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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提供了从法院获得的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受托人和委托人之争议事项,但是委托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其和受托人的争议中对该证据材料仍应享有质证的权利,而不应当然的受法院判决书的既判力所束。受托人虽不是技术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仍然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称其对技术服务是否履行完毕并不知情,故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技术服务合同、证据规则、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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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与江阴市第二化纤厂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衡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第二化纤厂。
  法定代表人张逸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东峰,该厂管理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渝鸯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浩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小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第二化纤厂(以下简称江阴化纤厂)、张逸明、包渝鸯、任浩秋、陈国清、孔小清、张志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存贵(第一次庭审出庭)、蒋醒,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委托代理人盛农、夏东峰(第二次庭审出庭),被上诉人包渝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生(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浩秋、陈国清、张逸明、孔小清、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仪征分公司一审诉称,江阴化纤厂为筹建江阴市升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与仪化集团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仪化集团公司为江阴化纤厂提供年产3万吨涤纶短纤维生产线前纺计算机数据采集控制系统的工程设计、技术软件、技术服务及相应的技术文件,并负责该系统的设备供货与安装指导。合同签订后,仪化集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至2004年11月份系统正常运行,但江阴化纤厂仅支付了定金13万元,余款52万元至今未付。升达公司系江阴化纤厂投资设立的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成立后,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实际接收了仪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系统设备,与江阴化纤厂共同行使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利。该公司本应与江阴化纤厂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但已于2006年1月9日因解散而注销,股东张逸明、包渝鸯、任浩秋、陈国清、孔小清及张志强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其债权债务。仪化集团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石化仪征分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江阴化纤厂一审答辩称,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亦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逸明、包渝鸯、任浩秋、陈国清、孔小清及张志强一审均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999年12月28日,江苏金达来集团有限公司与仪化集团公司设计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的项目名称为“3万吨/年短纤计算机数据采集控制系统”,该合同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人民币;2、付款采用银行汇款承付;3、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计130000元,系统设备到货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计195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292500元,系统正常运行6个月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计32500元。合同尾部江阴化纤厂代表委托方江苏金达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仪化集团公司代表服务方仪化集团公司设计院盖章。
  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就上海林麦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麦克斯公司)诉仪化集团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6)仪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三、关于诉讼时效”部分载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合同履行情况的备忘录,被告虽主张属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其中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但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赵志强是其员工,其未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仅以赵志强未得到授权为由否认该备忘录,而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合同经办人对于履行合同的情形签署备忘录,并非属于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原告与江阴第二化纤厂(江阴市升达化纤有限公司)之间一直在进行数据采集控制系统的调试工作,直至2004年12月2日江阴市升达化纤有限公司才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2007年12月25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就祁志峰诉林麦克斯公司、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澄民一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仪征市人民法院(2006)仪民二初字第349号一案中,林麦克斯公司以上述写有‘祁志峰’的备忘录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并称无该备忘录的原件,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又否认该备忘录复印件系他公司提供给林麦克斯公司,本院以此推定复印件系林麦克斯公司单方制作。林麦克斯公司未经祁志峰同意,擅自在备忘录上使用他的姓名,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构成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2008年5月1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00年1月9日,升达公司被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事项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公司注销核定情况表显示,张逸明、包渝鸯、孔小清、张志强、陈国清、任浩秋、张亚明为其股东。2006年11月24日,仪化集团公司被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6年7月17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仪化集团公司体制转换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仪化集团公司体制转换后,采取分公司形式,名称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向江阴化纤厂、张逸明、包渝鸯、任浩秋、陈国清、孔小清、张志强请求共同支付欠款52万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仪征集团公司与江阴化纤厂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式”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因此,中石化仪征分公司请求江阴化纤厂支付余款52万元,则必须对仪化集团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成就付款条件进行举证。然而,从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举证来看,其在先提供的《关于林麦克斯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存在问题》、《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备忘录》均系复印件,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虽然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在后提供的复印于仪征法院案卷中的发货清单、4份备忘录上盖有“此件与原本无异”及“仪征法院摘录档案材料专用章”,但此章仅能证明上述材料复印于案卷,而案卷中这些材料的状态如何,系原件或复印件抑或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则中石化仪征分公司未予进一步举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外,中石化仪征分公司提供仪征法院判决书,以证明上述证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观点不能采纳。虽然仪征法院的生效判决采信了林麦克斯公司提交该院的发货清单、合同履行情况备忘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林麦克斯公司、仪化集团公司、江阴化纤厂(升达公司)之间一直在进行数据采集控制系统的调试工作,直至2004年12月2日升达公司才向林麦克斯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但是江阴化纤厂、升达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材料仍应享有质证的权利,而不应当然的受仪征法院判决书的既判力所束。况且,祁志峰本人否认其在其中一份证据《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备忘录》上签名,并据此形成了其与林麦克斯公司及中石化仪征分公司之间的姓名权纠纷。江阴法院、无锡中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备忘录上“祁志峰”签名系假冒,从而否定了该份备忘录的真实性。因此,在有相反证据可能推翻仪征法院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仅提供这些证据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共同成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确已履行的依据。
