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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世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荣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金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公司)、上诉人广州市南沙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仓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公司与金仓公司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切实遵守和履行。从入境通关单据上可以看出,该设备进口时是有木箱包装的。依照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应当提供入仓和出仓的注意事项,世纪公司在附件1中提到出入仓的注意事项,应该是在包装完整的条件下的注意事项。但在货物运输到金仓公司仓库时,金仓公司发现,货物外包装已被全部拆除,为全裸装且形状不规则,金仓公司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世纪公司,重新提供出入仓的装卸操作注意事项。金仓公司直到货物出仓时也没有要求世纪公司重新提供出入仓的装卸操作注意事项,并且明知货物不规则、重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在出仓装车的过程中,使用叉车装车,没有将货物固定,导致货物从装卸车上翻侧跌落地面,造成损毁,金仓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世纪公司没有预见到货物长途运输可能会造成包装损毁,没有提供包装损毁后的出入仓的装卸操作注意事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世纪公司先后聘请三家机构进行货损鉴定,其中聘请上海申宝商品鉴定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发生的检验费1000元,聘请广州市大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检验认证费2000元,属于因世纪公司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世纪公司自行承担。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资质,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予以认可,世纪公司将受损设备运回美国检修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列入损失范围,即世纪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为96138美元和人民币248302.42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世纪公司应当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19227.6美元和人民币49660.48元;金仓公司应当承担80%的损失,即76910.4美元和人民币19864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南沙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世纪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6910.4美元和人民币198641.94元。二、驳回惠州世纪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世纪公司负担1392.40元,金仓公司负担5569.6元。 上诉人惠州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依照《服务协议》(编号:KINGCA-ZS-01,序号:2005003)的性质,金仓公司提供仓储、出入仓(装卸)、运输等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担仓储物流服务中叉车使用装卸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且该义务不属于世纪公司应提供装卸注意事项的范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特种设备包含起重机械(叉车系移动式起重机械);《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三、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六、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金仓公司应当雇佣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上述规定说明金仓公司应当制定叉车使用管理制度,并要求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叉车使用管理制度进行装卸,金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操作叉车装卸各种货物的注意事项,不属于世纪公司应提供装卸注意事项的范围。二、金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操作叉车装卸各种货物的注意事项,应当承担事故所造成的世纪公司的损失。金仓公司所在行政区域的所有叉车操作人员的资质及所使用叉车都应当经过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其中年检的依据就应当包括操作使用叉车所有的专业范围内注意事项,即“行驶时货叉应距地面200-300MM,在行进中不允许升高或降低货物,不得急刹车和高速转弯。提升物品要用卡板,不易稳定之物件,如高度大的设备、空桶、易滑动之缸体或物件必须绑上绳索,绑紧后方可提升。本案通过经质证的三份检验报告的照片及描述可以判断“货物上没有绑上绳索,行进中升高货物,且距地面1.5米处,并伴有高速转弯及刹车的迹象。”这一切都违背了金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操作叉车装卸各种货物的注意事项。所以,世纪公司认为货物出仓提示义务仅为一般义务,而不包括如何使用操作叉车的提示义务。金仓公司不应当以世纪公司应当作出货物出仓时的装卸说明为由,而推卸其作为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应当承担的专业范围内的责任。