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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委托人不具备条件,且亦未尽通知、协助义务有关,导致目的没有实现,受托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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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亭芦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上海兰亭芦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龙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万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兰亭芦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龙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书1份,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芦荟奶、芦荟汁产品取得HACCP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QS市场准入证,认证咨询费用总计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HACCP证书为18,000元,QS证书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认证咨询费26,000元。而被告仅为原告办具了HACCP证书1份,QS证书至今未办。按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原告最终未取得HACCP证书及QS证书,被告应将咨询费全部返还给原告。另约定,QS证书应于2004年4月取得,每延误1个月,被告按咨询费总额的10%逐月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经办人辞职,以致被告未办理QS证书,为此,原告于2005年3月自行申办QS证书,支付办证费用2,64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QS市场准入证咨询费10,000元,二、偿付原告延误QS市场准入证违约金36,400元(自2004年5月起按每月2,800元计算至2005年5月)。审理中,原告以QS市场准入证咨询费中的2,000元其尚未支付为由变更第一项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QS市场准入证咨询费8,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书,2、食品安全体系认证服务建议书和认证服务合同,3、补充协议,4、咨询费收条、发票和支票存根联,5、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6、HACCP注册证书,7、原告化验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质量技术监督考核证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证书,8、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QS)申请书,9、申请所需资料表,10、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审查缴费通知,11、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被告辩称:QS市场准入证的审批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使,被告帮原告申请,由于原告不具备有资质的化验师、化验室等条件,故原告关于QS市场准入证的申请被技监局退回。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关申办QS证书所必备的化验师、化验室等资料,以致被告无法办理QS证书,而并非被告不办理QS证书。且原告未通知我方,即自行申办QS证书,表明原告已终止与我方的合同。其并未与原告口头约定QS证书咨询费为10,000元,咨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HACCP质量认证的咨询,故从咨询工作量上分析,HACCP证书的咨询费不可能是18,000元,况且其中9,000元系付给认证机构的。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QS证书的费用仅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劳务费2,000元,而原告亦未支付。综上所述,QS证书未办并非被告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咨询费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认证咨询服务,帮助原告取得芦荟奶、芦荟汁产品HACCP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证书;推荐的认证机构为北京中大华远;认证咨询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元,体系文件编制完成后支付11,000元,认证机构宣布通过认证后支付11,000元,由于被告责任而导致原告最终没有取得HACCP证书,则被告将咨询服务费的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正式启动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认证机构终审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合同签订中,原告提出办理QS市场准入证,双方经协商后,在合同末尾以手写方式添加了如下内容:1、2004年4月取得QS市场准入证,原告应积极配合;2、如2004年4月未取得QS市场准入证,延误1个月,则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以此类推;3、如2004年4月取得QS市场准入证,而原告未付第二笔款11,000元,延误1个月,则原告相应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1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HACCP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服务,原告则于2004年1月16日和4月27日分别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6,000元和11,000元。期间,原、被告变更认证机构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为此,原告与天祥公司签订认证服务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认证费为9,000元,天祥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同年7月6日,经评审,原告获得芦荟奶、芦荟汁产品HACCP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同年11月22日,由于原、被告为咨询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合同的第三笔费用11,000元,其中,9,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认证公司,2,000元用作支付QS的费用;二、其余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同月24日,原告支付天祥公司9,000元,并取得HACCP质量管理体系证书。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00元的QS费用,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办理QS证书进行联系。2005年3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受理了原告关于办理芦荟奶、芦荟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费为2,640元。申办中,原告根据质监局要求填表,并提交包括化验员、化验室在内的相关材料,其中,有关经培训考核的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系于2004年11月20日颁发,有关化验室设备系于2004年8月购置。2005年6月2日,质监局经审查后向原告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办理QS证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申领芦荟奶、芦荟汁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有资质的专职化验、检验人员和化验室设备的条件,缺一不可。
  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咨询、审理笔录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自行申领了QS证书即食品生产许可证后,被告是否承担延误办证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应当按约为咨询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资料,被告应当按约完成咨询服务。本案中,被告就原告产品及管理的质量认证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办理QS证书,而双方关于办理QS证书的约定仅为在原告积极配合下由被告于2004年4月办理,故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为HACCP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服务。根据申办QS证书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关于原告应积极配合办证的约定,在被告办理QS证书时,原告应当具备有资质的专职化验、检验人员和化验室设备,并将该材料积极主动地向被告提供。由于原告至2004年11月才具备了上述申办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且亦未通知被告以及将上述材料主动提交给被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又自行申办QS证书。故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QS证书系原告不具备申办条件所致,之后未办理系与原告未尽通知、协助义务有关。为此,被告不应承担延误办理QS证书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补充协议所明确的QS费用,原告认为QS办证费用为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对其提出的QS费用金额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而双方确认的QS费用,原告并未支付,故原告关于返还QS证书咨询费的理由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兰亭芦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QS市场准入证咨询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误QS市场准入证违约金36,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永良 
审 判 员 何 凡 
审 判 员 贾海泳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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