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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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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275—279页:谢祖源等135户购房户诉四川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公摊面积欺诈消费者案(格式合同的告之义务)

案情:谢祖源等135户购房户(原告)于199810月至199910月期间,分别与四川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天祥街111号的“富临花园”一期商品房,由被告提供自制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仅注明各购房户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未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在被告的广告和宣传材料中,也没有做相关表述。合同履行后,原告发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有很大差距,得知被告将3223.41平方米的地下室作为公摊面积分摊给了各购房户。

原告起诉称合同没有注明公摊面积,应视作双方做了“零公摊”约定。被告事先未告知而将地下室计入公摊面积进行分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欺诈,据此要求返还公摊面积的房款。被告辩称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应包括公摊面积是基本常识。地下室是按照规划要求设计和修建的,其功能也是为整栋建筑服务的,虽然合同中未注明公摊情况,但被告并未将地下室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地下室本身也不是人防工程,被告将其计入公摊面积符合建设部的规定,是合法行为,不存在欺诈。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有效。商品房销售是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当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公用楼梯、公共门厅、过道等属于应分摊的合理公用建筑面积,按常理原告在购买时也应知晓,故原告提出的未注明即为“零公摊”不成立。对于地下室,其功能是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原告主张被告将地下室作为地下停车场用于出售并出租的证据不足。但是原告作为开发商,在由其提供的自制格式合同文本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未按建设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公摊面积,在其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中也没有相关内容的表述。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463295.27元。案件受理费284679元,实际支出费142340元,共427019元,被告承担341615元,原告承担85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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