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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等与香港协达贸易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爱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宁杰、林庚,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衢,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阳,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 负责人袁普,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良,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协达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志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宝捷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钢,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骁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和,董事长。 原审被告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 法定代表人唐庆霖。 原审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君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下称融信公司)、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华融公司清算组)、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下称中小企业协会)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宁杰、林庚、华融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忠阳、中小企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良、被上诉人香港协达贸易公司(下称协达公司)、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和华星公司)、福州宝捷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捷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钢、原审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银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港华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下称佐藤机构)和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定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l、1999年12月18日,融信公司、定诚公司、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下称华银公司)、港华公司、佐藤机构与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在福州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融信公司将其所持银泽公司 20%股权,定诚公司将其20%股权,华银公司将其所持20%股权,港华公司将其所持 10%股权,佐藤机构将其所持30%股权,分别转让给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以及宝捷来公司,股权转让后,协达公司持有银泽公司25%股权,福和华星公司持有银泽公司65%股权,宝捷来公司持有银泽公司10%股权,其中,融信公司将其所持4%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福和华星公司,定诚公司将其所持6%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福和华星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受让方应按协议双方认可的银泽公司帐户支付3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若协议生效则转为股权转让金;受让方应于办妥外经贸部的股权转让批准手续之后的二十日内支付转让金70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银泽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所有资产已列于作为协议书附件一的“银泽公司资产清单”,出让方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银泽公司财产移交受让方清点、确认;转让协议各方一致确认银泽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止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于本协议之附件二“银泽公司资产负债表”、附件三“银泽公司损益表”、附件四“银泽公司债务清单”、附件五“银泽公司债权清单”;出让方保证除了已披露的债务外,银泽公司没有任何潜在的或隐蔽的债务;如因银泽公司存在潜在的或隐蔽的债务,致使受让方遭受损失,出让方应负责向受让方赔偿损失;出让方保证附件二及附件五中所列之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并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否则,由此给受让方或银泽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让方负责赔偿;出让方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受让方清点、确认银泽公司的一切印鉴;出让方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受让方清点、确认银泽公司的一切文件、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未经受让方同意,出让方不得要求或者同意银泽公司扩大经费开支,发放各种形式大额奖励、补贴和购置固定资产等;协议生效条件为经协议各方签章,协议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批准。该协议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外经贸部以及银泽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 2、2001年3月2日,外经贸部作出“关于银泽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的批复”,同意银泽公司原股东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和协达公司,公司名称由“福建银泽租赁投资有限公司”改变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占注册资本的65%,宝捷来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协达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5%。该批复还规定了银泽公司的营业范围。 3、根据上述外经贸部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在福建省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股东以及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4、2002年5月31日前银泽公司的财务帐册、凭证、印鉴、证照和公司文件等至今尚在出让方处,银泽公司的部分资产也未移交。 5、2000年6月30日,融信公司、定诚公司、华银公司、港华公司、佐藤机构与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福州市中铁福和纸浆模塑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和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前者将其所持银泽公司的全部股权相应分别转让给后者;股权按银泽公司出资方资产构成转让金为1000万元,其中,融信公司转让给受让方的20%出资额作价为800万元,定诚公司转让给受让方的出资额20%作价为200万元,华银公司转让给受让方的出资额20%作价为1元,港华公司转让给受让方的出资额10%作价为l元,佐藤机关转让给受让方的出资额30%作价为 1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让方支付3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保证金,办妥外经贸部的批准手续之后的二十日内支付转让金700万元;为了保证出让方投资资金能够收回,并有利于对香港银泽租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银泽)债权的清理,双方同意将原银泽公司借予香港银泽1300万元债权的清收转于融信公司负责清收,受让方不享有该项债权的权益也不承担香港银泽的任何债权债务及亏损责任;双方同意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就解决该项保证之事宜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利嘉集团)、洪山工行协商一致,即在股权转让获批准后受让方无条件地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解除利嘉集团的保证责任;原银泽公司与利嘉集团担保协议书中的手续费问题由出让方负责处理,与受让方无关。 