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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吉庆与南京凤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庆。 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凤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吉庆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凤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凤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岗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吉庆一审诉称:2007年7月29日、7月31日和8月17日,其与凤岗公司分别订立一份技术协议和两份合作协议,均为书面方式。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凤岗公司委托高吉庆为其设计YWYT200型镗机(即YWYT1100型镗机)的全部设计图纸及加工工艺等技术资料,由高吉庆负责加工制作。样机的设计费用为25万元。此后,凤岗公司每生产一台同型号镗机,再给高吉庆8万元设计费。合同订立后,高吉庆至9月26日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包括全部图纸及工艺的文字资料,按照约定,凤岗公司应当按照高吉庆设计图出图顺序和时间做好镗机的零部件加工工作,待高吉庆将全部图纸及装配工艺资料完成后,即可以进行组装和调试,尽快将样机完成。高吉庆自2007年8月6日即开始催促凤岗公司开始进行镗机的零部件加工工作,并要其安排专人负责项目的实施,但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经多次催促,凤岗公司均以工作忙为由百般推脱,最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凤岗公司严重违约,致使高吉庆在将近一年时间里浪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一事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二、凤岗公司向高吉庆支付设计费25万元,接受高吉庆前期工作成果(设计图纸及工艺文字样板一套);三、凤岗公司赔偿高吉庆设计费之外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凤岗公司一审辩称:2007年4月,高吉庆在得知凤岗公司有购买镗机意愿后,主动联系洽谈,称其有全套设计资料和成熟的工艺图纸,且称沪东中华船厂所使用的镗机也系其主持设计、生产和制造的,并称只要凤岗公司投入50万元左右资金,即可生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镗机。鉴于此,凤岗公司与高吉庆签订其诉称的三份协议,内容是高吉庆应在10月1日前提供成熟的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镗机设计图纸。由于凤岗公司从未生产过镗机,因此要求高吉庆必须提供成熟的工艺技术资料和加工经验,且应提供完整的成本费用清单、零部件供货和加工渠道,以上要求均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凤岗公司超出协议约定,承担许多不该由自己承担的费用,体现了履行协议的诚意。2007年9月26日,高吉庆称完成了镗机的设计,要求凤岗公司安排生产,并提供两张部件机构图和一张镗杆零件图。凤岗公司技术人员看后当即指出该镗杆零件图存在重大设计和工艺错误,无法进行生产。高吉庆认可并收回图纸。此后,凤岗公司在未收到任何图纸情况下,多次向高吉庆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希望其继续提供完整资料,并依照约定提供很多特殊零部件的成本、供货和加工渠道,以及合同约定的详细成本费用清单,但高吉庆总以“我不知道”、“这不是我的事”为由推脱,致使凤岗公司无法开展镗机生产。尽管高吉庆已违约在先,但凤岗公司要求其应全面履行协议,提供镗机正式的设计蓝图和切实可行的工艺资料,提供镗机生产所需原材料的进货与零部件加工渠道,提供其所称46万元生产成本的详细费用清单,以证明其设计的成熟性。 一审法院查明: 2007年7月29日,高吉庆和凤岗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下称为合同一),就涉及镗机的镗孔范围和加工精度等技术问题作了约定,但没有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 同年7月31日,高吉庆(乙方)、凤岗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下称为合同二),协议约定:“一、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设计YWYT/1100型镗机,并和甲方共同对材料供应商和零件加工商进行考核,共同决定材料供应商和零件加工商。二、甲方负责产品采购、加工和原材料的费用,乙方负责提供供货、加工渠道。三、乙方必须将设计资料和费用清单提供甲方,按甲方认可的使用要求进行修改。四、暂定试生产样机一台,待样机生产成功后,甲方负责组织有关验船师和船东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检验和试验,并负责将该产品推向市场。五、乙方按工件加工周期长短,按时提供设计图纸及资料,10月31日前提供完。甲方派专人负责该项目,不得因资金及加工拖至12月31日。六、乙方承诺该产品的使用要求达到国内领先水平,YWYT/1100型镗机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如因乙方设计过程中出现重大设计失误,造成YWYT/1100型镗机不能正常使用,则乙方承担甲方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七、该产品的销售及现场镗孔的收入,扣除生产成本及有关费用和税收后,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合作项目财务透明公开,支出达成共识。……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还就知识产权归属、售后服务、其他产品后续开发等作了约定。 2007年8月17日,高吉庆(乙方)和凤岗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下称为合同三),双方约定:“一、受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双方2007.7.29签订的技术协议,负责设计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镗机。……二、在本产品的设计阶段,所有的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设计完成后,所有原材料的采购费用、外协费用、零部件的加工费用、项目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税金等均由甲方承担。知识产权为乙方所有。