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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达十年的时间的追款期间已经认可个人是还款主体,而不是公司,个人不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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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12—219页: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曲靖市扶贫办公室、钱崇森等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案

案情:曲靖市扶贫办公室(被告一)于1993年成立扶贫公司,并任命钱崇森(被告二)为扶贫公司的经理,两被告签订扶贫公司经营责任协议书。1994年被告一停办扶贫公司并通知被告二,1997年扶贫公司执照作废。1994年,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与扶贫公司签订购车材料,并支付预付款30万元。1996年,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向运输公司出具保证“钱崇森(扶贫公司)欠原告30万元”后被告二偿还原告10万元。2003年被告二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用案外人的欠款偿还部分款。200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二出具的债务应该由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故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2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付款的诉请。原告和被告二都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一已经通知被告二注销公司,而被告二依然以公司名义借款,该借款理应由被告二个人返还。原告在支付30万元后,从没有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而是一直向被告二主张权利,从被告二出具的保证和还款计划看,没有扶贫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二的个人签名。因此,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的追款期间已经认可被告二个人是还款主体,而不是被告一;被告二对被告一不构成表见代理。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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