  综上,中石化仪征分公司请求合同相对人江阴化纤厂支付余款5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升达公司既非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江阴化纤厂亦非同一主体,且中石化仪征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升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升达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在升达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中石化仪征分公司请求升达公司的股东张逸明、包渝鸯、任浩秋、陈国清、孔小清、张志强支付余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中石化仪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石化仪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石化仪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5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应当收取相应价款。江阴化纤厂与其出资设立的升达公司共同享受了合同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一、仪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林麦克斯公司、仪化集团公司与江阴化纤厂(升达公司)之间一直在进行数据采集控制系统的调试工作,直至2004年12月2日升达公司才向林麦克斯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这一基本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相反证据可能推翻仪征法院判决内容的情况”的推测,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祁志峰在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璜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进一步证明升达公司以技术合同委托方参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等事实。祁志峰作为升达公司的员工、合同的经办人,其对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设备供应及去向充分了解。在该份询问笔录中,祁志峰认可其签字的《关于林麦克斯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这份材料,证明升达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方的主体身份、仪化集团公司设计院委托林麦克斯公司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林麦克斯公司进行持续系统调试等内容。在该份笔录中,祁志峰还证实升达公司实际接收、使用了系统设备,并于2005年9月将该设备卖给了向阳村的事实。据此,祁志峰的陈述与仪征法院民事判决及上诉人陈述等证据均吻合一致,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三、江阴化纤厂与升达公司应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共同委托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江阴化纤厂系升达公司控股股东,为组建升达公司,仪化集团公司通过林麦克斯公司直接向升达公司继续供应合同设备,升达公司成为该合同的实际委托方,接收了设备并获取了后续的系统调试服务。故升达公司、江阴化纤厂均以委托方身份参与了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共同享受合同权利、亦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四、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林麦克斯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陆续供应合同设备,经反复调试后,升达公司已使用多年,江阴化纤厂及升达公司本应按合同分期付款而未付。至2006年11月林麦克斯公司对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始知付款条件完全成就。2007年该合同设备又被升达公司变卖处置。故本案应认定付款条件已完全具备。此外,一审判决在升达公司6位自然人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的情况下,为上述被上诉人罗列抗辩理由,属于角色严重错位。
  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应负有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中,江阴化纤厂并未将涉案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升达公司,因此升达公司及其股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包渝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逸明、任浩秋、陈国清、孔小清、张志强未作答辩。
  针对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上诉人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涉案技术服务于2004年11月才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系统正常运行6个月后再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开始起算,上诉人于2007年5月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2、林麦克斯公司是涉案技术服务的实际履行方,上诉人对技术服务是否履行完毕并不知情,直至林麦克斯公司于2006年在仪征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才知道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于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阴化纤厂张亚明署名的《林麦克斯遗留工作》材料原件一份,时间为2000年9月21日,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原件。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对林麦克斯公司在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归纳。
  2、由江阴化纤厂张叙忠、陆永发分别签收的林麦克斯公司发货清单原件四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8月2日、8月5日、11月1日、2001年1月7日。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原件。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林麦克斯公司向江阴化纤厂供货数量及具体型号。
  3、林麦克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仪化集团公司与江阴化纤厂于1999年12月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后,仪化集团公司又于1999年12月30日与林麦克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林麦克斯公司供应涉案控制系统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合同签订后,林麦克斯公司向江阴化纤厂陆续供应系统设备,至2000年11月基本交付,2001年1月完成供货。林麦克斯公司自2000年8月在现场进行调试,直至2004年11月止,该系统存在问题得到解决,并投入正常运行。江阴化纤厂实际是为筹备升达公司而购买上述设备,升达公司成立后,派员工张亚明等在现场与林麦克斯公司联系并负责调试和签署相关材料。
  本案二审中,应上诉人中石化仪征分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传唤林麦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华出庭作证,季明华所作证词与林麦克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相同。另,季明华在二审出庭作证中还向本院提交《关于林麦克斯公司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存在问题》材料原件一份,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原件。该份材料的签署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落款人分别是仪化集团公司设计院赵志强、林麦克斯公司刘皓、升达公司祁志峰,内容主要是对林麦克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归纳。