三、乙方设计完成后,乙方应保证该设计为成熟设计,即乙方镗机设计合理,生产工艺切实可行。如因设计不成熟,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四、暂定试生产样机一台,待样机生产成功后,甲方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和船东进行现场检验与试验,并负责将该产品推向市场。五、乙方按工件加工周期长短,按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及资料,不得拖至10月31日后。甲方派专人负责该项目,不得因资金及加工拖至12月31日后。安装周期由10月31日开始加工装配液压动力系统,同期安排厂家进行电控部分加工。1月31日全部装配完,调试可于春节后进行。六、该产品的销售收入和现场加工收入,扣除设计成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税收及相关费用后,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合作项目财务透明公开,支出达成共识。〔备注:设计成本按销售价格的15%-17%计算,乙方估计该机市场价值为150万-170万元人民币,即设计费用为25万元人民币。如甲方利用该型镗机设计图纸进行再生产,则设计费用降至5%,即设计费为8万元人民币(包括扩充设计及部分改动均由乙方负责)其它规格镗机或专用现场加工机械设备的设计,复杂程度不大于该机型的均按设计费15万计算〕设计合作期限为两年,两年后根据双方意愿和实际情况进行续签。七、甲乙双方协议:甲方联系镗孔市场,乙方负责现场加工的技术指导,镗孔工作人员由双方考察后决定。现场加工收入扣除成本后,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镗孔合作期限为五年,五年后根据双方意愿和实际情况进行续签。……十二、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如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07年11月4日、17日、28日和12月1日,高吉庆给凤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岗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均是催促凤岗公司安排生产进度和计划,尽快投产。高吉庆提供的话费清单表明,自2007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高吉庆还多次打电话给王凤岗及凤岗公司其他员工。凤岗公司对收到电子邮件及通话等事实均未否认,但称高吉庆未依约提供成本构成,且未交付图纸,故对其安排投产的要求未予理睬。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高吉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机加工艺卡(作业指导书)及图纸等技术资料并未正式交付凤岗公司。高吉庆虽称图纸等曾提交凤岗公司审阅,凤岗公司不愿签字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凤岗公司予以否认。另外,高吉庆还称,记载以上图纸等资料的可移动磁盘(U盘)曾被凤岗公司员工王晶借用,故有可能被复制,但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凤岗公司已掌握高吉庆作为证据提交的机加工艺卡(作业指导书)及图纸等设计资料的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还确认,高吉庆未向凤岗公司提供原材料供货渠道和零部件加工渠道,也未提交所需费用清单。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高吉庆认为凤岗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且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为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中,高吉庆和凤岗公司之间协议,为高吉庆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知识为凤岗公司解决镗机生产等技术问题而订立的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等内容,故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高吉庆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凤岗公司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在合同的履行中,凤岗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约定,恰恰相反,高吉庆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故高吉庆认为凤岗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1、高吉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高吉庆和凤岗公司先后共签订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订立的双方当事人相同、针对的标的等内容均相同,故三份协议应构成完整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二和合同三第五条均表明,高吉庆应按工件加工周期长短,按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及资料,且要在2007年10月31日前提供完,凤岗公司应派专人负责该项目,不得因资金及加工(等原因)拖至同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高吉庆提供设计图纸及资料系其应先履行的义务,且至少,高吉庆应在2007年10月31日将设计图纸和资料交付凤岗公司,仅仅按高吉庆所称的,已完成设计显然不能视为其已按时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查明的事实表明,高吉庆虽向本院提供了图纸和相应资料,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在2007年10月31日前已向凤岗公司交付。相反,高吉庆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确因怕凤岗公司不履行合同等原因,未将提交法庭的任何技术资料交付凤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凤岗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和方式掌握高吉庆所设计的技术资料,故应认定高吉庆未按约履行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 因高吉庆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技术资料等交付凤岗公司,合同标的技术是否可行,凤岗公司无从论证,故高吉庆虽在随后的电子邮件和电话中要求凤岗公司安排生产进度以组织生产也无从谈起,故原其要求凤岗公司先安排投产显属不合情理,也与合同约定不符。 