6、2001年3月28日,协达公司致函工行福建省分行以及融信公司,称已根据200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但由于原股东出资未到位,导致银泽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应减少,而且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资产大大减少,应相应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7、2001年6月10日,协达公司致函融信公司,承诺,银泽公司新股东同意将对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的清收权转予融信公司,新股东不享有该项债权的权益,并不承担香港银泽的任何债权债务及亏损责任;银泽公司新股东同意在股权转让获得批准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1998年4月21日,银泽公司与利嘉集团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利嘉集团愿意为银泽公司出具5600万元银行贷款信誉担保手续,并在贷到款后一次性收取手续费300万元人民币;银泽公司同意以其作出向利嘉集团作为反担保;若未贷款,银泽公司应退还担保手续,利嘉集团也不向银泽公司收取担保手续费;若贷款金额达不到5600万元,则相应减少担保手续费。 9、2002年1月31日,原审法院对利嘉集团诉银泽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纠纷一案缺席作出(2001)榕经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银泽公司支付利嘉集团300万元。银泽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10、2001年4月26日,福建省国税局对银泽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以银泽公司在1998至1999年度因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以及该公司在1998年度多列支应酬费,决定银泽公司应补所得税合计2197195.60元,并要求银泽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局清缴入库。至今,银泽公司已支付税款197195.60元,尚欠税款200万元未缴纳。 11、1997年12月29日,香港银泽向银泽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该借款至今未还。另外,在银泽公司成立后,其股东融信公司和定诚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分别按规定出资500万元和700万元,但在同年的3月31日,该出资款1200万元即被以购房款名义从银泽公司汇给厦门富亨经贸发展公司。在银泽公司的财务帐上,将其列为对香港银泽的其他应收款。从银泽公司财务帐册和存档文件看,既未有购房合同和收取所购房产的任何记录,亦未有该笔款项偿还的相应记录。 12、1998年5月15日,利嘉集团以其下属公司福州森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森森公司)名义向银泽公司借款100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22日还款。此外,1998年11月,根据银泽公司的指示,深圳傲华医疗设备发展公司汇款50万元给利嘉集团,作为利嘉集团向银泽公司的借款。1998年11月28日,银泽公司致函利嘉集团,承诺为三泽公司欠利嘉集团的转股费15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利嘉集团单方面将其向银泽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与银泽公司承担的三泽公司欠利嘉集团的150万元转股费的连带债务相抵销。在双方当事人为转让股权以及交接公司资产和负债而委托福建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立信所)所做的(2000)第348号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中,已明确借给利嘉集团下属森森公司的100万元已抵做银泽公司欠利嘉集团的担保费,会计师在报告中说明该笔债权据了解已无法收回。 13、根据立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大正所)所做的(2003)009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定,截至2001年3月31日,银泽公司应收黑龙江高新技术开发投资总公司(下称高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狮子楼租赁款为280000元,另外,高新公司福州分公司曾于1998年5月15日向银泽公司借款15万元,承诺之还款期为1998年6月20日,该笔款截至2002年5月31日,尚有5.5万元未收回,并挂在银泽公司‘其他应收款”项下。 14、根据大正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定,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银泽公司营业实际支出 322007.75元,此期间的管理费用共发生911619.69元,其中开办费摊销236667.24元。 15、华银公司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小企业协会合资设立,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投入资金4500万元,占出资额的90%,中小企业协会投入500万元,占出资额的10%。该公司于2000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更名为“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华融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2000年12月29日撤销,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原审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 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21073668.65元的经济损失是否能够成立;3、融信公司、定诚公司以及华融公司清算组反诉要求协达公司等支付剩余7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对此,原审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原审认为:融信公司等三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请求,尽管是选择式的,但并不是不明确,因而仍然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但融信公司等三反诉原告仅是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五家股权出让方中的一部分,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出让方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允许反诉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出让方的利益。而且,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选择式的,其中包括了要求反诉被告在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金,这与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是相一致的。因此,解除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既无必要,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无法予以支持。 2、关于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21073668.65元的经济损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原审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先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责任时,首先要明确所依据的书面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前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两份协议均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则要视其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且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生效条件之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主要看其是否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在两份协议中。