  上诉人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技术服务已于2004年11月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认为,关于证据1江阴化纤厂张亚明署名的《林麦克斯遗留工作》材料原件,张亚明是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无权代表江阴化纤厂签署文件,同时也无法判断该署名是否确为张亚明签署,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由江阴化纤厂张叙忠、陆永发分别签收的林麦克斯公司发货清单原件四份,发货清单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严重不符,张叙忠、陆永发并不是江阴化纤厂员工,同时也无法判断材料上的签名确为上述两人签署,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林麦克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林麦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华的证人证词,林麦克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林麦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华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林麦克斯公司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存在问题》材料原件,该份材料共有四页,但只有第一页上有祁志峰的签名,且签署方之一升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江阴化纤厂并未授权升达公司或祁志峰处理涉案合同事宜,且该材料中指明的尚缺硬件部分与证据2发货清单内容矛盾,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江阴化纤厂张亚明署名的《林麦克斯遗留工作》材料、证据2由江阴化纤厂张叙忠、陆永发分别签收的林麦克斯公司发货清单、证据3林麦克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林麦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华提供的《关于林麦克斯公司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存在问题》材料均是原件,林麦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书面证据及林麦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词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已于2004年11月履行完毕,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另,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相关设备已被江阴市向阳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收购,本院依职权至江阴市向阳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就设备状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勘验设备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部分标的一致,设备用途已发生改变。对此,上诉人认为其中缺失的设备可能已被拆除,同时由于林麦克斯公司目前仍在为江阴市向阳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进行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因此设备状况可能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认为,江阴市向阳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自行添置了较多设备,因此勘验结果并不能证明上述设备是上诉人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提供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
  1、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2、仪化集团公司与江阴化纤厂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方于2000年5月30日全面完成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后移交委托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江阴化纤厂关于中石化仪征分公司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成立,中石化仪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系统正常运行6个月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计32500元” ,该项约定可视为双方一致约定,合同完全履行完毕6个月后付款条件即完全成就。由于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5月,以此推算,上诉人必须证明其在2004年11月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技术服务已完全履行完毕这一事实,否则,上诉人于2007年5月主张诉讼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届满。
  一、上诉人关于涉案技术服务于2004年11月才履行完毕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林麦克斯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词,用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于2004年11月才履行完毕。但是,林麦克斯公司曾就涉案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上述两份证据均来源于林麦克斯公司且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林麦克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为本院所采信。此外,上诉人及林麦克斯公司还提供了《林麦克斯遗留工作》、《关于林麦克斯公司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存在问题》以及林麦克斯公司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服务的履行情况,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00年至2001年期间,并不能证明涉案技术服务于2004年11月才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上虽载明“直至2004年11月涉案计算机系统所存在的问题得到基本完全解决,投入正常运行”,但由于江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份备忘录上代表升达公司的“祁志峰”签名系假冒,因此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并不能以此证明涉案技术服务于2004年11月才履行完毕。综上,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林麦克斯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林麦克斯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技术服务于2004年11月才履行完毕,进而也不能证明其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开始起算,其于2007年5月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的诉讼主张。
  二、上诉人关于其对涉案技术服务是否履行完毕并不知情,直至林麦克斯公司于2006年在仪征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才知道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该项诉讼主张的实质在于证明其于2006年林麦克斯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时,上诉人才得知涉案技术服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于2007年5月提起诉讼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林麦克斯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是涉案技术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上诉人仍然是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系由其承受。从合同履行的一般正常情况看,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及时关注合同的履行进度及情况,而不会对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完成并不知情。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对涉案技术服务是否履行完毕并不知情,直至林麦克斯公司于2006年在仪征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才知道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诉讼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于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
  对此,经二审庭审中当庭核对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江阴化纤厂在一审中曾明确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技术设备的安装调试于2000年5月30日全面完成,付款方于系统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合同余款。鉴于上诉人直至2007年5月方提起诉讼,且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1月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技术服务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付款条件得以成就这一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等相关情形,因此,上诉人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仪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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