如果金仓公司雇佣了没有叉车操作资质的人员为世纪公司装卸货物,则更应当为世纪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三、金仓公司至少在货物装车前是应当承担货物包装不适合装卸或不符合装卸标准的提示义务,未提示而径行装卸导致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期间金仓公司,提供了货物出柜时的照片,但是直到事故发生之时,即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世纪公司提出要求完善货物包装问题,也说明金仓公司对货物包装状态的认可,并自信其能够在专业范围内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应当承担此本案事故给世纪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四、《汽车运输规则》第四章搬运装卸与交接也规定“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这也是世纪公司在一般人所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范围内的注意事项,同时也是所有的物流运输企业应当知道范围内的注意事项,除此之外,世纪公司不应当承担更重的提示义务。五、世纪公司即使承担了超出一般范围的提示义务,是否足以避免木案中事故的发生呢?纵观相关规定及检验报告等,金仓公司是叉车的使用操作方,依上述规章足以判断金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操作叉车装卸各种货物的注意事项。其员工未谨慎操作导致的事故,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操作叉车未遵循一般行业惯例注意事项或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金仓公司应为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世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世纪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金仓公司赔偿世纪公司损失美元96138元及人民币251302.42元,并由金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决划分双方责任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在于世纪公司。1、世纪公司未提供在完整包装货物情况下的装车规则和说明,更未提供货物在裸装情况下的注意事项,因为货物是2005的1月19日,由建滔公司委托通海发船务公司由香港经水路运至南沙东发码头,同年1月26日由东发码头集装箱拖车经陆路运输到达金仓公司仓库的,发货人建滔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货物运输状况了解很清楚,金仓公司没有义务通知世纪公司重新提供出入仓装卸规则。根据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甲方没有及时提供储存货物及装卸所注意事项,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一律不给予负责。”同时,因为世纪公司的重大过错,其利用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的违约责任规定,要求金仓公司承担货物直接损失部分成本价格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应当排除世纪公司适用该合同条款追究金仓公司的违约责任。2、托运的货物未有安全包装,且形状不规则是实际情况;重心不稳并非金仓公司当时明知的,而是事故发生后金仓公司总结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得出来的结论;装车时金仓公司只知道形状是全裸包装、形状不规则,对货物重心等性质和物理状态全然不知。根据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世纪公司)应保证使用符合规范的货物包装”,但世纪公司没有做到相应的保证事项,应当承担因其重大过错而造成的损失。3、根据叉车使用规则,到目前为止,没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装卸货物必须固定货物,除非有装车指导或说明,因此金仓公司不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虽具有法定的资质,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却是检验鉴定一部作出的,而不是广东公司作出的,内部印章有别于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世纪公司又没有提供检验员谭树荣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所以,原判对此部分的损失不应当认定。2、世纪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由合法机构指定检验修复机构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单方委托海运公司把设备运回美国库伯制造厂检验修复费用和海运费不应当列出损失数额。其一、此损失乃扩大损失,且是世纪公司单方行为,未取得金仓公司认可,世纪公司是从自身利益考虑的,并非出于减少双方损失的目的,其二、关于修理合同和修理费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合同乙方既无美国耀星公司的印章,又无签字人身份证明,且签字人不同;其三、修复费用世纪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建滔公司与被告金仓公司的代付关系也不成立,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建滔公司所付的96138美元是因其他商业往来结算用途;另外,修理费用合同中的91138美元是因其他商业往来结算用途。其四、从SGS公证的部分内容来看,该项修复工作设备并非由库柏厂进行检测和修复,而是由库伯压缩机产品的经销商一卡梅伦压缩系统公司整修,存在转委托,按照中国的法律,在没有征得委托的同意或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并且从耀星公司到库伯厂再到卡梅伦公司,经过两次转手后的修复费用必定高于实际损失。3、SGS公证费属扩大损失,不应当列入损失数额。因为:其一、此损失乃扩大损失,且是世纪公司单方行为,未取得金仓公司认可,世纪公司也没有从损失最小化的角度考虑和解决问题,其二、对在国外形成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其本身的内容的真实性金仓公司持怀疑态度,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副领事吕红红并没有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其二,此公证并非是全程公证,2006年6月20日公证员(仅1人)是在受损设备在已被部分拆卸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对抵达美国之后被拆卸之前的期间没有进行公证,设备经海运返美途中设备内部是否受到损害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告因没有提供此种设备在完整和裸装状态下的装车规则和注意事项,而且也未提供货物运输中的安全包装,加上事故发生后,世纪公司从自身角度考虑,擅自采取不当措施,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金仓公司没有义务承担。金仓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05年4月1日,世纪公司与金仓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编号:KINGCA-ZS-01,序号:2005003),约定:由金仓公司向世纪公司提供保税仓储及相关服务,服务地点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进港路南沙货柜车检场内,属金仓公司产权的仓库。