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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腾迅捷数码科技中心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02339号
原告北京希腾迅捷数码科技中心。 负责人董鸥,经理。 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洲良。 原告北京希腾迅捷数码科技中心(以下简称迅捷科技中心)与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科技中心的负责人董鸥,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捷科技中心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两部价值共计为9300元的苹果牌手机及其附带产品运送到西安市,原告为此应向被告支付运费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托运的货物并支付了运费,10月31日,收货人西安纽西兰窗帘有限公司在西安提货时发现,原告托运的两部手机已经丢失,被告无法向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765元,返还运费64元。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我们的运输条款是认可的;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有如实申报的义务,在运单上只是体现了手机,具体的价值我们并不知道;原告没有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运单上写了外包装质量良好属于免责条款,原告保价的价值是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同意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迅捷科技中心将两部手机委托给德邦公司运输,德邦公司出具的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手机,保价声明价值1000元,运费35元,保价费5元,其他费用24元,合计64元,交货方式为自提,另外注明:托运人应准确填写本单,如实告知承运人所托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等必要情况;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迅捷科技中心的经办人将封装好的包装箱交付给德邦公司,支付了运费64元,在托运人签名处签字,认可了运单的内容。同年10月31日,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包装箱内并没有手机,在运单签收联上注明:“包装箱子完好(未烂),内装货物丢失:苹果牌手机及配件(包括充电器2个,数据线2个)、U盘1个,价值60元,手机价值9300元”;同年11月10日,收货人将包装箱通过德邦公司退还给了迅捷科技中心。同年11月13日,迅捷科技中心向德邦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要求赔偿9300元。同年11月18日,德邦公司回复称:外包装完好,不在公司正常理赔范围内,由收货部门与客户协商解决。迅捷科技中心与德邦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迅捷科技中心提交的运单、索赔申请、德邦公司的回复,被告德邦公司提交的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迅捷科技中心与德邦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德邦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德邦公司的运单注明在托运人声明保价并交纳了保价费的情况下,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迅捷科技中心在托运货物时,交纳了保价费,声明货物的价值为1000元,故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为1000元,德邦公司所收运费64元亦应当予以退还。迅捷科技中心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希腾迅捷数码科技中心货物损失一千元; 二、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希腾迅捷数码科技中心运费六十四元; 三、驳回北京希腾迅捷数码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东谊 二○○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闫斯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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