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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诉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曲中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仁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寅彪,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元明,主任。 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立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世辉。 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家佑,主任。 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云柱,主任。 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朋川公司)诉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双龙社区)、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宛水社区)、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学苑社区)、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新南社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寅彪,被告宛水社区的法定代表人沈立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符世辉,被告学苑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周家佑,被告新南社区的法定代表人杨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诉称:1993年,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办事处(后变更为村民委员会)投资创办龙海造纸厂。1995年6月30日,榕城镇十字街办事处与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公文帐被套厂签订龙海造纸厂承包合同,将该厂承包给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龙海造纸厂更名为“宣威市福利造纸厂”。1999年1月1日,榕城镇十字街办事处再次与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宣威市福利造纸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2年,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决定剥离出售造纸厂的资产及所有权。同年10月18日,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就造纸厂的所有权转让与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订立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造纸厂的所有财产及地产以人民币66万元的评估价格转让给宣江实业开发公司。同年10月22日,宣江实业开发公司支付了66万元的转让费,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取得了造纸厂的所有权。造纸厂转让后,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分立为四个居委会,即本案四被告。截止2008年,原告共累计向造纸厂投资人民币380万元。2006年12月,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3700名村民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宣威市法院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7)宣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08)曲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名为房地产转让协议,实为造纸厂转让协议无效。但以上两份判决并没有解决双方的财产如何返还及原告投入到造纸厂的财产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全部在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其应承担协议无效的全部责任。鉴于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已分立成本案的四被告,故本案四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财产66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3803508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造纸厂停产损失310809元。 被告双龙社区未作答辩。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各地不得借村改居,把原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割、平调、转移,必须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原核算单位不变。宣威十字街村在村改居时,经宣威市政府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专门会议通过,同意由原村支书晏彪负责拟定财产分配原则和方案,成立了“原十字街村集体财产管理委员会”,对村财产进行管理。因此,由村财产所派生的债权债务的执行载体应该是“资产管理委员会”。本案四个被告无权干预十字街集体财产,不是适格的被告。宣威市福利造纸厂是十字街村全体村民所有的集体财产,全体村民授权村委会聘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进行经营管理,但他们却背着所有权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集体财产变成个人私产,这是有重大过错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朋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威市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原十字街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2002年底原十字街村委会分为双龙社区、宛水社区、学苑社区、新南社区的事实,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由于转让造纸厂,原十字街村委会未依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判决转让协议无效,但生效判决也认定原告无过错。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对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认定原告没有过错没有依据。 (2)房地产转让协议、付款66万元的收据。 原告据此证明,根据转让协议向原十字街村委会交款66万元的事实。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没有意见。66万元的收据付款人是福利造纸厂,收据上也没有说是转让费。 (3)承包合同书二份、政府工作组调查核实情况。 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在两轮承包期间的资产投入及相关约定。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006年6月30日,政府还对造纸厂进行调查,说明造纸厂转让有重大问题。 (4)评估指导价值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告据此证明,到2008年8月12日止,造纸厂整体资产为4702478元,而转让给原告时的造纸厂的资产仅为898970元,原告实际投入的损失达3803508元。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原告投资多少不能以评估来算,而应以报帐来算。原来评估的898970元不是全部价值,不是投资总额。 (5)停产预期损失价格鉴定结论。 原告据此证明,因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导致原告停产的损失是310809元。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停产损失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不予认可。 (6)66万元利息计算依据。 原告据此证明,利息从2002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合计286042.68元。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谁支付谁有计息权,而收据上写的是福利造纸厂支付。 (7)鉴定费用发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宣威市政府会议纪要。 原告据此证明,整厂价格鉴定支付认证费1万元。停产损失价格鉴定支付认证费2400元。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说明企业名称由原宣江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朋川公司。会议纪要说明宣威市政府对造纸厂相关问题作出了决定。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1年及1995年的承包合同。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据此证明,原告与原十字街村委会存在有效的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两份承包合同均已期限届满,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承包关系。 (2)66万元收据、营业执照。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据此证明,不是原告支付的转让费,而是福利造纸厂支付的。营业执照证明古仁友是村招聘的造纸厂的财产管理人。 原告质证认为,是不是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双方原来有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古仁友是村招聘的造纸厂的财产管理人。 (3)社区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管理方案。 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据此证明,十字街村集体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载体。 原告经质证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协调相关事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载体。财产管理方案是一份草案,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关部门批准,没有正式实施。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否认,因此,其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原告的一致,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不能不证实被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有效的承包的关系;对66万元的转让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载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古仁友是造纸厂的原承包人,不能证明是村招聘的造纸厂的财产管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提交的只是一份草案,且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管理委员会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因此不能证明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管理委员会。