均规定协议经外经贸部批准是协议生效的要件、而所谓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报备,因而是一份已经订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仅能证明有关当事人曾做过协议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各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而1999年12月18日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因已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并符合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因而不但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理应成为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所以,尽管双方在未报备的协议中曾约定对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转由融信公司清收,受让方不享有该项债权,但因该协议未生效,故融信公司等被告不能据此作为抗辩。被告以协达公司于2001年6月10日致融信公司的函以说明银泽公司新股东同意放弃对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因协达公司仅是银泽公司的新股东之一,其所持股权也仅占25%,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承诺已经其他股东有效授权,故其承诺属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已报备之协议即1999年12月18日的协议确定对香港银泽享有的债权的处理。在该协议中,未提及享有对香港银泽上述债权的主体,故根据该份有效协议,该债权的享有主体仍应是银泽公司本身。并且,该协议的第四·(二)·5条规定,出让方保证所列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否则,由此给受让方或银泽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出让方负责赔偿,因此,尽管出让方已经在股权转让时在协议书的附件五中披露了对香港银泽的债权数额,但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披露该债权是否有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事实上,被告在控制银泽公司时,并未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追讨该笔债权,其行为导致了债权的当然无法收回。由此,出让方应对此债权损失负责。 关于利嘉集团的300万元担保费问题。由于200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并未生效,故受让方并无据此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的借款提供新担保的义务。因此,融信公司等被告关于依据该协议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向洪山工行借款的新担保以替换原担保人利嘉集团,责任在受让方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这笔债务未列于股权转让时的债务清单中,而出让方又保证除所列债务外如有其他债务出现,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该笔300万元担保费损失应由出让方负责。 关于承担150万元三泽公司转股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银泽公司股权转让前,银泽公司曾向利嘉集团承诺承担三泽公司所欠150万元转股费的连带责任,而利嘉集团此前则向银泽公司借款150万元,为此,利嘉集团单方面要求银泽公司将两笔债务相抵销。由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而委托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说明利嘉集团以下属森森公司名义向银泽公司所借的100万元款无法收回,故原告不能再就该笔债权要求股权出让方赔偿。但该报告未披露银泽公司通过深圳傲华医疗设备发展公司向利嘉集团出借的50万元款项。故该笔债权损失应由出让方负责。 关于补缴税务2197195.60元问题。根据福建省国税局对银泽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该笔税款系因银泽公司在1998至1999年度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以及该公司在1998年度多列支应酬费而需补缴的。由于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时未在协议中予以列出,而该笔税款债务的发生,原因亦在出让方,故应由出让方对此加以负责。但根据大正所的审计报告,银泽公司已经支付了197195. 60元的税款,所以,应由出让方负责的税款损失实为200万元。 关于银泽公司对高新公司无法实现的债权损失33.5万元问题。原告主张银泽公司曾在股权转让过渡期内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高新公司还款,有关法院以主体不明为由驳回起诉。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在无法证明该债权损失系出让方的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谓银泽公司在过渡期的异常开支损失996960.20元问题。由于协达公司等原告是根据大正所审计报告计算出从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银泽公司的现金实际流出量计算得出该异常开支数额,但现金实际流出并不等于非正常流出,由于原告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3、关于融信公司、定诚公司以及华融公司清算组反诉要求协达公司等支付剩余700万元股权转让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认为:融信公司等三反诉原告要求协达公司等三反诉被告支付未付的7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因根据已经报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费中的400万元系由福和华星公司支付给融信公司,另外600万元系由福和华星公司支付给定诚公司。故除已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外,福和华星公司还应支付融信公司和定诚公司剩余未付的700万元。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出让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银泽公司的财产移交受让方,受让方则应在股权转让获外经贸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支付700万元转让费。由于出让方至今未按约将银泽公司的财产以及其他印鉴、证照、文件和财务凭证完全移交受让方,故受让方有权在完全接收银泽公司的这些资料后再支付该转让费。 综上,原审认为,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融信公司、定诚公司、华银公司、港华公司、佐藤机构以及其他案外人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因而是未生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已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让方在该协议中承诺除所列债务外没有其他潜在的或隐蔽的债务,所列债权亦是合法、有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出让方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全披露银泽公司的债务,以致在受让方受让银泽公司股权并接管该公司后,又发现银泽公司未经披露的债务,包括欠利嘉集团的300万元担保费、应补缴税款200万元。这些债务损失,直接导致银泽公司本身资产的减少,同时导致协达公司等三原告在银泽公司中享有的股东权益的受损,因此,有关的损失赔偿理应直接偿付给银泽公司。尽管这两笔债务已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但由于银泽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故需待银泽公司实际支付后再由出让方负责偿付银泽公司。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出让方保证所列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并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否则,由此给受让方或银泽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让方负责赔偿。