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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
· 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受托人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委托人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报、委托理财合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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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约定可以进行强行平仓,但只能够对需要补足保证金的部分强行平仓,对超出保证金部分进行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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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约定可以进行强行平仓,但只能够对需要补足保证金的部分强行平仓,对超出保证金部分进行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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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类证劵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和客户的协议是一种全权委托关系,不受证劵法调整,证券公司应该支付客户约定的收益;以托管协议属于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之意见不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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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进行外汇买卖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外汇交易均发生在香港,并未出入我国大陆边境,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在《说明书》中约定在亏损和不能盈利的情况下,委托人其均可收回全部本金,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受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主张该条款无效应予支持。(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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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个人挪用公司公款8000万以个人名义委托证券公司理财,虽然委托理财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因该个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越权行为使公司与证券公司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公司追认该越权行为,则其可依据委托理财合同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及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成立、委托理财、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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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托人人履行了代办车辆全部保险手续职责,保险单与保险证记载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不一致,委托人获得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笔误造成,受托人无过错,无赔偿义务。(委托理财、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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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将自有资产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投资,并约定了固定收益之保底条款。因受托人不具备证券市场受托理财之法定资质,协议应属无效。受托人应返还资产本金。(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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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托人未按约定购入国债,委托人可以请求返还本金,约定保底条款支付固定收益,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违约逾期金额日息万分之五的罚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诉请的律师费,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约定违约金的调整、律师费不予支持、部分无效、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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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了保底条款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双方约定违约金额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部分无效、约定违约金调整、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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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但保底条款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受托人未按约履行代为投资国债交易,而擅自将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并致亏损,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本金。(委托理财、合同部分无效、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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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质内容系企业间变相拆借资金,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处理原则,受托方应当返还委托方交付的本金1,000万元。委托人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证券公司作为无效协议的监管人,实际参与了无效委托理财的订立和履行,具备了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其过错与资产所致损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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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保底收益的投资事项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确认无效返还原物之基本处理原则,资产的受托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赔偿对方投入本金的差额部分7,917,278.84元。监管人虽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合同无效、委托理财、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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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投资收益,实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专业证券公司,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熟知,故其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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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书面约定,但后对结果予以认可等行为,应当确认形成了委托国债买卖代理关系。未经授权将国债交于第三人操作,构成违约。如无法返还国债,则应直接返还现金,该现金应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系争国债市场交易最高价格计算。(委托理财、违约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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