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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受让人以转让的价格太高,在经营了一个半月左右,又把企业低价转让出去为由拒绝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应支付转让费并按照约定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企业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2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黄某1诉张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黄某1。
  委托代理人黄某2。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1与被告张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2、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店铺《××麻辣烫》(位于本市×××路××××号)转让给被告使用,并保证被告同等享有原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4万元,分二次支付转让费,协议签字时先支付1000元,同年3月30日支付2万元,余款19000元于同年4月10日付清;如被告逾期交付转让费,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优惠600元转让费。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同日原告将店铺交给被告。同年3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转让费37400元时,被告书面承诺于2008年4月11日下午3点钟前支付原告转让费3万元,余款74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转让费374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74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08年4月11日计至转让费付清止,按每日1‰计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确立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
  2、2008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店铺转让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数额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关于转让费37400元会尽快归还,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由于转让的价格太高,被告在经营了一个半月左右,又把店铺转让出去了,转让费为8000元,所得转让费已还其他债务了。
  鉴于被告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黄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店铺交给被告,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店铺转让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37400元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转让费374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违约金(以37400为基数,自2008年4月11日计至转让费付清止,按每日1‰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伟民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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