2、高吉庆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合同二第二条表明,高吉庆应提供供货、加工渠道;第三条表明,高吉庆不但要将设计资料提供凤岗公司,还应提供相关费用清单。而在2007年8月17日最后签订的合同三中,第十二条约定,如此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如无冲突,在合同三签订前的合同一和合同二的效力并不因合同三的签订而失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并且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因此,合同二中规定的高吉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在合同三中无明确约定废止或变更的,依然有效。庭审中,高吉庆认为,因合同三的签订,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以此为准,其即已被明确免除提供相关费用清单等义务,同时,由于原材料的供货、零部件加工渠道是机械行业一般人员都应具备的常识,也不应由其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三中,虽然未明确要求高吉庆提供费用清单、原材料供货和零部件加工渠道,但也无明文废止该项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三的约定,只有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合同约定,才以该协议为准,但合同二中所约定的以上应由高吉庆承担的合同义务,并未与合同三中任何约定冲突,故高吉庆以上应免除自身义务的理由与双方所作约定明显不符,不予采信。相反,由于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由于接受服务一方对相关技术领域的不了解,故在合同中要求服务提供方提供费用清单以供成本计算,要求提供原材料供货及零部件加工渠道,以便实施技术内容,系合理的要求。因此,高吉庆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前提下,即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催促凤岗公司安排生产,显属不合情理,且无合同约定。凤岗公司认为高吉庆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有事实根据,该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综上,高吉庆在履行合同中,未及时和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其认为凤岗公司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高吉庆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其不愿履行提供费用清单、零部件供货和加工渠道等义务,且称其现已从事其他工作,不可能再与凤岗公司共同履行涉讼合同,故双方继续履行涉讼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致使涉讼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因此,高吉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三约定,高吉庆取得所谓设计费用25万元,应在涉讼产品销售和现场加工取得收入后,按照相应比例提取设计成本计算。因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故不可能再取得相应收入,故高吉庆认为凤岗公司应给付25万元的设计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双方履行合同中,高吉庆存在违约情形在先,故其主张赔偿损失同样无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吉庆与凤岗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和合同三;二、驳回高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高吉庆负担。 高吉庆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5万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设计的图纸当然包含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却认定没有技术秘密;2、上诉人按时完成设计就具备了交付成果的条件,就是履行完毕了设计阶段的全部义务,且上诉人已将图纸提交给法院,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上诉人没有按时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零部件费用清单应理解为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用清单,而非制造镗机的零部件费用清单,合同中并无约定上诉人要提供零部件费用清单,一审判决却认定这是上诉人的义务。4、供货、加工渠道都不是技术问题,合同三已取消了相应条文,一审判决却以合同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供货、加工渠道,显然不当;5、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是错误的;6、认定25万元设计费应在涉讼产品销售和现场加工取得收入后给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条文。 凤岗公司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凤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吉庆25万元设计费用;2、凤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高吉庆相关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的,在先履行方只能在适当履行义务后,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 1、凤岗公司不应支付高吉庆25万元设计费用 高吉庆(乙方)与凤岗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高吉庆认可三份合同系相互补充关系。合同一仅是关于技术问题的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二第二条规定:“在本产品的设计阶段,所有的设计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将设计资料和费用清单提供给甲方,按甲方认可的使用要求进行修改”;合同三第五条规定:“乙方按工件加工周期长短,按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及资料,不得拖至10月31日后”;第六条规定:“该产品的销售收入和现场加工收入,扣除设计成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税收及相关费用后,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合作项目财务透明公开,支出达成共识。