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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鑫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坪,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勤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德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鑫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瑞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德联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瑞鑫公司(乙方)与德联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代办甲方物资运输业务,乙方同意承担代办甲方物资的长途运输业务,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运输货物的相关情况并向乙方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运输方式办理发运手续,进行运输车辆的组织安排,保证运输安全和物资安全,运输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从2008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承运甲方货物运输业务,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继续执行合同,若终止协议,甲方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若单方终止合同,须提前通知对方,可解除合约。嗣后,瑞鑫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德联公司缴清了50000元保证金,德联公司也陆续向瑞鑫公司提供了部分物资运输业务。后因运输量少,瑞鑫公司通知德联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德联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要求德联公司退还50000元保证金,该案瑞鑫公司已申请撤诉,后因与德联公司协商未果,瑞鑫公司遂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瑞鑫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4日,瑞鑫公司、德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德联公司委托瑞鑫公司代办物资运输业务,瑞鑫公司向德联公司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但现在德联公司无业务提供给瑞鑫公司,瑞鑫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与德联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并要求德联公司立即退还瑞鑫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联公司一审辩称,瑞鑫公司、德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属实,德联公司收取了瑞鑫公司50000元保证金也属实,但瑞鑫公司在没有与德联公司先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瑞鑫公司、德联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瑞鑫公司已经通知德联公司要求终止协议,故瑞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德联公司亦应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瑞鑫公司。据此判决:一、解除重庆瑞鑫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运输协议》; 二、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重庆瑞鑫货运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德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瑞鑫公司并未通知德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瑞鑫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瑞鑫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瑞鑫公司、德联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运输协议》约定,若单方终止合同,须提前通知对方,就可解除合约。德联公司二审诉称其并未收到瑞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瑞鑫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且德联公司已参加诉讼,因此,应视为瑞鑫公司已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德联公司,故德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德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 杨 瑾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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