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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重字第1号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意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莘、陈鲲,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忠伟、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的股东系原告、案外人上海广电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及美国大陆涂料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2000年3月18日,广大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广大公司整体转让,并同意广电公司及涂料公司将该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再由原告向第三方实施转让。后广大公司三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广大公司进行股权转让。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与广大公司签订《产权转受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大公司的全部资产以人民币2,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如被告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付款或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收回财产,并按被告应付价款的30%追究违约赔偿责任。同日,原被告与广大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等。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及广大公司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确认依据2000年5月18日的《产权转受让合同》于2000年7月15日办理了资产移交清点手续,移交资产总价为人民币22,439,163.10元。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上海浦东产权经纪事务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大公司整体资产以人民币2,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如被告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付款或其他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财产,并按转让价款的3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01年2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合同二份,均约定付款方式等。2001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原属广大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于2000年6月19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归还部分转贷款外,其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原告了解到被告现无履约能力,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0年12月25日签署并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及其2001年2月1日签署与鉴证的两份补充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于2000年7月15日移交给其的价值人民币22,439,163.10元的资产,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439,163.10元;判令被告将原属原告的广大公司所有的、现记载于沪房地浦字(2001)第0715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处理广大公司资产的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未履行;且原告不具有移交广大公司资产的权利,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移交的资产,被告接受的资产是从广大公司取得,不存在向原告归还的问题。至于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从政府有偿取得,与原告和广大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广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2)《中美合资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广大公司的股东情况。(3)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广大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广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再由原告向第三方转让。(4)广大公司股权出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广大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5)沪浦管项字(2000)第598号批复,用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广大公司其他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6)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过名称变更。(7)《产权转受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广大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250万元。(8)《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对如何支付第二期的760万元人民币作出约定。(9)沪浦国资办(2000)077号批复,用以证明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股权转让。(10)《资产移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资产移交情况。(11)资产移交明细表,用以证明资产具体移交情况。(1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放弃资产,不再向原告索要。(13)产权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上海浦东产权经纪事务所签订合同,就广大公司整体转让一事进行约定。(1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沪房地浦字(1999)第016371号产权证名下的不动产原所有人是广大公司。(1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将沪房地浦字第(1999)第016371号产权证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16)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未支付转贷款,导致债权人起诉被告及原告,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17)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及民事判决书。(18)专有技术评估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申请报告、章程、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无履约能力。(19)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系于原告签约,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20)补充协议六份,用以证明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广大公司共同与被告合同未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21)广电公司、涂料公司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广电公司、涂料公司变更了上诉人应在股权变更后方可转让广大公司资产的约定。(22)产权转让交割单,用以证明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生效并履行。(23)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4)被告所发函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认系从原告处取得广大公司资产。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除对证据(3)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据(4)股权出让协议书及证据(22)产权转让交割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6)三份民事判决书及证据(21)中广电公司起诉状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证明被告是从广大公司取得转让资产,并非与原告发生资产转让关系:(1)2000年1月14日被告与广大公司签订的《兼并意向书》、2000年3月18日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2)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与广大公司签订的《产权转受让合同》。(3)广大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证明》。(4)广大公司给上海市浦东新区资产评审中心的请示报告。(5)原告给上海市浦东新区资产评审中心的请示。(6)上海市浦东新区资产评审中心《关于同意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延长的批复》。(7)广大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资产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8)广大公司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收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9)原被告与广大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资产移交确认书》。(10)被告与广大公司签署的《关于产成品清查登记表中有关产成品情况的确认意见》。(二)证明被告从政府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1)被告与广大公司共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的《申请报告》。(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给广大公司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孙桥镇韩荡123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3)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广大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及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三)证明广大公司仍作为合资公司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1)广大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2)广大公司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资章程、合同。