仓储货物为向美国耀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Star-Dynamic international Inc.)购买的空气压缩机组一套,具体见《服务协议》附件;世纪公司应及早向金仓公司提供储存货物所需注意事项(详见附件1),如世纪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储存货物及装卸所注意事项造成的损失金仓公司一律不予负责;自金仓公司报关收取货物起至根据世纪公司指示将货物出仓,并交付指定目的地止(含货物进、出仓装卸过程及金仓公司运输过程),货物如发生毁损、灭失,除因世纪公司过错、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本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外,金仓公司应当按照世纪公司货物直接损失部分成本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世纪公司依约将空气压缩机组一套交给金仓公司运输和保管。从入境通关单据上可以看出,该设备是有木箱包装的,但货物运输到金仓公司仓库时,金仓公司发现外包装已被全部拆除,为全裸装且形状不规则,遂拍照保存原状。此后,金仓公司将货物安全卸车并进入仓库保管。2006年1月5日,世纪公司要求金仓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仓储货物提取出仓,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在出仓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空气压缩机主机(COOPER P/N:AAA3793662-13718)从装卸车上翻侧跌落地面,造成主机本体及性能严重受损。2006年1月12日,金仓公司发函给世纪公司,确认上述事故的发生,希望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定损鉴定,再作进一步协商解决。 事故发生后,世纪公司先后委托上海申宝商品鉴定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市大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检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该损伤会造成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并建议“退回美国产品制造商检验修复。在此期间,世纪公司多次派专人与金仓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并未取得一致处理意见,经咨询空气压缩机销售商美国耀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Star-Dynamic international Inc)上海代表处意见后,世纪公司发函给金仓公司,称为不使损失扩大,决定将受损设备运回美国库柏制造厂(cooper Turbocompressor Inc)检验、修复,金仓公司拒绝了世纪公司的提议。世纪公司遂将受损货物送往美国检修,并通过“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在美国有资质的公证机构瑞士通用公证行“SGS”作全程公证。空气压缩机主机在美国维修完毕后,运回中国交给世纪公司使用。 上述行为共产生以下费用:上海申宝商品鉴定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检验费1000元、广州市大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检验认证费2000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鉴定费7500元、设备退运预检费5000美元、美国原厂检验维修费91138美元、SGS维修服务跟踪费36135元、维修复进口关税50590.06元、维修复进口增值税131461.86元、退运回美国耀星的海运费12477.5元、退运包装木箱费1700元、退运主机的出口货运险保费2388元、退运出境报关费1665元、维修复进口报关费1548元、从南沙码头运输到惠州大亚湾工厂费用1600元、空气压缩机主机入境检验检疫费577元、翻译费660元,以上共计发生费用美元96138元、人民币251302.42元,由世纪公司(人民币251302.42元)或建滔投资有限公司(美元96138元)代为支付。 另查明:《服务协议》附件1中的设备入仓注意事项规定:设备进入仓库需储存于室内,环境需保持干燥,储存地点不能有积水、漏水的情况。装卸需轻装、轻放、不倒放、不拆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资格,世纪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书经该公司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金仓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世纪公司应提供货物入仓和出仓的注意事项,由于货物运到金仓公司仓库时,外包装已被拆除,为全裸装且形状不规则,金仓公司作为专业仓储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世纪公司提供出入仓的装卸操作注意事项。金仓公司在未通知世纪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搬运货物,导致货物从叉车上侧翻跌落地面,造成损毁,金仓公司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世纪公司在货物无外包装的情况下未依约及时向金仓公司提供出入仓装卸操作注意事项,对货物的损毁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造成货损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世纪公司承担20%的损失,金仓公司承担80%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世纪公司货损的具体数额,做出鉴定结论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资格,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世纪公司据此将受损货物发往美国原厂检修并无不妥。货物被运往美国检修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独立的公证机构“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全程公证,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确定货物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纪公司、金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世纪公司负担6962元,金仓公司负担4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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