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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与高蔓玲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中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欧孝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敏,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蔓苓。 委托代理人:郭立峰,辽宁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蔓玲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民三合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转让协议及一份附加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控制的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沈阳市和平区百怡咖啡厅三个企业转让给上诉人,总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定金10万元,后又支付转让费125万元。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更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后因上诉人未履行转让费135万元又未办理沈阳市和平区百怡咖啡厅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2月25日原审法院(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费135万元,并继续履行沈阳市和平区百怡咖啡厅更名过户手续。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经查,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在举办登记时举办者为王非,王非在庭审调查中出庭证明是当时沈阳市教育管理中心规定举办者必须为本市户口,所以实际投资人被上诉人借用王非身份证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表示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因上诉人未履行尚欠转让费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强行将学校收回,表明被上诉人已解除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应返还转让费135万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履行转让协议并且将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办理更名手续,对其收回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蔓玲转让费1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沈阳市和平区百怡咖啡厅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0元,由被告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转让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的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规定:“禁止买卖、出借办学许可证”,上述两份协议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2日强行收回学校由其继续经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3、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60日内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学许可证变更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已经超出约定期限,百怡咖啡厅至今未办理更名手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学许可证负责人仍然为被上诉人个人,违反了协议中“撤出学校工作人员”的约定;4、《附加协议》约定:如果2006年9月至11月,学校每月不足3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诉人全部付款。学校在此期间的每月收入不足3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已付的转让费13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13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蔓玲辨称:两份转让学校的转让协议,其实质是举办者的变更,是法律允许的,并且两个学校的变更已经由沈阳市教育部门批准,因此转让两个学校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学校,是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转让协议,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35万元,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咖啡厅变更手续,而且上诉人由于内部纠纷,造成学校管理混乱。被上诉人为了维持学校正常秩序,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迫不得已采取强行收回行为。百怡咖啡厅没有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是由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在2006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入不足3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三份《转让协议》均约定变更登记手续于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被上诉人经沈阳市民办教育管理中心批准,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了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项目为举办者变更和法人变更,变更后举办者为上诉人,法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唐光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承诺在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完完及公司有关文件及执照变更手续后,支付被上诉人转让价款的25%,即67.5万元。2006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代为管理经营派特森学校的通知》,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但按照约定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135万元,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上诉人内部纷争无心实际全面进行经营,法人唐光斌不知去向,校方学员纷纷要求退费,为保护中心学员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原班人马不动,代为维持学校的正常经营。望上诉人积极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所欠的135万元,全面接手学校的日常经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转让费135万元。此后不久,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了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由被上诉人负责日常经营。200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13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转让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和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七)伪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该条款不是禁止性条款,是否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转让学校手续,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学校,由其继续经营,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沈阳市书童科教培训中心和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已经由相关部门批准,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的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学校收回继续经营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上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06年9月至11月,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每月收入不足30万元,依据《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付的转让费135万元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9月至11月由上诉人负责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日常经营管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此期间沈阳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每月收入不足30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玛泰逻中欧教育咨询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张 健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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