渤关于窑炉砌筑问题的信函、2002年6月27日会议纪要、田崇渤的信函等材料,证明润德公司依照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润德公司未向项目组支付任何费用,项目组的相关费用均由该公司负担,并提交了自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取得的相关票据,包括田崇渤2002年3月7日、4月11日、12日、25日和5月2日的机票和保险单;吕建京于2002年1月29日以弓箭项目部名义借款5万元的借款单、2002年3月6日借差旅费2万元的借款单、2002年4月17日以弓箭项目部名义借款2万元的借款单、2002年4月24日以弓箭项目部名义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单、2002年4月26日借差旅费1万元的借款单、2002年5月20日借生活费2000元的借款单;蔡伟于2002年4月29日以“弓箭项目”名义借生活费1万元的借款单,2002年5月23日以“弓箭项目”名义借“房租、工资、报销差旅费”29 982.59元的借款单。润德公司主张吕建京的费用与其无关,田崇渤和蔡伟的相关费用均在取得《准许土地平整开工证明》和涉案《项目总承包协议书》意向书签订之后,属于中标后应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的费用,与润德公司此前向项目组支付的费用无关。
  
  中建一局公司还提交了田崇渤于2002年3月7日向陈金峰提出要求拨付2002年3月预备金三万元(含工资、办公费、租车费、业务费、翻译费……),并请审查报销2002年2月支出的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查,陈金峰系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原名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据此,润德公司主张系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在履行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且润德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发生在涉案《项目总承包协议书》意向书签订之后,相关费用应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支付不能证明润德公司未支付项目组的前期相关费用。中建一局公司认可陈金峰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但主张陈金峰系接受中建一局公司的指派参与涉案项目的工作,其相关行为并不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
  
  润德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南京金丝利喜来登饭店调取的入住记录,其中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士德曾于2001年9月24日至2001年9月25日和2002年1月14日至2002年1月17日入住该饭店,登记的公司名称为弓箭公司。据此,润德公司主张范士德曾于提交相关议标材料和签订《总承包协议书》意向书时入住该饭店,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咨询协议的义务。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范士德的入住目的。
  
  润德公司主张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借用了中建一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参与涉案项目的议标,并提交了自中建一局公司网站下载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联系工程或其他事由需用集团公司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影印件时,须填写使用登记表,经市场拓展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专职人员复印、编号并加盖工程联系专用章后,方为有效;集团所属各单位使用集团公司“两证”时,必须遵守《中建一局集团总承包管理条例》。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管理办法不持异议,但主张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未借用其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任命田崇渤为润德公司首席技术总监的任命书、《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准许土地平整开工证明》、任命吕建京和田崇渤为涉案弓箭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总工程师的函、《项目总承包协议书》、《项目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海滨出具的证明、吕建京和田崇渤的证言、吕建京的户口本、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出具的为吕建京购买医疗保险的证明信、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致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函、田崇渤的工作日志、会议纪要、建设投资估算表、工程概算表等相关材料、南京金丝利喜来登饭店入住记录、工商查询资料、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中建一局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管理办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新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证据一: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以及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撤字第0437号决定,用以证明吕建京是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而不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员工,不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弓箭项目的代理人。润德公司认为,《委托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有关仲裁的三份证据涉及的是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和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之间的争议,但是对于润德公司而言,吕建京在项目组是由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支付工资和奖金的,是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不能混淆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未出示该《委托书》的原件,在润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润德公司对有关仲裁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弓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并在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27页载明:陈金峰的职务是项目经理,用以证明陈金峰是中建一局公司任命的弓箭项目经理;其中第一页和第2页载明:……五、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8 212 500元,用以证明项目施工总造价为68 212 500元,而不是12 357万元。经查,该合同第2页中有下述手写体的内容:“ 开票6 454 183(元)鲍12.16 开票132 342 642.22(元) 费用全清 鲍7.8 ”,并在手写体的“交清!2002.7.17/王”处盖有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规费征收科的“管理费收讫章”。润德公司认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陈金峰在前期曾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参与了弓箭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项目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总金额15 500万元,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12 357万元,该金额已经从15 500万元中扣减了土方平整费、地质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总包服务费。而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写的两个开票的数额是经备案机关盖章确认的,相加后的总额与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额基本相符,甚至超出了12 357万元,应当是最后结算的费用。因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润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证人蔡伟的证言,用以证明项目组成立的时间,项目组的工资由谁支付、项目组对谁负责,进而证明田崇渤不是为润德公司工作,而是为中建一局公司工作的。蔡伟称,其现在中建一局公司的南京分公司工作,其于2002年1月3日经过田崇渤介绍到了南京参加项目组的工作,主要协助田崇渤与业主联系,办理各项开工审批手续等。最初在南京的租房费用是田崇渤从北京带过去的钱,大概四、五万元,蔡伟帮助田崇渤记帐。其经常到二公司去领取备用金,领到后交给田崇渤,田崇渤再给大家发工资。领取备用金、发工资,都须经过吕建京同意。田崇渤的工作就是一个整体的协调,设计、报价、管委会的手续。其没有见过范士德这个人,但听吕建京提过。润德公司认为蔡伟现在是中建一局公司的员工,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可信度存在异议。本院基于证人蔡伟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是否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履行主体;润德公司是否依据该协议向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如何看待中建一局公司在事实上中标的问题,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是否应按照《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润德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一审法院对于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款额计算是否正确。
  