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本案主要查明以下事实: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龙海造纸厂始建于1993年,占地5933.3平方米(合8.9亩),投资人民币3295076.95元,1993年10月24日,经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曲署土建字(1993)92号文件批准用地3433.97平方米(合4.95亩),少批多占2499.33平方米(合3.95亩)。1995年12月13日,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办事处自筹帐面资金31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委派古仁友为造纸厂厂长,于1995年12月18日向有关单位申请开办宣威市福利造纸厂。1998年3月6日,宣威市工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宣威市福利造纸厂,住所为宣威市榕城镇五孔桥小河边,法定代表人为古仁友。1995年6月30日,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办事处与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宣威市福利造纸厂承包给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经营,承包期3年,承包费25万元。199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6年,年承包费9万元。2002年7月16日,原十字街党支部委员会决定成立兼并领导小组对宣威市福利造纸厂进行兼并,7月22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9人参加开会并决定将宣威市福利造纸厂兼并给古仁友。7月24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6人参加开会决定将宣威市福利造纸厂委托评估后再兼并。7月25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14人参加开会决定将宣威市福利造纸厂委托评估后再兼并。2002年8月1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15人参加开会决定将宣威市福利造纸厂委托评估后再谈价,8月8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榕城镇人民政府出具产权证明,委托宣威中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宣威市福利造纸厂进行评估。经宣威中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评估指导价值合计898970元。2002年9月8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8人(含古仁友)参加开会讨论剥离宣威市福利造纸厂的问题,9月9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开会讨论出让宣威市福利造纸厂的问题。9月16日,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全体工作人员、村小组长、党小组长参加开会,同意转让宣威市福利造纸厂。2002年10月18日,原十字街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开会决定将宣威市福利造纸厂作价66万元兼并给古仁友,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将原榕城镇十字街办事处集体企业福利造纸厂作价66万元转让给原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现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10月27日,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支付了转让费66万元给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 宣威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给宣威市福利造纸厂,使用面积为3433.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无机化工厂墙角、南西北三面至本宗地墙角。2005年7月5日,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又核发了少批多占的249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给宣威市福利造纸厂,四至为东至无机化工厂墙角、南西北三面至本宗地墙角。 2002年底,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划分为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2003年4月9日,云南省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 2006年12月27日,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现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宛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3700名村民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02年10月18日原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与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宣威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原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在转让福利造纸厂时,应当知道转让福利造纸厂是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才能办理。村委会虽多次开会商讨,均非按照法定程序讨论决定,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该终审判决宣判后,村民封堵造纸厂大门,造成造纸厂停产。 2008年6月24日,由宣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福利造纸厂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现值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8月12日,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福利造纸厂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现值为4702478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2008年8月5日,由宣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福利造纸厂的停产预期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2008年8月22日,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每月停产预期损失116884元;停产造成的一次性原料损失和清除费用为193925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委托曲靖市商业银行宣威支行计算的66万元本金,从2002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分段计算的利息合计286042.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与原宣威市宣江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可以要求四被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支付给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的转让费66万元,四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对造纸厂的投资所形成的财产不宜适用返还的方式处理,故依法应当折价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当前造纸厂所有资产现值价格鉴定结论为4702478元,减去2002年10月18日原告受让造纸厂时该厂所有资产评估价898970元,所余3803508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投入该造纸厂的折价款。对66万元转让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86042.68元,因原告在转让协议判决无效前一直在生产,所以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每月停产预期损失116884元,因该停产行为是发生在确认合同无效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依据该生效判决,原告应当将该造纸厂返还给四被告,故原告主张的每月停产预期损失11688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停产造成的一次性原料损失和清除费用193925元,四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混乱,案由不清,所诉被告不适格,而本案系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其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明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划分为现在的四个居委会(即四被告),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提交的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管理方案只是一份草案,且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管理委员会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不能证明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原十字街村委会集体财产管理委员会,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宣威市榕城镇十字街村民委员会在转让造纸厂时虽多次开会商讨,均非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无效并非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宛水社区、被告学苑社区、被告新南社区抗辩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转让费66万元。 二、由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投入的财产损失3803508元。 三、由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停产造成的一次性原料损失和清除费用193925元。 四、鉴定费12400元,由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承担2400元,由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连带承担1万元。 五、驳回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22元,由原告宣威市朋川实业开发公司承担2222元,由被告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宛水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被告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委会连带承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祖 发 审 判 员 丁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跃 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东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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