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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联运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亦群,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联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兴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总公司)、天合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运输合同,由天合公司委托联运总公司运输汽车安全系统产品。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凭双方对帐确认的运费由联运总公司开具发票,附送货单签收回单一并交天合公司,然后由天合公司支付运费,前期运费结算正常。自2007年5月开始,天合公司在收取发票和签收回单后,拖延付款,至2007年12月,累计结欠联运总公司运费达1,022,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联运总公司为天合公司承运的一笔货物于2007年7月23日因途中发生车祸而造成货损,联运总公司所主张的运费不包括该次货损事实所涉运输事项而产生的运费。后联运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合公司支付运费1,022,6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65元(以结欠运费的10%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运总公司对于天合公司主张应予抵销的债权存在异议,天合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联运总公司、天合公司间所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天合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费,属违约行为,应给付所欠运费,联运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联运总公司运费人民币1,022,650元。二、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联运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2,265元。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4.23元,减半收取7,462.12元,由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合公司与联运总公司签订的是一个年度运输合同,对拖欠联运总公司运费金额并无异议,但运费的拖欠是因为联运总公司承运天合公司的一笔货物于2007年7月23日途中发生车祸而造成货损所致。货损金额应在拖欠的运费金额中予以抵扣。天合公司没必要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拒绝天合公司货损抗辩,程序违法。另鉴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天合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联运总公司答辩称:天合公司拖欠联运总公司运费事实清楚,双方对具体货损金额并没有确定一致,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可以任意地扣付运费,天合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关于货损金额天合公司理应另行诉讼解决,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联运总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天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而延误付款期限,天合公司应按“运费×天数×3%”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联运总公司,一般不超过违约部分运费的10%。另合同也对因联运总公司原因造成天合公司货物毁灭、丢失、损坏等情况,天合公司有权利要求联运总公司赔偿等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联运总公司与天合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合公司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运费支付义务,故理应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另由于天合公司提出的是货损金额赔偿问题,此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抗辩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损金额不能确定一致,且天合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并合同也明确约定因联运总公司原因造成天合公司货物毁灭、丢失、损坏等情况,天合公司有权利要求联运总公司作出赔偿,故天合公司关于货损金额赔偿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4.23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合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毛 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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