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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和转让人解除合同,受让人要求上一任承包人返还转让时支付的补偿款。上一人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对移交物品数量及价值未予明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移交物品的价值,故对于受让人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要求无法支持。(企业转让合同、举证责任)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2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张龙与镇雄县盐源乡人民政府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盐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龙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严琨、蔡泽雄,镇雄县盐源乡司法所司法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泉。
  
  委托代理人王波、岳朝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龙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张清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壹,被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琨、蔡泽雄,被上诉人张清泉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岳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4月28日,张龙与乡政府就盐溪电站转让事宜签订了《盐溪电站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乡政府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张龙,张龙支付170万元转让费给乡政府。张龙于合同签订之日将170万元支付给乡政府,乡政府也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移交给张龙。同年9月13日,张龙认为乡政府未将电站的相关手续办交给其本人,两次发函要求乡政府自行接管收回电站,并一次性算清其为电站付出的各种款项。乡政府也复函给张龙,要求其配合搞好电站移交的相关手续,并结算清其经营管理期间的相关债务。同月15日,张龙自行撤离电站。张龙与乡政府签订合同后,其又与张清泉(电站的原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张龙一次性赔偿张清泉承包期未满的承包费及备品、备件、备用材料购置费等各种费用共44万元。合同签订后,张龙支付了44万元给张清泉,张清泉也退出了电站的经营管理。后张龙以《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诉请判令:1、乡政府返还张龙电站转让款1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张清泉返还因盐溪电站转让而支付给其的44万元;3、乡政府、张清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龙与乡政府就盐溪电站转让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现张龙认为该电站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乡政府也愿意解除合同,对张龙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张龙认为乡政府未将电站的相关手续办交给其本人,已构成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乡政府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对其要求乡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龙要求乡政府返还其支付的转让金170万元,因乡政府同意解除合同,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乡政府认为张龙擅自撤离电站,其行为是毁约行为,其要求返还转让款170万元,应先扣除20万元的违约金、10万元机器设备使用费、10万元发电机组设备的修复及停电损失,张龙经营期间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费用等共计40万元,因乡政府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张龙要求张清泉返还其赔偿张清泉包期未满的承包费及备品、备件、备用材料购置费等各种费用共44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龙与张清泉所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签订时,张清泉承包期未满,张龙支付的44万元是对张清泉退出承包经营关系所受损失作出的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张清泉也退出了电站的经营管理,无违约行为,现张龙要求张清泉返还44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张龙与乡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二、乡政府返还张龙盐溪电站的转让费170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张龙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乡政府返还转让款1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张清泉返还44万元,并由二被上诉人乡政府、张清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未认定乡政府违约实属错误。第一、乡政府未向张龙交付全部相关证照,且拒不向张龙提供权属变更申请交工商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致使张龙既不能正常经营,更不能以合法身份经营;第二、乡政府在转让电站时,隐瞒了张清泉承包电站这一事实,给张龙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乡政府严重违约;第三、乡政府未在2007年5月8日交付电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张清泉应退还其所收的44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清泉未移交电站所有权证书和水利资源开发许可证,也未向张龙交付过任何备品、备件、备用材料,同时,张清泉一直拒绝以《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乡政府一起出具书面申请给工商机关供张龙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其行为已破坏了其与上诉人张龙签订《协议》的目的;另外,张清泉在张龙与乡政府发生纠纷时,未经张龙同意对电站强行经营说明其已经否认《协议》的效力。三、2007年9月15日,张龙被迫撤离电站,这一行为如果有损失性后果,也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原判在支持了上诉人张龙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却判决张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来看,乡政府并未违约,违约方是上诉人张龙。二、乡政府已履行了向张龙移交证照的义务,对方以证照未交付为由主张乡政府违约这只是一个借口。三、在签订合同时,乡政府已就电站概况、承包情况向对方作了介绍,对方也实际查看了电站的产权、附属物等,其自愿向张清泉补偿44万元,本案并不存在对方所称的隐瞒张清泉承包这一事实。四、电站转让后,张龙在经营期间无任何人因产权而阻止其正常经营,对方所称有300余人因修建电站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围攻乡政府导致其不能经营完全是其违约自行退出电站的又一借口。五、因乡政府未违约,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乡政府退还170万元是应当的,这不代表乡政府败诉,更证明了乡政府未违约,原判判决由张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清泉口头答辩称,第一、张清泉承包期未满而张龙又急于收回电站经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合法有效,现在《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张龙自行撤离电站后,整个乡均停电,应乡政府的要求,张清泉才组织恢复了供电,张清泉并未强行经营电站。第三、张清泉已向张龙移交了相关设备及备品等材料,而且,张清泉也从未拒绝配合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对方自行撤离电站其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龙除认为乡政府未按约移交电站所有权证和水利资源使用证,且是被迫撤离电站以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乡政府、张清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张龙、乡政府及张清泉均认可,盐溪电站实际移交时间是在2007年5月16日至21日期间。张龙另认可,张清泉向其移交电站及相关证照的行为系代表乡政府进行了移交。对原判认定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以及二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龙为证明乡政府违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共镇雄县纪委镇纪信字第[2008]1号《关于盐源乡群众反映乡党委书记陈思亮违规出让盐源乡盐溪电站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报告》一份,欲证实:乡政府一物两卖,既卖给张清泉又卖给张龙,且乡政府与张清泉隐瞒电站已卖给张清泉的事实,损害了张龙的合法权益。
  