但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列出的债权却有转给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以及通过深圳借给利嘉集团的50万元债权无法收回,在出让方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债权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按约应由出让方负责赔偿银泽公司。协达公司等三原告诉请赔偿利嘉集团通过森森公司所借100万元、对高新公司的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所谓异常开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赔偿银泽公司丧失投资业务经营范围而导致的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出让方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首先,上述确定应由出让方赔偿的债务损失以及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均系直接偿付给第三人银泽公司的,因此,尽管除融信公司与定诚公司外的其他出让方并未向受让方收取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但这些出让方仍应对其作为原股东的银泽公司的资产的真实性负责;其次,这些原股东对外所承担的责任,应是连带责任;另外,由于出让方之一的华银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依据有关规定由其出资者即华融公司清算组和中小企业协会参加诉讼,由于该两单位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以说明其对原华银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协达公司等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银泽公司的所有财产、印鉴、一切文件、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移交原告接收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照准。对于融信公司等三反诉原告请求协达公司等三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7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反诉请求,因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应在融信公司向反诉被告交付银泽公司的财务帐册、印鉴、凭证以及公司财产和文件后支付,关于融信公司等三反诉原告要求协达公司等反诉被告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和有效合同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港华公司、佐藤机构、中小企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保管的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印鉴、文件、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移交原告香港协达贸易公司、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宝捷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二、在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对利嘉集团的300万元担保费债务、补缴200万元税款后十日内,被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应对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应在其对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的出资额4500万元、被告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在其对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的出资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被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回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借款和利嘉集团的50万元借款并返还给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如不能追回并返还给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四被告应立即对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的该两笔债权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应在其对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的出资额4500万元、被告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在其对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的出资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被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后十日内,反诉被告香港协达贸易公司、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宝捷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五、驳回原告香港协达贸易公司、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宝捷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88.37元、财产保全费3516元由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负担30000元,融信公司、定诚公司、港华公司、佐藤机构、华融公司清算组、中小企业协会负担123904.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来公司负担15000元,融信公司、定诚公司、华融公司清算组负担4501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融信公司、华融公司清算组及中小企业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融信公司和华融公司清算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按通知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审审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银泽公司拖欠利嘉集团的300万元担保费和未交的200万元税款系因被上诉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在2000年6月30日的协议中已承诺无条件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的借款3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免除利嘉集团的保证责任,税务局对银泽公司的补税处理决定是基于银泽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而被上诉人未能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到资,导致银泽公司受到该处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3、银泽公司对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应归融信公司所有,2000年6月30日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债权由融信公司负责清收,被上诉人不享有该债权权益,该协议为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2001年6月10日,协达公司致函融信公司,代表所有被上诉人承诺上述债权归融信公司所有,该承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协达公司代表各被上诉人,即使协达公司没有代理权或越权代理,也应由协达公司承担责任,其放弃1300万元债权权益的承诺对其本身仍具有约束力。况且案涉合同关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共同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方的行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后果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另一方面,该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在协议签订时,作为协议附件的审计报告中已披露对香港银泽1300万元债权才逾期15个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过渡期内针对债权债务,如果涉及诉讼时效需要起诉的,受让方有权要求以银泽公司名义起诉,但被上诉人在过渡期没有要求起诉,在实际控制公司后也没有采取措施主张该债权,故该债权无法收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本案股权转让的作价为1000万元,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1300万元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可能造成损失范围的规定,有悖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4、利嘉集团的50万元借款抵作银泽公司系代三泽公司返还的转股费,在利嘉集团扣除该款后,银泽公司实际取得对三泽公司的债权,并未造成银泽公司的资产减少,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责追回或赔偿是错误的。