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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原审上诉人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丰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跃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以(2008)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2008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四(商)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林倩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出庭履行职务。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莹春、委托代理人顾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洪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洪涛公司为承接案外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与跃丰公司于2001年9月23日签订“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跃丰公司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咨询报酬为153万元;付款条件为按洪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所订的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执行,洪涛公司在收到中关村公司施工款的同时,将咨询款付至跃丰公司账户。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跃丰公司向洪涛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地板、地毯等装潢材料,合同价款为1,084,821.50元。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经跃丰公司运作,洪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01年9月2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洪涛公司为中关村公司办公楼实施装修,合同价款为5,050,182.9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0万元,进场付至40%(含预付款),以后随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工程竣工支付至95%,余5%作为质量维修三年保证金。合同订立后,洪涛公司依约进场开展装潢施工,跃丰公司依约供应地板、地毯等材料。期间,洪涛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支付跃丰公司材料价款1,045,928.60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476,916.31元(其中材料价款38,892.90元、咨询款438,023.41元),2002年2月5日,洪涛公司又向跃丰公司支付咨询款43万元。至此,洪涛公司共支付跃丰公司全部材料款1,084,821.50元、咨询款868,023.41元,按咨询合同计,尚余咨询款为661,976.59元。因洪涛公司称中关村公司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设计变更原因所增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支付等因素,故未支付尚余咨询款。双方对此交涉未果,跃丰公司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跃丰公司、洪涛公司所订咨询合同,尽管系双方自愿订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对于洪涛公司的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楚,即支付咨询款153万元,而跃丰公司的义务仅约定为“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所谓协调关系的具体内容指什么,并无明确约定,也无证据反映跃丰公司实际操作中履行了何种具体义务,足以使其收取超过施工款总价30%的咨询款,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故对咨询款应予酌减,以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的20%为准,扣除洪涛公司已支付部分及跃丰公司同比暂不主张的5%部分,确定洪涛公司尚应支付的咨询款为91,511.35元。诉讼期间,洪涛公司曾称跃丰公司负有对装修的设计义务,对此跃丰公司予以否认,并称设计由案外人“马龙公司”负责,庭审中,洪涛公司也最终确认是“马龙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故不能确认跃丰公司对装修工程负有设计义务。咨询合同约定的洪涛公司付款条件之一是收到中关村公司施工款的同时,庭审中,洪涛公司确认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5,050,182.96元的工程款中关村公司已悉数支付洪涛公司,但洪涛公司同时又称因设计变更原因而增加的174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对此,并无证据佐证,咨询合同约定的支付咨询款的条件应成就,洪涛公司应按约给付咨询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洪涛公司应给付跃丰公司咨询款91,511.35元。一审受理费11,629.7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9.77元,由跃丰公司负担20,044.16元,洪涛公司负担3,215.38元。 一审判决后,跃丰公司不服,上诉称:1、业主与洪涛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跃丰公司的义务。跃丰公司除了承担相应的咨询、材料的选购、企业形象美术设计、协调业主关系等大量工作之外,还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也未要求跃丰公司举证,却认定跃丰公司没有证据反映履行何种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跃丰公司与洪涛公司之间关于咨询费用金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亦无任何与法相悖之处,故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咨询费金额缺乏依据。3、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审法院适用了该条规定,也认定洪涛公司支付咨询款的条件已成就,但又自行变更了咨询款的金额,自相矛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跃丰公司的一审诉请。 洪涛公司未到庭辩称。 原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原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05年1月25日庭审中,合议庭要求跃丰公司陈述其义务,但跃丰公司未提及其提供担保服务事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义务。 原二审认为:跃丰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跃丰公司的义务是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因此跃丰公司不能仅以其已促成洪涛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为由要求洪涛公司支付153万元报酬,洪涛公司应否支付报酬以及应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根据跃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由于协调关系的内容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要求跃丰公司陈述其具体内容,但跃丰公司并未提及其提供担保服务事宜;而且,跃丰公司负担的义务的价值缺乏确定的标准,洪涛公司对于跃丰公司协调关系的服务质量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咨询费数额酌情予以降低,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9.77元,由跃丰公司负担10,022元,洪涛公司负担1,60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9.77元,由跃丰公司负担8,722.77元,洪涛公司负担2,907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以咨询合同约定的协调关系的内容不明确以及洪涛公司对跃丰公司协调关系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为由,对跃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定,缺乏依据。本案系争合同系由双方考虑各自利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订立,咨询合同约定跃丰公司的义务为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协调关系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并未产生争议,虽协调关系约定具体内容不明确,但应当以结果和实际效果来审定。洪涛公司在诉讼中仅抗辩跃丰公司没有履行协助洪涛公司追讨新增工程款的义务,但洪涛公司对于新增加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举证未予确认,并认为咨询合同约定的支付咨询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装修工程早在2001年12月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且洪涛公司也已悉数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050182.96元,咨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洪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咨询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洪涛公司仅就跃丰公司服务质量提出异议且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跃丰公司的合理诉请未完全支持,显然有误。2、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未主张支付咨询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依职权降低咨询款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咨询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洪涛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原审中亦承认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均可从中获利,因此并不存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在全部一、二审过程中,洪涛公司始终未对咨询款过高提出异议,既未主张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亦未请求法院对咨询款数额予以变更。原审依职权变更依法设立的合同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原则,缺乏对咨询款进行酌情调整降低的法律基础,仅以公平原则酌情降低约定咨询款数额,显系超出诉讼请求,与法有悖。故要求再审。 再审中,跃丰公司坚持原先的诉讼请求,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洪涛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跃丰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跃丰公司的义务是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由于协调关系的内容并不明确,因此,可视为对洪涛公司在该项目中全部建设施工关系的协调。原审法院要求跃丰公司陈述其具体内容,但跃丰公司并未提及其提供担保服务事宜,洪涛公司对于跃丰公司协调关系的服务质量又提出异议,原审根据跃丰公司促成洪涛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以及跃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依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对咨询费数额酌情予以降低,并无不当。综上,原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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