  2、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乡政府没有向张龙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张龙无法 变更《营业执照》,不能合法经营。
  
  经质证,被上诉人乡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证实电站的所有权属于乡政府,对方现在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乡政府违约。
  
  本院认为:因乡政府对张龙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一份证据证实, 2006年5月,盐源乡党委书记陈思亮违规将盐溪电站出让给承包人张清泉,镇雄县监察局于2007年8月23日根据群众反映对此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上述情况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乡政府于2007年4月向张龙出让盐溪电站,及出让时张清泉系承包人并不一致,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乡政府在向张龙出让盐溪电站时有违约行为;上述第二份证据证实,张龙于2007年7月至8月多次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盐溪电站《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张龙无法证明其本人就是电站合法所有权人,不予办理;此份证据仅能证实张龙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并不能证实张龙曾要求乡政府配合办理证照变更及乡政府拒不配合的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乡政府在本案中是否违约?2、张清泉应否向张龙退还44万元?
  
  (一)关于乡政府在本案中是否违约的问题。
  
  上诉人张龙主张,本案是乡政府违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乡政府未向其本人移交电站所有权及水利资源开发使用权相关证照;第二、转让时,乡政府隐瞒了电站当时还承包给张清泉的事实;第三、乡政府未按约在2007年5月8日而是在5月21日才将电站移交给张龙;第四、乡政府与张清泉恶意串通欺诈张龙购买了电站。
  
  被上诉人乡政府主张,乡政府对电站拥有产权载明于政府的文件,而不是具体的证照,电站实际并没有所有权证照,而合同中除明确约定须交付《营业执照》外也未明确约定还要给什么证照;张清泉承包电站一事张龙是清楚的,否则其不会与张清泉还签订协议,补偿张清泉44万元;张龙在2007年5月8日已实际占有了电站并开展了经营,还收取了电费,电站已实际移交,只是相关手续随后才陆续移交;现在是张龙在买电站,乡政府与张清泉并未串通;此外,张龙是擅自撤离电站并不是被迫撤离,乡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
  
