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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合同
·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系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实际办公地址即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该地址在涉案的售货合同、信用证、到港通知书、商业发票、包装单上均有记载。原告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高、诉讼程序、改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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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公司非常清楚竟买人十分关心土地出让金事宜。委托人有关标的物不涉及土地出让金的不实陈述和拍卖公司有关委托人陈述信息真实、正确的评价诱使竟买人产生错误的事实判断和心理预期,导致其对买受拍卖标的物是否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误解,而由于土地出让金事宜构成标的物买卖的重大要素,竟买人的误解也由此构成重大误解。(上高、竞、重大误解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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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了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占用资金所支付的高额利息,与证券交易中不得约定或承诺收益的规定和证券市场规律相悖,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资产管理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借贷。无效合同而获取的资金应予返还。(上高、委托理财、企业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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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其持有《销售合同》的传真件原件主张权利,但持有合同的传真件原件与其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称如果与对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对方收取24,700美元为不当得利,但公司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案件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高、合同纠纷、证据规则、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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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借款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进行仲裁。借款双方和第三人在三方合同中约定争议委托仲裁,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根据该合同,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签订的两份合同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相互受约束。(上高、诉讼程序、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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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共同经营协议》后,一方从其他渠道进购物品的行为,使另一方丧失了获得约定利益的机会,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依据协议约定返还专利,支付约定违约金。两份合同发生冲突时,解释合同应探究整体。(上高、合作合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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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将借款1,858万元支付给出借人的关联企业,该关联企业将1,858万元支付给出借人,但借款合同和出借人与其关联企业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律师费30万元有合同条款约定,目前仅支出3万元,应按照实际支付律师费计算。(上高、借款合同、律师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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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卖方在审理中认为其具备供货能力,只是买方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卖方未供货的期间在买方结清铺底款的最后期限之前,卖方无证据证明买方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卖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卖方对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上高、买卖合同、不安抗辩权、预期利益损失、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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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电子邮件应视为《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之一。不能仅以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应认定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上高、电子邮件、诉讼程序、改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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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分别与出票人和票据保证人单独签订和解协议,而从两处取得各一半的还款份额,应认定为有效。担保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是独立于出票人的协议,其债务基础已实际变化为具有独立性的债务合同。两份和解协议是银行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债权基础已从票据债权转变为普通合同债权。保证人付款后,可向出票人追偿。(上高、保证合同、对审委会判决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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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表明债务人收到债权人货物,应构成买卖关系,债务人主张是代理销售关系,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仅有债权人授权债务人代理产品,未提交双方对包括代理费用等其他具体代销事项进行约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 “代理销售关系”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确定。(上高、买卖合同的认定、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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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凭证上借款用途写的是“贷款重组(企业用款)”,与借款合同约定有所不同,但并未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实质影响,担保人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以股权质押,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上高、借款、股权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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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以合同对出租何种航天飞机并未明确约定为由,提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新加坡法律,承诺的义务存在多种解释时,义务承担者负有进一步提供其应实际履行何种义务的证明责任。从双方缔约过程中可以清楚地发现航天飞机模型是整个展览主要也最为重要的展品,出租人未按约交付航天飞机展品属于重大违约行为,承租人有权拒付剩余租金。(上高、租赁合同、违约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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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未经评估作价入股公司,由全体股东确认,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仅是形式上符合法律。未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无形资产价值,对外发生经济纠纷,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股东应当举证。如未经评估的无形资产不实时,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上高、借款合同、无形资产价值的认定、证据规则、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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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为境内公司在境内接收到的从境外发出的传真,传真件形成于境内公司的传真机上,应属于域内形成的证据,对其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高、域外证据的认定、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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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书约定债务人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函件未明确同意债务人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债权人未放弃取消豁免债务权利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协助债务人作尽职调查,并促成境外借款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以该行为默示接受了债务人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后债务人延期支付债务,债权人有权取消债务豁免。(上高、借款合同、改判、审判委员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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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卖方供应材料的品牌与合同不符,买方两年时间内未有异议,表明买方对于材料的变换是同意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定的理由。卖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能得出第三人须对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是系争合同债权的受益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第三人应对卖方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上高、质量争议、诉讼时效、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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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发出的招标通知书是要约邀请,投标行为是要约,通知中标则属承诺,此时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卖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内容,买方也收取了货物并支付货款,未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上高、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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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也不是债权人直接收款及开具发票,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属于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之一,协议明确载明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以往遗留下来的问题而签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论是以哪个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都是成立并已经履行完毕。(上高、买卖合同、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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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三份协议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及运作模式看,协议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一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无效,与之相关的其他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上高、借款合同、无效、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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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后三次签订具有补偿内容的协议,承诺给予补偿,可以认定是真实意思。没有举证证明协议是虚假的,或者协议是在对方欺诈、胁迫之下签订,协议内容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权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上高、合作开发房地产、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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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前,款项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借款处理,合资公司成立后,作为双方合资的资本金。合资公司未成立,故款项是借款。未经审批的涉外借款合同无效。(上高、借款合同、无效、证据规则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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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对履行的具体方式予以明确或变更,也可以约定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未改变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也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后果。(上高、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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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公司支付了费用,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公司的新老股东有约定,就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该笔债务的归属。股权出让方在协议中承诺承担公司费用,既是对受让方接受股权时实际对价的承诺,也是对其经营标的公司所发生债务如何处置的承诺。(上高、股权转让、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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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在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买方。卖方未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保价导致买方无法对快递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高、买卖合同、风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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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方如主张购买的货物质量有严重缺陷应予退货,应当证明:双方就货物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货物质量确有问题且买方在约定或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卖方提出了异议,因质量缺陷致使货物无法修复使用而造成买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上高、买卖合同、质量争议、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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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举证证明员工与债权人职员及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关系,但应举证证据表明该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侵犯债务人利益。员工作为债务人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债务人进行业务往来,发给债权人的通知上加盖了债务人的公章,应视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上高、买卖合同、职务行为、证据规则、五年后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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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对借款确认将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28日和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40万元、40万元和40万元。债务人未能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应付的10万元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全部借款。(上高、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违约后全部返还、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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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协议中个人签名系真实的且对债务人有约束力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举证,这些证据应属于补强证据而非新证据,法院经对比二审和一审证据中个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的一致,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法院可以确认为二审定案证据。(上高、借款无效、新证据或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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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双方签约后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表明双方对广告如何拍摄及拍摄内容等事项一直未能达成合意。双方未能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是导致协议最终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对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应各自承担责任。(上高、承揽合同、约定不明、双方过错、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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