5、没有证据证明华融公司清算组对华银公司的出资不到位,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华融公司清算组未举证为由判令其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事实依据。为此,上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中小企业协会上诉称:1、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协达公司等原审既没有主张中小企业协会对华银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武断认定中小企业协会出资没有到位,并强行判令中小企业协会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已履行对华银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行为已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经北京市东城区工商局批准,依法具有社会公信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足额缴纳出资并经验资合格才能获准设立公司,华银公司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按照通常逻辑,应当推断其已足额出资,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无需举证。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小企业协会出资没有到位,缺乏根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有关中小企业协会的各项责任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中小企业协会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和宝捷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对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真正生效的是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银泽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必须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后方能生效,案涉两份协议也是如此规定。国家外经贸部批准的也是1999年的协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就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鉴于2000年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银泽公司欠利嘉集团300万元担保费,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而由于该债务未列于债务清单中,按合同约定应由出让方承担;关于200万元税务款问题,该笔税款是因银泽公司在1998-1999年度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借款利息及公司多列支应酬费而需补缴的,该笔债务因未列于债务清单中,且产生的原因亦在于出让方,故应由出让方承担;关于对香港银泽1300万元债权问题,尽管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5中予以披露,但从审计报告中可以发现,其中100万元系香港银泽在1997年12月29日向银泽公司借款,期限一年,未见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已构成坏帐,另外1200万元系银泽公司在1997年3月31日以购房款名义汇给厦门富亨商贸发展公司,已超过5年以上,显然构成坏帐。这就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有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让方承担。3、该承诺函系协达公司与融信公司在协商过程中的函件,最终并未生效。既然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生效,那么变更该合同也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生效。而从福和华星公司和宝捷来公司立场来看,受让方中协达公司仅占全部股权的25%,股权受让方有三方,协达公司所占股权仅为25%,该承诺函系协达公司单方发出,其余两家并不知晓,事后也没有同意,该函对其他两家没有约束力。4、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并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得到法院批准且上诉人对此是明知并同意的。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专项审计,同时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作相应调整,经一审法院同意后,被上诉人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这完全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个月后也提出变更反诉请求的申请,这说明双方均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为有效的司法解释。至于被上诉人补交案件受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是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缴纳的,且这属于法院职权范围,与上诉人无关。5、股权转让费1000万元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股权转让费是银泽公司整体债权债务状况的体现,股权受让方收购的是银泽公司整体资产。而正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银泽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投资业务被取消,恶意隐瞒债务和怠于行使债权使得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银泽公司所存在的风险和亏损已大大超过股权转让费,因此并不存在损失赔偿额超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范围的问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经查,200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协达公司等向原审法院提出专项审计申请,请求法院对银泽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同时请求法院对本案的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作相应调整,以便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可以对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原审法院同意对银泽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后,被上诉人协达公司等于2003年6月3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而上诉人也于2003年8月5日变更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同意进行审计,举证期限因此得以顺延,当事人根据审计结果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在审计结果出来后,也相应变更其反诉诉讼请求,说明双方对于因审计而导致的举证期限延长是同意的。因此原审双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期限。至于被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问题,经查,该部分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30日补缴,超过原审法院原定的缴纳期限。