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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提存协议书》只是对提存款该部分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规范股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合同,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出让人未将法定代表人印鉴交付受让人,该义务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履行不足以成为受让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不同合同效力的解释、附随义务)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4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周国华与林学震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
  委托代理人:周兴武,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震。
  委托代理人:钱敏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国华与被上诉人林学震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周国华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洪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武,被上诉人林学震的委托代理人钱敏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林学震与周国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南昌利达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清单》、《南昌利达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交付资料清单》。约定:••••••2.1各方确认以人民币555万元的价格作为南昌利达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达恒基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2.2各方有义务为顺利完成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2.3受让方(周国华)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受让股权的全部价款555万元人民币汇至双方共同指定的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2.4在转让方(林学震)将全部股权办理至受让方(周国华)名下,并履行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受让方(周国华)有义务书面通知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关,将提存款项支付给转让方(林学震),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2.5在本协议约定的时期内未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且又未达成新的协议,受让方(周国华)要求解除协议的,转让方(林学震)有义务书面通知办理提存的公证机关,将提存款项退还给受让方(周国华),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2.6上述两项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在交易日应当交付以下资料:••••••四、利达恒基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当日,林学震与周国华再次签订《提存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周国华)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5万元整现金存入南昌市第二公证处的银行提存帐户。二、乙方(周国华)通知甲方(林学震)联系人到公证处签收提存款到帐书面通知。三、如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林学震)、乙方(周国华)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共同签署可以向甲方(林学震)支付提存款的书面文件。该文件是公证处向甲方(林学震)支付提存款的有效依据。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周国华于同年4月9日将股权转让款555万元存入南昌市第二公证处帐户内。林学震办理了利达恒基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5年25日,林学震与周国华进行了资产移交,签订了《南昌利达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移交清单》及《公章刻角记录》,林学震未将法定代表人印鉴移交给周国华。后林学震与周国华为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产生了争议,同年6月30日林学震电报周国华,载明:“请于今年七月五日前通知南昌市第二公证处向本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5)万元。否则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一直未解决,林学震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林学震与周国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南昌利达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清单》、《南昌利达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交付资料清单》,《提存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在转让方(林学震)将全部股权办理至受让方(周国华)名下,并履行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受让方(周国华)有义务书面通知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关,将提存款项支付给转让方(林学震),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在《提存协议书》中约定为“如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甲(林学震)乙(周国华)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共同签署可以向甲方(林学震)支付提存款的书面文件,该文件是公证处向甲方(林学震)支付提存款的有效依据”。两份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不一致,因《提存协议书》系林学震与周国华对于股权转让款履行作出的更为具体的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作出了变更,即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林学震便可提取股权转让款。综合上述合同,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即林学震将其所有的利达恒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周国华名下,并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林学震已依约将公司的股权转至周国华名下并办理完毕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其要求周国华支付股权转让款5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学震在2007年6月30日发电报催促被告周国华于同年7月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周国华未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对此周国华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转让方(林学震)将全部股权办理至受让方(周国华)名下,并履行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后,周国华仍未履行有关的义务时,周国华才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林学震虽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却未依约将法定代表人印鉴移交给周国华,林学震也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周国华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条件尚未成就,林学震要求周国华承担100万元根本性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林学震55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学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0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2650元,由原告林学震承担6700元,由周国华承担55950元。
  周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诉讼费方面的判决,驳回林学震的不当诉请。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提存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合同》中付款条件的变更,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提存协议书》仅是在公证处的要求下对支付提存款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这也是公证机关为了确保提存款的安全而设定的方式。即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办理提取款项手续,也即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由一方书面通知公证机关付款的方式,除此之外,《提存协议书》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内容作任何变更。《提存协议书》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双方就提存款所作的特别约定。林学震始终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来主张权利的,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就可提取存款,而是要“履行完其他义务”。2、林学震尚有部分其他义务未履行,提取提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2007年3月28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林学震应办理债权债务移交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移交。因林学震未办理债权债务的具体移交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移交,其提取提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一审判决周国华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没有根据。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因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是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付款手续,林学震电报要求周国华独自去办理,显然不成立。双方也没有一方电报催促另一方去公证处办理付款的约定,周国华有权拒绝这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去履行合同的无理要求。4、一审判决周国华承担利息,没有根据。林学震在起诉中没有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没有法律根据。5、一审判决周国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学震555万元也无法履行。该555万元已于2007年4月9日支付给公证机关,周国华已失去对该笔款的占有权和单独的处置权,支付提存款要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一审判决把支付义务判由周国华单方来完成,既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使周国华无法履行。
  林学震辩称,1、《股权转让合同》与《提存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的,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前,《提存协议书》在后签订,关于转让款支付条件,后者的确对前者作了变更,林学震只要办妥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周国华就应按《提存协议书》规定付款。2、关于债权债务的移交,周国华称只知道大概数额,但在这种情况下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提存协议书》,每一笔具体债权债务的多少不应成为履行合同的障碍。3、林学震已通过律师函、发电报的形式要求周国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周国华不付款,酿成纠纷责任在于周国华。周国华提出的8万元争议款是不存在的,且其声称可以先支付547万元是没有诚意的。4、周国华不肯配合林学震办理付款,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可以要求100万元的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违约,但不认为是根本违约,判决利息是合法的。5、法院不可能判决公证处付款,判决周国华支付股权款,可以依法院判决到公证处划款,不存在周国华认为判决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周国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学震提出已移交法定代表人印鉴,但未提供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为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林学震委托律师向周国华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周国华支付股权转让款。2007年6月24日,周国华回函林学震的律师钱敏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2、关于一审判决周国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款55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2007年3月28日,周国华与林学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提存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转让合同》与《提存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4项约定:“在转让方将全部股权办理至受让方名下,并履行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受让方有义务书面通知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关,将提存款项支付给转让方,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
  《提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甲乙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共同签署可以向甲方支付提存款的书面文件。该文件是公证处向甲方支付提存款的有效依据。”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提存协议书》只是对提存款该部分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规范股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合同,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故一审认定《提存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不当,付款条件应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林学震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还需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才能支付股权款。现林学震已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及附件约定的绝大部分其他义务,只是未将法定代表人印鉴交付周国华,由周国华设立新的公司帐户。但该义务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因周国华接受了转让的股权并经营收益,该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足以成为周国华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周国华提出的林学震未移交债权债务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周国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款55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根据《提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无法就提存款项的转付达成一致意见,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解决双方的争议,并按法院生效判决书(包括调解书)到公证处支取提存款。”现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林学震的起诉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学震555万元的内容,违反双方的约定、使其陷于永远无法履行的境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林学震于2007年6月19日委托律师向周国华去函,要求其支付提存款,2007年7月1日又发电报通知周国华于7月5日前付款,但周国华收到上述函件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其支付555万元的转让款,并无不当。林学震在起诉时主张上诉人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但鉴于林学震从2007年5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完毕,周国华就开始实际接受股权并经营收益,而林学震却直至二审期间仍未得到对价款,实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判决周国华承担法定的利息也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周国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周国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章辉
审 判 员  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  徐快华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兵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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