  本院认为:(一)《转让合同》约定乡政府应向张龙移交“《营业执照》等必备证书”,而“必备证书”应包括哪些证照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从本案来看,乡政府已向张龙移交了电站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证照,而盐溪电站亦是通过政府相关文件确定所有权人为乡政府,并不存在还要移交电站所有权证的问题,另经本院核实,就本案争议的盐溪电站其并无水资源开发使用权证,而只有该电站建设之前经审批应取得的取水许可证,张龙所称还要移交水资源开发使用权证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而更为重要的是,张龙亦承认电站移交后并无任何单位或人员干涉其对盐溪电站的经营活动,结合张龙于2007年9月13日向乡政府的发函,在该函中张龙并未提及乡政府未将相关证照向其移交,而只是称“时至今日未办理相关手续”,从这一事实来看,应认定乡政府已按约履行了向张龙交付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的义务,张龙现在二审中所称乡政府未向其移交电站所有权证书及水资源使用权证照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尽管乡政府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5月8日向张龙移交电站,但在随后的移交中,张龙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收,张龙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站移交时间作出了变更,张龙以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移交电站已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营业执照》等证照变更主体的问题,因移交后须到工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且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提交相关材料并相互配合去办理,根据张龙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不能证实乡政府拒不配合其办理相关证照的事实。此外,张龙在发给乡政府的函中,以电站无力安全运行为由要求乡政府于2007年9月15日接管电站,并明确其于同日将“自行撤出”,此函的内容已清楚证明本案系张龙主动撤出而并非是被迫撤出,对张龙所称其是被迫撤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龙所称乡政府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清泉应否向张龙退还44万元的问题。
  
  上诉人张龙主张,《协议》签订后,张龙已按约向张清泉支付了44万元赔偿款,但张清泉未按约向张龙移交盐溪电站的相关证照及任何备品、备件和备用材料,而且在张龙与乡政府发生纠纷后还强行对电站进行了经营,张清泉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理应返还此笔44万元款项。
  
  被上诉人张清泉主张,其已按约向张龙移交了盐溪电站的相关证照及约定的备品、备件和备用材料,而在张龙与乡政府发生纠纷自行撤离后,张清泉是应乡政府的要求而对盐溪电站管理并恢复发电,张清泉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并未违约,其不应向张龙返还44万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张龙与张清泉签订的《协议》来看,张龙应一次性向张清泉赔偿张清泉承包期未满的承包费及备品、备件、备用材料购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4万元,张清泉则应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向张龙移交,同时,张清泉还应向张龙移交其在承包期间购有的备品、备件、备用材料等。在张龙向张清泉支付44万元后,张清泉确实向张龙移交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等,而对于双方约定应移交的备品、备件、备用材料,张清泉在二审中虽主张其确实向张龙作了移交,但张龙对此并不认可,而张清泉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在张清泉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此部分物品的价款张清泉应向张龙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对备品、备件、备用材料的数量及价款在《协议》中未作明确,致使张清泉应向张龙返还的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亦无法量化,而此系双方缔约不明所致,并且,双方所签《协议》主要反映的也是张龙一次性对张清泉予以赔偿的内容,属赔偿性约定,且在二审中,张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移交物品的价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张龙无证据证实移交物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张清泉返还包括部份物品的44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张龙与乡政府发生纠纷后,系张龙自行撤离电站,张清泉则是应乡政府的要求对盐溪电站进行管理并恢复发电,此行为并非是张清泉强行经营电站的行为,而是乡政府为处理张龙自行撤离后对盐溪电站经营陷于停顿而采取的一种积极措施,张龙主张此系张清泉违约行为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龙与乡政府签订《转让合同》后,张龙按约支付转让款170万元,而乡政府亦按约移交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乡政府并未违约。张龙现提出解除合同,乡政府亦表示同意,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双方系自愿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张龙与乡政府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乡政府向张龙返还170万元转让费的此笔款项的诉讼费,乡政府与张龙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判将此标的诉讼费用全部判决由张龙全部承担不当,应予纠正。而张龙与张清泉签订《协议》后,张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张清泉支付了44万元的赔偿款项,但张清泉除交付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后,并未向张龙移交双方约定的备品、备件、备用材料等,张清泉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移交物品数量及价值未予明确,且张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移交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张龙诉请返还44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对170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费用分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张龙负担65%即16588元,由乡政府负担35%即8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张龙负担99%即25264.80元,由乡政府负担1%即2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镇雄县盐源乡人民政府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张龙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杨国俊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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