但诉讼费缴纳期限及是否可以延期,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延期缴纳,并没有损害上诉人一方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银泽公司对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应归哪方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融信公司和华融公司清算组在庭审中主张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被被上诉人协达公司等篡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主张没有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均规定协议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生效,且我国有关法律也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上述两份协议,只有1999年协议是经过外经贸部门批准生效,而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因此各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权利。上诉人根据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对香港银泽的1300万元债权并承担为银泽公司借款担保的责任,显然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200万元补交税款应由谁负责的问题。经查,税务部门对银泽公司的处罚系由于银泽公司在1998-1999年间注册资本不到位及1998年多列支交际应酬费,这期间银泽公司处于上诉人一方管理之下,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签订,虽然税务部门的处罚是在2001年作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各方对此尚不知晓,但该损失是由于上诉人一方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嘉集团的50万元借款是否可以抵作银泽公司代三泽公司返还的转股费以及是否造成银泽公司资产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银泽公司通过深圳傲华医疗设备发展公司向利嘉集团所借的50万元款项,虽然利嘉集团在股权转让之后曾致函银泽公司,欲将该借款与银泽公司欠利嘉集团的转股费相抵销,但银泽公司对此没有表示同意,且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银泽公司与利嘉集团、三泽公司之间关于转股费承担的协议,也不能证明银泽公司在将该债权与转股费相抵销之后可以从三泽公司处获得补偿。因此,上诉人融信公司等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华融公司清算组和中小企业协会是否应承担对华银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协达公司等并未主张华银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也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华银公司已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到位,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清算组和中小企业协会在对华银公司的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依据不足。故华融公司清算组和中小企业协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采纳。但华融公司清算组和中小企业协会应负责对华银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华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六、关于协达公司承诺函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经查,2001年6月10日,协达公司致函融信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为了有利银泽公司股权转让顺利完成,我公司并代表其他股东向贵公司及银泽公司原股东就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约定的履行作以下承诺:1、银泽公司新股东同意将银泽公司借予香港银泽租赁投资有限公司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清收转予福建融信发展公司负责清收,新股东不享有该项债权的权益,并不承担香港银泽租赁投资有限公司任何债权债务及亏损责任。2、银泽公司新股东同意在股权转让得到批准,并办理股东变更后三十日内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函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于2001年3月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后发出的,并非是股权转让协商过程中的函件,因此该函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而是一份独立的协议。该函件内容是协达公司以自己以及其它两个受让方的名义在银泽公司转让后对融信公司作出的一些承诺,这些内容与公司股权转让没有实质性联系,依照法律无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因此在协达公司向融信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后,该承诺就已生效。但协达公司的承诺未经其他两方受让人的授权,其代表其他两方受让人所作出的承诺属于无权代理,对其他两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协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国家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协达公司在银泽公司中占有25%的股权,因此其关于放弃对香港银泽1300万元债权的承诺,只在其股权份额范围内有效,即将其享有的对香港银泽的325万元债权转给融信公司。同时,融信公司等出让方仍有义务向香港银泽收回其余的975万元欠款,并对该债权无法实现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协达公司关于为银泽公司向洪山工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对其本身具有约束力。由于协达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担保以替换原担保人利嘉集团,导致银泽公司被法院判令赔偿利嘉集团担保费300万元,协达公司应对此造成的银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融信公司等出让方对此不承担责任,故协达公司等要求融信公司等出让方赔偿300万元担保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内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和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追回香港银泽租赁投资有限公司的975万元借款和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并返还给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如不能追回并返还给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应连带赔偿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的该两笔债权损失,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和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以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第三人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补缴200万元税款后十日内,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福州定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佐藤国际机构应对福建银泽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该项损失,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和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以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和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北京华银国际招商公司进行清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88.3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融信发展公司负担105786.37元,被上诉人香港协达贸易公司负担446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二审改判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张序涛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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