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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约定既有转让 财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受让人续使用出让人的营业证照的行为,借用营业证照的行为因违反 “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双方约定的租借证照的行为既不影响转让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应为有效。(企业转让合同、合同部分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2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万家江与张炎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家江。
  委托代理人:卢力熊,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东,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炎。原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愉苑沐足中心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剑桓,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高乾秀。
  上诉人万家江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炎持2007年6月13日与万家江、高乾秀签订的《转让合同》起诉万家江、高乾秀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转让余款5万元及要求万家江、高乾秀赔偿损失5万元,而万家江则认为该《转让合同》无效,提起反诉。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均为张炎与万家江、高乾秀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从张炎与万家江、高乾秀的交易情况来分析,双方存在转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愉苑沐足中心(下称“愉苑沐足中心”)财产的合意,即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也有转让“愉苑沐足中心”财产的事实(交付协议项下财产的事实),说明张炎是将“愉苑沐足中心”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再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内容看,转让包括了财产转让、证照转让、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的内容。在财产转让部分,张炎作为愉苑沐足中心的个体经营者,有将该中心的财产转让的权利。在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部分,双方清楚约定,万家江、高乾秀在新租约期内要以其名称经营,并换领营业执照。但换领营业执照需要双方相互协助办理,且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与期限,并非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即可办理,且张炎、万家江、高乾秀亦约定在签订租约后,再换领证照,故该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之约定,并没有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登记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财产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证照转让协议。关于证照转让部分,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故张炎与万家江、高乾秀约定的该转让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转让协议证照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转让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效力,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转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张炎请求返还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有理,万家江、高乾秀应将上述证照返还给张炎。万家江、高乾秀在实际取得“愉苑沐足中心”的经营权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50000元转让款,且怠于签订新合约,导致张炎垫付了52011.91元的租金、电费等费用。对此,万家江、高乾秀需承担返还的责任。虽然高乾秀与万家江另外签订一份《转让合同》,退出“愉苑沐足中心”的经营,是万家江、高乾秀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炎)。万家江、高乾秀已交付了22400元的押金给张炎,而在押金《收条》上亦明确可以抵减租金。故该22400元的押金应在张炎所垫付的52011.91元费用中扣减。扣减后为29611.91元。综上所述,对张炎要求判令万家江、高乾秀共同支付转让金50000元及返还“愉苑沐足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炎要万家江、高乾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调整,万家江、高乾秀返还张炎垫付金29611.91元给张炎。对于万家江、高乾秀认为《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张炎返还转让金75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家江、高乾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转让款给张炎;二、万家江、高乾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金29611.91元欠款给张炎;三、万家江、高乾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愉苑沐足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返还给张炎;四、驳回张炎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万家江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炎负担682元,万家江、高乾秀各负担809元。反诉费5650元,由万家江负担。
  上诉人万家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愉苑沐足中心资产表》上仅有高乾秀的签名,万家江并未确认,而高乾秀是没有得到万家江任何授权的,并且事实自万家江接手愉苑沐足中心至今都不知道高乾秀签名确认《愉苑沐足中心资产表》一事,因此对该《愉苑沐足中心资产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张炎将固定资产、装修材料款合计1539254.7元移交给万家江、高乾秀经营这一事实,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家江与张炎、高乾秀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的合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万家江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乾秀答辩认为:我已经退出“愉苑沐足中心”的经营,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愉苑沐足中心”于2003年9月12日开业,登记经营者为张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7年6月13日,作为甲方的张炎与作为乙方的万家江、高乾秀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愉苑沐足中心”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金为80万元,分四期支付,2007年6月14日前支付40万元、7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8月14日前支付25万元、2008年3月现租约到期时支付5万元;“愉苑沐足中心”转让经营权后,现租约期内使用甲方名称继续经营,新租约期起使用乙方的名称经营,甲方需协助乙方续签新合约及换领营业执照,若确实短期内无法转换持牌人,甲方同意在新租约中暂时使用甲方名称,但需要另议合约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自接受“愉苑沐足中心”经营权日开始,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负责因经营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及租金;甲方在收到首期款的当天内需移交“愉苑沐足中心”经营权,即移交所有设备(以设备清单为准)及有效营业执照交付乙方;在新租约期内,若持牌人无法转换,则甲方同意乙方永久使用“愉苑沐足中心”的使用权,但能更换持牌人名称就尽量更换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张炎依约将“愉苑沐足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固定资产合计681125元、装修材料计款858129.7元,两项合计1539254.7元移交给万家江、高乾秀经营。2007年6月15日,高乾秀在《愉苑沐足中心资产表》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该中心的资产合计1539254.7元。另,万家江、高乾秀按合同的约定向张炎支付了转让款75万元,余款5万元万家江、高乾秀没有如期支付。2007年8月24日,万家江、高乾秀交付22400元的押金给张炎。在张炎出具的押金《收条》上载有“在租约到期前两个月先行抵减租金”的内容。
  2007年9月14日,万家江与高乾秀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高乾秀等人将愉苑沐足中心的经营权(股份)转让给万家江。
  2008年1月间,张炎曾多次通知万家江、高乾秀与“愉苑沐足中心”场地所有人续签到期的租约,但万家江、高乾秀却没有续签租约,且于当月停止了“愉苑沐足中心”经营。
  因“愉苑沐足中心”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张炎名义签订,张炎垫付“愉苑沐足中心”停业期间的租金、电费、电话费、水费等费用,共计52011.91元。
  后张炎以万家江、高乾秀拖欠转让费及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家江、高乾秀共同支付转让金余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万家江返还“愉苑沐足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给张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万家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张炎返还转让金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万家江与高乾秀同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高乾秀于2007年6月在《愉苑沐足中心资产表》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该中心的资产合计1539254.7元。此后,万家江、高乾秀仍按合同约定向张炎支付转让款及押金,在纠纷发生前从未提出未接收“愉苑沐足中心”资产的异议,故万家江上诉主张没有接收资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炎与万家江、高乾秀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为“经营权”转让,但从上述《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既有转让 “愉苑沐足中心”财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万家江在营业证照期满前继续使用张炎的营业证照的行为,万家江使用张炎的营业证照的行为因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借证照的行为既不影响转让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应为有效,原审据此判决万家江返还相关证照原件给张炎,并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家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万家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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