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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饭店已被行政机关告知需对环保设施进行整改,又被行政机关送达了责令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出让人却未告知受让人,导致受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出让人构成欺诈。(饭店转让、欺诈的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1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黄泽春诉杨河清等经营合同案
(欺诈的认定)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606号。
  2.案由:企业出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泽春。
  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河清。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
  被告:陈丽月。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张芳;代理审判员:蔡磊;人民陪审员:赵玉燕。
  6.审结时间:2006年11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7月28日,原告在报纸上看到渝人农家菜餐厅营业中火爆转让的信息,原告遂与被告杨河清取得了联系。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渝人农家菜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便向被告陈丽月的银行账户上付款270 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被告欠下的工人工资6 200元及10 000元的其他款项,并写下一张欠14 300元的欠条。2006年8月14日,原告接到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下称综合执法局西山分局)的听证通知书。2006年8月15日经原告到综合执法局西山分局了解才知道,杨河清于2006年6月便被告知其餐厅因环保不达标而被勒令停业。当天中午原告便与杨河清联系请其作出解释,杨河清一开始是推诿,后电话销号并消失了,无奈原告只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告知原告此案不属刑事诈骗,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渝人农家菜转让协议;(2)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转让费260 000元及7 662.10元的其他款项;(3)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给工人的工资6 200元、水费1 715.36元、电费1 751.86元,共9 667.22元;(4)确认原告于2006年8月9日给被告写下的欠条无效。
  2.被告辩称
  原、被告是经过多次协商才慎重订立转让协议,合同上清楚载明被告已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环保手续交原告,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并未隐瞒事实;当时原告明确其有办法完善环保手续,故被告不存在有欺诈行为。从转让协议订立至今,原告一直都在经营餐厅,且生意兴隆,现原告因自己的经营问题,意图规避风险,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昆明市西山区渝人农家菜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杨河清。2006年6月29日,昆明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杨河清开设的渝人农家菜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7月13日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06年7月5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对渝人农家菜饭店现场勘验,要求其建立隔油沉渣池、密封排烟管道,7日内提供噪声监测报告。2006年7月17日,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渝人农家菜饭店废水中CoDcr超标,且截止2006年7月14日,未书面申请环保验收。2006年8月8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渝人农家菜饭店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渝人农家菜饭店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听证。2006年8月9日,原告与杨河清签订渝人农家菜转让协议,约定杨河清于2006年8月9日将渝人农家菜饭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0 000元,该转让费包括饭店内及仓库内的全部物品、装修费等;铺面及仓库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全部房屋租金;饭店经营的全套手续,含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环保证原件、杨河清身份证原件、租房合同等。2006年8月9日以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006年8月9日以后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双方还约定,转让费以外的其他款项,包括腊肉、大米款及2006年12月31日后杨河清已付的房租,原告经落实杨河清确无欠款后支付杨河清。若有欠款,则从此款项中扣除后代为支付。另杨河清书写了一张便条,罗列了大米、腊肉等款项合计30 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此30 0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向陈丽月的个人账户上转进款项270 000元;杨河清、陈丽月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转让费260 000元及其他款10 000元收条。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一张欠14 300元的欠款,欠条上注明若落实属2006年8月9日前杨河清的欠条,原告将从此款中扣除代为支付。2006年8月10日,杨河清向昆明市综合执法局西山分局申请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进行听证。2006年8月14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渝人农家菜饭店送达听证通知书。2006年8月16日,原告遂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8月17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将责令渝人农家菜停业的前后经过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后杨河清、陈丽月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中认可饭店转让费包括设备、物资、房租在内为260 000元。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此案属经济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9月9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对渝人农家菜饭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
  另,原告支付了渝人农家菜饭店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的电费1 751.86元,至2006年8月20日的水费2 144.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大米、腊肉价值合计12 00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7月28日生活新报、渝人农家菜转让协议、2006年8月9日收条、2006年8月9日农行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2006年8月9日欠条,欲证实杨河清在生活新报上刊登营业中火爆餐厅转让的消息,但未说明被转让的饭店已被责令停止营业的情况;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同日支付转让费260 000元及10 000元其他款项至被告陈丽月个人账户;原告还书写了一张欠被告14 300元的欠条;
  2.昆明供电局通知单、电费发票、水费通知单、水费发票,证实2006年8月8日前杨河清欠电费1 751.86元,原告已代杨河清交纳了电费1 751.86元,原告还代被告交纳了水费1 715.36元;
  3.渝人农家菜饭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杨河清身份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转让饭店所交材料中并不含有责令停业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不是环境达标的证件;
  4.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听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2006年7月17日情况说明、2006年8月10日杨河清的申请,欲证实渝人农家菜饭店于2006年6月29日被责令提交整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06年7月5日杨河清被告知须整改,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证明渝人农家菜饭店排污和噪声超标,2006年8月8日杨河清被告知立即停止营业,并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6年8月10日杨河清提出听证申请,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是2006年8月9日,原告是于2006年8月14日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才知道被告转让的饭店已被责令停业,故可以证实被告有意隐瞒饭店被责令停业一事,其行为构成欺诈;
