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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平角度考虑,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及赔偿限额条款并非就是当然无效的条款。承运人应该将保价条款和赔偿限额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托运人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即如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价及赔偿限额条款为无效条款。(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85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流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屠福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培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莲和屠福弟、被上诉人上海海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案外人广州乡间小路饮食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购买70台电磁炉。2008年8月11日,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被上诉人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电器24箱(即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70台电磁炉),议定运费为400元;托运地点上海,到货地点广州。次日,承运车辆在浙江省杭州市绕城公路发生火灾,造成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全部毁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并于8月20日将索赔所需文件的相关资料传真给被上诉人。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59,82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承运义务,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货物的毁损,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抗辩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注明货物的价值,也没有对货物保价,故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丢失时应按照运费的2倍确定货物价值,由于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该约定条款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9,8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70元,减半收取,计647.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67.85元,由上诉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确认的“被告为原告承运电器24箱(即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70台电磁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托运时,只是24箱已包装好的电器,未表明详细名称及数量,也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更没有要求保价和支付保价费。双方已约定货物丢失时的价值按两倍运费确定,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货物毁损的事实看,是由于意外火灾致货物毁损,造成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意外。第三,双方约定了赔偿条款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订立的,该条款在订立时即生效,如果该条款无效则应自始无效,而非由于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无效,否则如果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无重大过失则该条款有效,这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0元。
  被上诉人上海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包装24箱,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上诉人运输中发生火灾,其对运输设备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失。运输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结合本按实际情况应认定无效。赔偿金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按照托运单中两倍运费赔偿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托运单中有一栏为“协定事项”,其中第4项载明:“托运人应声明货物价值,自愿向承运人申请保价(即本文所指的保价条款),如不注明每件货物的价值,当货物丢损时承运人将按运费金额的两倍确定货物价值(即本文所指的赔偿限额条款)。”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述称:发生事故的运输车辆并非其自有车辆,是其转委托广州市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的,但无书面向被上诉人告知过的依据,运输车辆上还装载了除被上诉人委托运输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由于车辆并非上诉人自有,不清楚车辆的实际状况。上诉人也未作现场有关证据的采集和封存。截至目前,仍无引起车辆自燃原因的结论。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上诉人并未将承运过程中的转委托行为向其告知。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托运单中记载的保价以及赔偿限额格式条款的性质;二、上诉人应当按照托运单上约定的两倍运费赔偿被上诉人800元还是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针对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时为处于平等地位的商法人,虽然托运单及其中所记载的“协定事项”是上诉人作为运输企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但因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往往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的格式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故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及赔偿限额条款并非就是当然无效的条款。法律也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就货物毁损后的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为兼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使用也作了相应的限制。就本案中的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记载方式而言,上诉人没有将保价条款和赔偿限额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托运人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保价及赔偿限额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首先,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运输委托后,没有亲自履行运输义务,而是再次转委托其他运输企业进行承运,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告知过被上诉人并征得其同意,对被上诉人而言,其选择对象承运的风险便难以控制,现因承运车辆发生火灾,货物毁损的后果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承担;其次,上诉人在转委托后,未对承运车辆状况做到足够了解以充分保障能够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使在事发后上诉人也未能对事故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上诉人的履约行为中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即使相关格式条款有效,上诉人在此前提下仍要求援引运输合同中未保价即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予以赔偿也有悖公平原则,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综合上述分析,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对保价及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合理的提示义务以致该约定内容无效,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未告知被上诉人转委托运输情形,也未对实际承运的单位和车辆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造成货物毁损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按照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两倍运费进行赔偿,而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付款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签订购销合同和案外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与运输合同签订时间相吻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价值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来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有欠妥当,但判决上诉人依照毁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70元,由上诉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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