〔备注:设计成本按销售价格的15%-17%计算,乙方估计该机市场价值为150万-170万元人民币,即设计费用为25万元人民币〕”;第十二条规定:“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如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合同三还就知识产权归属、设计合作和镗孔合作期限、利润分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由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提供设计图纸是高吉庆的前期义务,只有在高吉庆将图纸提供给凤岗公司并经凤岗公司认可后,双方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合作,即生产镗机对外销售或开展加工业务。至于凤岗公司何时向高吉庆支付设计费,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凤岗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三第六条的规定,支付时间应该是在其按照图纸生产出合格产品后;高吉庆认为,只要设计工作完成,凤岗公司就应立即支付设计费25万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及按照合同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25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高吉庆将图纸交付给凤岗公司,凤岗公司审查后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25万元设计费支付条件的理解均有悖合同约定:首先,合同三第六条只是对25万元设计费的计算依据作了约定,不能仅据此就得出生产出合格产品是支付条件的结论,因为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图纸并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故凤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合同二、合同三均明确约定,高吉庆须提供图纸等技术资料,故高吉庆不仅要完成设计工作,还要将设计成果提供给凤岗公司,凤岗公司认可后,即应视为该设计符合要求,凤岗公司应支付设计费25万元。高吉庆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没有向凤岗公司交付图纸,故凤岗公司亦不可能按照合同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图纸是否需要修改,在高吉庆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为凤岗公司支付25万元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在一审质证时,高吉庆自己也认为25万元“要在图纸交付后支付”。故高吉庆上诉认为只要其设计工作完成、凤岗公司就应支付25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常理,不能支持。 高吉庆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10月31日把所有图纸全部拿出来了”,不交付图纸,是因为凤岗公司不审图、不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高吉庆首先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图纸等资料交付给凤岗公司,凤岗公司在收到图纸后才能进行审图,审图后才能签字确认。高吉庆并未主张凤岗公司拒绝接受图纸,也无证据证明凤岗公司在高吉庆向其交付图纸时拒绝接受。在发给凤岗公司的电子邮件中,高吉庆也从未提到凤岗公司拒绝接受图纸一事,相反,在一审质证时,高吉庆明确认可其没有交付图纸,据此可以认定,高吉庆没有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凤岗公司既然没有收到图纸,当然不可能进行审图及签字确认,故高吉庆关于其没有交付图纸的原因是凤岗公司不审图、不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高吉庆没有按约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凤岗公司没有收到并认可高吉庆的设计成果,故支付25万元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高吉庆上诉称,其“将全部技术资料提交到法院还属违约,这种推论符合哪家的情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高吉庆在诉讼中将技术资料提交给一审法院,只是用以证明其完成了设计工作,其认为属于履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高吉庆没有按约将图纸交付凤岗公司,故其要求凤岗公司支付其25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2、凤岗公司不应赔偿高吉庆相关损失 高吉庆主张的损失为其往返南京等地的差旅费等。对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凤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高吉庆以凤岗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支持。 另,高吉庆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但未引用相应的合同法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高吉庆在其未向凤岗公司交付图纸的情况下,向凤岗公司索要设计费,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的相互信任已受到损害,难以继续合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高吉庆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虽未就此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但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高吉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高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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