  5.2006年8月16日经济犯罪案件报警三联单、2006年8月17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情况说明、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原告得知饭店被责令停业后,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确是于2006年8月14日才知晓饭店将被责令停业的情况,2006年8月23日原告正式接到听证通知,现渝人农家菜饭店已被行政部门通知于2006年10月4日停业。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所订契约应当善意履行。法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本案证据反映,被告在2006年6月29日就已被行政机关告知需对饭店的环保设施进行整改,其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环保验收。2006年8月8日,行政机关向被告送达了责令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被告杨河清即与原告订立转让饭店协议,以260 000元的转让价格将饭店转让给原告。虽被告称责令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由其雇佣小工代收,其是于2006年8月10日才得知的,但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其每日均到所开设的渝人农家菜饭店主持经营活动,如此重要的文件,其雇佣小工却不告知被告的抗辩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明知其开设的渝人农家菜在被行政机关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营业听证通知后,故意隐瞒这一真实情况,还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与被告所订立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还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杨河清、陈丽月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费260 000元及其他费用10 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于2006年8月9日出具给被告的14 300元的欠条,是基于转让协议产生的债务,由于转让协议被撤销,该债务则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故本院一并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的大米、腊肉价值12 005.10元应从被告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减去此项费用后应为247 994.90元。原告主张的1 751.86元的电费,电费发票载明是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的电费,被告又当庭认可确系渝人农家菜饭店的电费,故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水费,由于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不能反映收取的是2006年8月9日前的水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6 200元,由于原告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黄泽春与被告杨河清于2006年8月9日所订渝人农家菜转让协议及依据该协议产生的2006年8月9日黄泽春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4 300元的欠条。
  2.由被告杨河清、陈丽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泽春转让费247 994.90元。
  3.由被告杨河清、陈丽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电费1 751.86元。
  4.驳回原告黄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 653元,保全费1 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 173元,被告承担部分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将开设的饭店在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作出责令立即停业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其有权申请听证期间,转让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
  1.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何为欺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准确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依据这一解释,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一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此种故意,既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故意若是基于当事人所了解的情况,则其陈述不论与事实真相有无出入都不应构成欺诈。
  (2)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目的,不在于与对方实施民事行为,则也不构成欺诈行为。
  (3)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方实施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因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不真实所致的,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实施该民事行为。
  从本案看,原告与被告杨河清是于2006年8月9日订立的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了转让费的支付及转让手续的交割。但于2006年6月~7月间,昆明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已向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建立隔油渣池、密封排烟管道,提供噪声监测报告;并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说明,认为被告开设的饭店废水中CoDcr超标;2006年8月8日,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该饭店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该饭店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从以上情况可看出,假如被告将上述真实情况告知原告,作为要花巨资接手经营该饭店的原告,常理上至少应向有关部门了解该饭店是否有继续营业的可能才能决定是否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26万元的转让费用。否则原告支付26万元转让费转让过来的则是一个根本不能开展经营业务的饭店,显然是与常理不符的。但客观事实是,原告在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饭店发出立即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次日,即与被告订立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转让费全部付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故意隐瞒了饭店的真实情况,目的在于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合同并取得价款。其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欺诈。
  2.撤销权的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法律还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上述规定是为了防止撤销权人滥用撤销权,才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而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即撤销事由之时起算,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销权方法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所订立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善意相对方,没有过错,其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及其他合理的履行费用,被告均应返还原告。同时,返还合同取得的财产,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方占有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对方。返还财产还适用全部返还原则和恢复原状原则,接受履行的一方应向受损失的一方返还其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且不仅仅指返还义务人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当事人应当将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故本案中,被告不仅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行费用,对于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也应与转让合同一并予以撤销,而恢复订立约定前的状态。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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