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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应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生效。但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并非禁止举办者变更,举办者变更仅属学校的内部自治事项。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受让人拒绝办理手续后又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业转让、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423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胡志彪等与莫金莲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燕。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金莲。
  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志彪、江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莫金莲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志彪、江海燕与莫金莲签订的《爱儿乐托儿所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核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本案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经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生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只是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并非禁止举办者变更,举办者变更仅属学校的内部自治事项。参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规定,江海燕曾经担任力源幼儿园园长,由此,不仅说明其具备举办幼儿园的资质,胡志彪、江海燕也应当知道受让幼儿园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但是,胡志彪、江海燕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既未要求莫金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让莫金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更未提出其不宜举办幼儿园的证明。因此,本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和责任,均在胡志彪、江海燕一方。故胡志彪、江海燕主张本案合同未生效,要求莫金莲返还已经给付的转让款65万元无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莫金莲已将托儿所交付胡志彪、江海燕经营至今,为保持幼儿园的稳定性和正常秩序,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胡志彪、江海燕应当依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志彪、江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胡志彪、江海燕负担。
  上诉人胡志彪、将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生效合同的处理未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胡志彪、江海燕与莫金莲签订的《爱儿乐托儿所转让协议》因未经核准机关核准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未生效后,对本案的处理却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未生效合同没有充分考虑胡志彪、江海燕的主观意愿。未生效合同的处理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也不同于有效合同的处理,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意志,合同在未生效之前对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生效之前选择是否愿意让合同继续生效的权利,这正是我国民法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缔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合同信赖利益已经丧失,胡志彪、江海燕一直都表示不愿意再接手经营幼儿园,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胡志彪、江海燕的主张,粗暴干涉胡志彪、江海燕的缔约意愿,实则违背了法律赋予民事主体高度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其次,一审法院的处理也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除应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外,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基础。本案中,爱儿乐托儿所承租的主要经营场所(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东139号1一4层)早已于200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现已成为事实租赁关系,出租方也不愿再向爱儿乐托儿所出租,并随时可能收回出租场地,因此爱儿乐托儿所所依附的场地经营权也将随时不复存在了。此外,胡志彪、江海燕订立合同时所信赖的基础也已不存在了,主要体现在:1、莫金莲转让的托儿所地址与实际经营的托儿所地址不一致,使胡志彪、江海燕无法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2、莫金莲没有对转让托儿所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无法确保胡志彪、江海燕取得安全的经营场所;3、莫金莲在签订《协议书》时一直声称幼儿人数有200多人,然而事实上爱儿乐托儿所最多时只有120多人,莫金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报幼儿人数;4、莫金莲在签订《协议书》时一直隐瞒爱儿乐托儿所的真实财产状况,并以70万元的虚高价格转让给胡志彪、江海燕,后经广州中勤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托儿所财产仅值10万余元。因此,从客观上看胡志彪、江海燕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促成合同生效所依据的客观基础也已失去、本案合同不应再被促成生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生效合同的处理也严重背离了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精神。本案此前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了本案的处理方向,即“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应相互返还,因合同约定而取得的财产”。由此可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在经过此前的审理查明后,已认为本案的未生效合同不应再促成生效,然而一审法院竟然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的民事判决,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实在有违法律之尊严及稳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胡志彪、江海燕已接手经营爱儿乐托儿所没有任何依据。胡志彪、江海燕从未接手经营过爱儿乐托儿所,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托儿所院长梁淑霞的《辞职信》作为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作为托儿所的日常管理者都认为莫金莲从未将爱儿乐托儿所转手给胡志彪、江海燕经营。更为重要的是,莫金莲至今未将象征经营权的托儿所公章交给胡志彪、江海燕。莫金莲一直将该公章控制在其手中,并利用该公章以爱儿乐托儿所的名义从事诸如变更登记申请等各种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莫金莲已将托儿所交付胡志彪、江海燕经营至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志彪、将海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金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胡志彪、江海燕与莫金莲签订《爱儿乐托儿所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莫金莲将位于广州市芳村大道139号至141号一至四层楼所属托儿所范围内的场地及所有物品包括基础建设、装修、设备更新、27座中巴校车、空调、托儿所内的电器、大型玩具、设施设备、教材、教学具等转让给胡志彪、江海燕,莫金莲将爱儿乐托儿所名下的财产物品和托儿所内的所有生源及教职工全部转归胡志彪、江海燕,胡志彪、江海燕分二次交付莫金莲托儿所投入的经费合共70万元。爱儿乐托儿所转让协议签字后(8月31日),莫金莲将爱儿乐托儿所的经营权交给胡志彪、江海燕,并帮助胡志彪、江海燕办理过户手续;莫金莲必须全力协助胡志彪、江海燕办理换证照的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受理机关的要求提供所有资料和文件;办理换照的时间,以受理机关为准,莫金莲不得以其它理由拒绝提供资料和文件;从2004年9月1日起,胡志彪、江海燕接受经营托儿所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园内发生的各种事情,由胡志彪、江海燕承担,与莫金莲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即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胡志彪、江海燕依约向莫金莲支付了转让款65万元,并接收了莫金莲移交的爱儿乐托儿所及相关证照等。之后,胡志彪、江海燕以莫金莲隐瞒托儿所变更经营场地的重要事实,及认为法律法规禁止以转让形式变更托儿所的经营权等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证件到教育部门办理变更转名手续。莫金莲自行到教育部门要求办理变更转名手续,但由于没法提供胡志彪、江海燕的相关证件而一直无法办理。
  2004年11月25日,胡志彪、江海燕向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金莲返还65万元转让款。案件分别经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未生效,支持胡志彪、江海燕要求莫金莲返还6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莫金莲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11月22日,本院以(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1号裁定书裁定撤消本案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胡志彪、江海燕同时在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街力源幼儿园担任园长。诉讼至今,爱儿乐托儿所由胡志彪、江海燕经营,每年的证照年审均由莫金莲协助托儿所的园长办理。在重审期间,莫金莲已多次向荔湾区教育局提出办理托儿所变更手续,教育局以莫金莲未能提供胡志彪、江海燕的身份资料、园长资格证等资料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向荔湾区教育局调查证实,如莫金莲能提供胡志彪、江海燕的身份资料、学历资料、公证书等材料即可办理审批。
  本院认为:胡志彪、江海燕与莫金莲签订的《爱儿乐托儿所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因此本案合同应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生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只是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并非禁止举办者变更,举办者变更仅属学校的内部自治事项。《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由于江海燕曾经担任力源幼儿园园长,其具备举办幼儿园的资质,胡志彪、江海燕也应当知道受让幼儿园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胡志彪、江海燕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既未要求莫金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让莫金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更未提出其不宜举办幼儿园的证明。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莫金莲已将托儿所交付胡志彪、江海燕经营至今,为保持幼儿园的稳定性和正常秩序,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胡志彪、江海燕应当依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和责任,均在胡志彪、江海燕一方,其上诉主张本案合同未生效,要求莫金莲返还已经给付的转让款6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胡志彪、江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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