(3)广大公司仍持有房产权利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书、锅炉使用登记证。(四)证明原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未获得广大公司全部资产产权的证据材料:(1)原告上级单位投资决议。(2)原告营业执照核发通知单和年检报告。(3)原告2000年至2002年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4)200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五)承诺书一份,证明涂料公司委托原告将广大公司的股份实施转让。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鉴于原告提供的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出让协议书及产权转让交割单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余证据材料亦予以采纳。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1月28日,原告与广电公司、涂料公司签订《中美合资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章程》,合资成立广大公司,广大公司的投资总额为美金515万元;原告持有广大公司37%股权。2000年3月18日,广大公司董事会决定:广电公司、涂料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向第三方转让广大公司的整体资产;广大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歇业等。同日,广大公司三方股东按照上述意向签订《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股权出让协议书》。2000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广大公司签署《关于同意上海广大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同意广大公司董事会股权转让及终止合资公司章程的决议,转股后,广大公司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组建内资企业事宜,按《公司法》规定办理;接到批复后,广大公司应即向浦东新区经贸局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编制新的合同、章程,在一个月内向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与广大公司签订《产权转受让合同》二份,均约定:广大公司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100%有偿转让给被告;经评估广大公司的总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2,883,386.78元,被告以人民币2,250万元受让;转让方在被告支付第二期人民币760万元后三十日内尽可能办完转让方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机器等设备全部财产的转让交割手续,使其为被告所有。同时约定了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如被告逾期三个月未付款或严重违约,转让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收回财产,并按被告应付款的30%追究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的一份合同转让方为原告,广大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另一份合同转让方为原告和广大公司。三方还签订了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二份。同日,广大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资产于2000年5月18日正式转让给被告;有关土地、房屋、设备、车辆等若干项有关权证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与广大公司签署《资产移交确认书》,确认:广大公司资产于2000年7月15日移交给被告,资产移交总价为人民币22,439,163.10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无形资产),其中包括材料、消耗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其他设备等)。确认书签订后,广大公司与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等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广大公司的全部资产产权以人民币2,250万元转让给被告,财产交割和变更手续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交割期间,原告有责任将转让财产最终完整地移交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产权转让价款人民币760万元,2001年3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等。该合同由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鉴证。2001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广大公司发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孙桥镇韩荡123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广大公司上述地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2001年5月28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以人民币1,665,280元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出让的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被告共向广大公司支付资产转让费人民币81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转让款并无履约能力,要求终止2000年12月25日的《产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受让资产等。 另查明:原告与广大公司其他两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未办理广大公司股权变更手续。2004年1月30日,我院在(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转让广大公司资产的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安基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2000年3月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同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以何份合同作为依据取得广大公司资产。二、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以何份合同作为依据取得广大公司资产,本院认为,虽然在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确认的转让标的为广大公司全部股权,但其后广大公司原股东在股权出让协议书中均确认签约目的为将广大公司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此后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转受让合同亦约定转让标的为广大公司全部资产,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相应产权转让合同,故应认定被告受让的系广大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法人人格成立的基础在于其拥有独立的财产,现广大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后,已丧失其继续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条件,且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中亦确认资产转让后广大公司将予以歇业,故应认定广大公司原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将广大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整体转让,故系争产权转受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实质系企业出售合同。企业出售关系的民事主体应系被出售企业的所有者,企业本身作为标的物不能成为合同主体,故本案所涉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产权转受让合同中,广大公司与原告作为共同转让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系基于广大公司原股东的合意而取得对广大公司全部资产的对外转让权,故原告具有相应的签约主体资格,同日原被告所签将广大公司列为目标公司的合同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其后予以履行的应系该份合同,被告亦系以该份合同为依据取得广大公司资产。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处理广大公司资产的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未履行;被告接受的资产是从广大公司取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被告现仅支付了资产转让费人民币810.5万元,其余钱款未能支付,故要求判令解除系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产权转受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向其支付760万元人民币后三十日内将广大公司的全部资产完整地移交给被告,其后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系争产权转让合同在确认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又约定财产交割和变更手续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交割期间,原告有责任将转让财产最终完整地移交给被告,被告在2001年3月31日前履行其余付款义务。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在2001年1月25日前履行其移交资产的义务,被告应在2001年3月31前履行其余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相应房屋所有权等资产移交给被告,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应认定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其移交资产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缺乏履约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签订系争合同时注册资本金少于资产转让价款,但法人注册资本金的多少并不必然影响法人的对外履约能力,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资不抵债或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缺乏履约能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产权转受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约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认定系争产权转受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7,7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216元,均由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 周士钧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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