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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蔚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汇祥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蔚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子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根,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凌士民,该公司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市汇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振中,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蔚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汇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凌士民、一般授权代理人韩瑞根,被上诉人汇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7日,汇祥公司和蔚华公司签订了1份《企业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蔚华公司接受汇祥公司的委托,有偿为汇祥公司申请代办理境外财团合作投资经营。投资额在500万元至700万元,合作期为10年;由蔚华公司代理汇祥公司的前期文件整理、投资方联络直至与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项工作;服务费为财团投资方与汇祥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为准,按投资额的3%计收。汇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应预付前期运作费2万元,收到投资方确认函后,再支付服务费用3万元,到投资方签约后并实地考察确认出资时间后,应支付服务费总额的50%。资金首批到位后,汇祥公司应按协议第一条扣除代理运作费支付服务费。自协议签约日起38个工作日,蔚华公司负责为汇祥公司完成双方签约的投资额期限及回报条件,如在操作期间因操作失误造成投资不成功的,蔚华公司应全额退还汇祥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并赔偿损失,反之,如因汇祥公司中途退出等原因而造成投资不成功或额度不能完成到位,蔚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不予退回任何费用等。协议签订后,2007年10月25日,蔚华公司向汇祥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汇祥公司服务费、咨询费共计5万元。2007年11月21日和同年12月11日汇祥公司先后向蔚华公司发出两份《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执行情况的函》,函中明确提出了已过协议期限,但约定的目的没有实现并不再延续,请蔚华公司尽快拿出前期工作实际所花费用清单,其将友好、实事求是地处理善后事宜等。但蔚华公司未提交费用清单,也未退还前期服务费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 《企业贷款服务协议书》、《收据》及《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执行情况的函》。 原审认定:汇祥公司和蔚华公司签订的《企业贷款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建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约定期限内,蔚华公司作为居间人未促成投资合作合同成立,依照约定,蔚华公司不能收取报酬,但可以要求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前期运作费同样属于报酬性质。由于蔚华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投资合同不成立是因汇祥公司中途退出等原因造成其不应退还任何费用的证据。至于所举的汇祥公司和英国莱蔓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又不能证明与其居间行为存在关联性。故蔚华公司未能促成投资合同的成立,不能要求委托人汇祥公司支付报酬。关于汇祥公司应支付蔚华公司因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蔚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反诉主张,可另案处理。合同期限届满,汇祥公司向蔚华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延续合同,并要求于2007年11月24日提交前期工作所支出的费用清单进行处理,但蔚华公司未予答复,汇祥公司要求蔚华公司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蔚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预付报酬50,000.00元给汇祥公司;二、蔚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蔚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蔚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蔚华公司隐藏证据,回避事实及违约在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第50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蔚华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各种费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清单,附蔚华公司和上海苏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咨询公司)签订的《上海企业贷款网服务协议书》,以及蔚华公司向苏秦咨询公司支付45,000.00元投资服务中介费《收据》2张。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要求蔚华公司提供了其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载明的证据材料,蔚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2007年9月27日汇祥公司和蔚华公司签订的《企业贷款服务协议书》。 3、2007年10月英国莱蔓公司向汇祥公司发出的《商务函》。 4、2007年10月26日汇祥公司和英国莱蔓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5、2007年11月2日美国美西雷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雷蒙公司)向蔚华公司发出的《商务函》。 6、2007年11月2日美国雷蒙公司向汇祥公司发出的传真。 7、2007年11月5日汇祥公司向美国雷蒙公司《商务函》。 8、2007年11月21日汇祥公司向蔚华公司发出的《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执行情况的函》。 9、2007年11月26日蔚华公司向汇祥公司发出的《关于双方合作服务协议情况的回复函》。 10、2007年12月11日汇祥公司向蔚华公司发出的《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执行情况的函》。 11、2007年12月24日蔚华公司向汇祥公司发出《关于双方合作服务协议情况的回复函》。 12、2007年11月3日有汇祥公司总经理刘忠签名的《工作列程表》。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蔚华公司是否完成了中介服务?2、汇祥公司是否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 根据庭审质证,汇祥公司对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清单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提供的证据除45,000.00元有证据外,其余仅是数据,没有相应证据。而45,000.00元也不应由汇祥公司承担;对汇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8、证据材料10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蔚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蔚华公司提供了承诺的成功居间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清单,汇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院将在实体判决中一并评说。关于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至证据材料12,证据材料之间因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蔚华公司从事了居间服务,故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07年10月26日汇祥公司和英国莱蔓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意向书》。2007年11月3日根据汇祥公司的要求,蔚华公司重新选择安排投资公司提供融资服务。2007年11月5日,汇祥公司向美国雷蒙公司发出《商务函》,表示愿意与美国雷蒙公司合作完成“宜宾西苑宾馆改扩建项目”。 本院认为:汇祥公司和蔚华公司签订的《企业贷款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汇祥公司和英国莱蔓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正式协议。且蔚华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前,已再次向汇祥公司推荐了美国雷蒙公司。由于汇祥公司和美国雷蒙公司未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汇祥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蔚华公司作为居间人未促成投资合作合同成立,其不得收取报酬,但可以要求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蔚华公司在二审提出其已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主张,因汇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抵销,故蔚华公司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蔚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四川蔚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余 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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