  一、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是否参与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以及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的关系。
  
  首先,吕建京户口本上关于其服务处所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记载,证明吕建京曾受聘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事实。同时,根据证人吕建京的证言,其作为涉案弓箭项目组的工作人员,曾经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参加了该项目议标的全过程。其次,根据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关于“陈金峰作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弓箭项目开始前期工作时参与了部分工作,在中建一局与弓箭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被任命为项目经理”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陈金峰曾审批有关弓箭项目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金峰曾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参与该项目。第三,田崇渤的工作日志中也有涉及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以及中建一局公司的相关内容。第四,弓箭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土地平整款打入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账户。第五,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参与了弓箭项目的前期工作。综上,可以认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参与了弓箭项目,且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在弓箭项目上人员和工作安排方面具有密切协作的关系。鉴于吕建京、陈金峰均曾代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参与该项目,吕建京同时亦是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二人的身份特点具有双重性或多重性,不能以该二人的某一种身份否定其另一种身份,故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关于吕建京代表的是中建一局公司、北京建工远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陈金峰代表的是中建一局公司而不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参与弓箭项目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对现有证据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润德公司是否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首先,关于人员任命问题。根据田崇渤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润德公司任命其为弓箭项目首席技术总监的任命书,结合吕建京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田崇渤是为润德公司工作;润德公司为履行《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设立了包括田崇渤、蔡伟和一名翻译在内的技术组。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主张根据2002年1月7日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弓箭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命田崇渤高工为项目总工程师的任命函,田崇渤系为中建一局工作,但是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作为一个利益整体,由中建一局公司向弓箭公司发出上述任命函是基于与弓箭公司磋商的需要,该函并不能否定在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关系问题上,田崇渤仍然是代表润德公司的事实。因此,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关于田崇渤系为中建一局工作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技术组的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田崇渤和吕建京的证人证言,技术组的办公费用和人员工资均由润德公司支付。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关于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费用由润德公司承担的约定相符。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主张项目组的费用都是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与润德公司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润德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田崇渤的工作日志及其证人证言,以及润德公司提交的工程概算、预算、设备询价资料等证据,润德公司在涉案弓箭公司工程投标前依约履行了其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提供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包括编制施工设计方案、进行工程投标概算等工作;在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的经济签证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及时向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代表吕建京报告工作情况。虽然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还约定润德公司应在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工程中标后,负责该项目中标后的索赔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但是,因中建一局公司宣布撤销项目组,润德公司于2002年7月按照中建一局公司的安排就相关项目资料与中建一局公司进行交接,故润德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润德公司全面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三、如何看待中建一局公司在事实上中标的问题,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是否应按照《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润德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
  
  本案中,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后期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涉案弓箭公司工程的议标,而是其上级单位中建一局公司参与议标并最终中标。但是,鉴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参与了弓箭项目的前期工作;润德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建一局公司系自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处知道涉案弓箭公司工程的情况,且中建一局公司参与弓箭项目乃至最终在弓箭项目上的中标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与其进行意思联络和密切配合是分不开的,故中建一局公司在涉案弓箭公司工程中的中标与润德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鉴于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润德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涉案协议的履行方式是明知的,而在润德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并不主张将涉案协议中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中建一局公司,而是主张因其未中标故不应向润德公司承担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义务,中建一局公司亦主张其中标与润德公司无关,因此,基于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是涉案协议的履行主体。由于润德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润德公司支付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关于其未中标,不需要向润德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款项。
  
  根据弓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价款为人民币12 357万元,该数额与《项目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总金额15 500万元扣减土方平整费、地质勘察费等相关费用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数额是一致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68 212 500元,但是,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并不能说明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该数额为双方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数额,或者说明实际扣减的“业主提供材料、设备、单独发包项目、代收代缴的税金及劳保统筹金”的各个具体数额,相反,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写的两个开票的数额是经备案机关盖章确认的,相加后的总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额基本相符,甚至超过了12 357万元。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价款为人民币12 357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润德公司曾多次向吕建京提出索要服务费的问题,吕建京亦向弓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海滨催要,其中,2006年12月25日润德公司曾通过吕建京向张海滨催要技术咨询服务费。而本案中,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08年4月9日,故润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建一局二建公司还主张润德公司并未向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提出,故时效已过,但是,鉴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润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 362元,由香港润德公司负担人民币8362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 848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九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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