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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委派人员对委托人进行了培训,通过认证时间比合同预定的时间有所推迟,但实现了合同目的,委托人理应支付咨询费。 受托人员工代表受托人签订合同后另行成立新公司,该员工的工作应认定其履行的是代理受托方的职务行为,因该员工向委托人收取的咨询费,虽开具的是新公司的发票,其法律后果应由受托人承担。(技术咨询合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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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莱中知初字第10号


  原告北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周雅玲。
  被告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祥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洪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认证咨询工作,被告支付咨询费4万元。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2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方增加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咨询工作,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咨询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两项咨询费总计为59000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认证咨询义务,但被告方却迟迟未付咨询费,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支付项目咨询费5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北京市技术监督局CNCA-Z-01Q-2002-0606号审批文件,原告具有认证咨询培训的审批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有效期为2003年3月30日。而双方签订培训合同时,原告没有质监部门认定的资格,合同应属无效;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应按约于2002年6月前使用被告通过认证并取得资格。事实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付款,可至今原告也没有将上述两证书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无付款的义务。三、王鸿志作为兴源质量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兼职作认证咨询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山东省莱芜市山沟沟花生油厂(甲方,下称山沟沟花生油厂)签订质量体系培训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ISO14001(GB/T19001-ISO9001:2000)标准培训甲方工作人员,指导甲方建立符合标准的质量体系,并指导质量体系的运行、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模拟审核等项工作;于2002年4月10日前取证;咨询费用4万元,支付方式为认证审核通过后,企业见证书支付全部合同金额4万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甲方将以日仟分之叁的比例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范华洪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双方又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咨询费为19000元,其中包括认证初审费;上述两项认证咨询费总计59000元,通过认证机构的认证时间调整为2002年6月之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起多次委派咨询师王鸿志到山沟沟花生油厂进行培训咨询工作,并以咨询工作纪要、模审报告的形式对咨询过程进行了记录。后因多种原因,通过认证机构的认证时间推迟到2002年12月9日、12月14日,兴源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分别颁发了《ISO140001认证证书》(证书编号:19200202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3302Q10418ROS)。范华洪将上述两证书交给被告后,2002年12月17日,范华洪持盖有北京范氏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从被告处收取咨询费25000元。另被告支付兴源质量认证中心审核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认证咨询、投资咨询。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整顿和规范,2002年4月联合发文要求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登记。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31日、及2002年8月30日在国家认监委、北京质监局进行了登记。王鸿志系兴源质量认证中心职员,2002年2月10日,原告与王鸿志签订“招工聘用兼职合同”,聘用王鸿志为原告从事项目咨询工作,期限为24个月。范华洪在原告为被告培训咨询工作期间,脱离原告公司,成立北京范氏诚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范氏公司)。
  2004年1月8日,山沟沟花生油厂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2002年6月,被告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成立。
  对于范华洪交付证件的行为,原告主张是代表北京博业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则主张因范华洪以范氏公司名义开具咨询费发票,认为是与范氏公司履行的合同,原告未履行交付证件的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质量体系培训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咨询工作纪要、模审报告、聘用兼职合同、ISO14001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兴源质量认证中心审核费发票、范氏公司咨询费发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采集的原告质量信用系统相关信息、国家认监委颁发的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莱城区人民法院(2004)莱城民初字第181号卷宗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沟沟花生油厂所签订的质量体系培训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质监部门认定的从事认证咨询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所从事的认证咨询业务在签订合同时尚未纳入质监部门的管理体系,其是否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山沟沟花生油厂与原告签订培训咨询合同,但最终是由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取得认证资格证书,另因山沟沟花生油厂已被依法吊销,故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咨询师王鸿志实际为被告进行了培训咨询服务,虽然通过认证时间比合同预定的时间有所推迟,但最终被告取得了资格证书,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理应支付咨询费。至于王鸿志作为兴源质量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兼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范华洪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此后,虽然其另行成立范氏公司,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范氏公司存在培训咨询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是范华洪交给被告两份资格证书,基于范华洪此前系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应认定其履行的是代理原告方的职务行为,因此范华洪向被告收取的咨询费25000元,虽然开具的是范氏公司的发票,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咨询费包含有认证审核费,对于兴源质量认证中心的审核费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故应在咨询费总额中扣除,被告还需支付下余咨询费19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约定的期间内未通过认证机构的认证与原、被告均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6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在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北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咨询费19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尔云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王守国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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