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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荣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家庭报社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上海恒荣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韵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惠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承铭,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陆坚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庭报社。 法定代表人胡劲军。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荣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庭报社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承铭、陆坚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合资组建了上海盈家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家公司),原告持盈家公司49%股份,被告持51%的股份。200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撤资,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于5月30日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约定:待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以盈家公司2003年6月30日的资产净值(依据截止至2003年5月31日止的依据公司审计报告反映的资产净值扣除2003年6月30日之前该公司的实际支出进行核算),决议之前,盈家公司委托上海金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截止至2003年5月31日止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877,569.7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受让原告的股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5月30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即报告应当受让原告持有盈家公司49%的股份,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计人民币785,167.63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更改企业名称的事实; 2、盈家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间转让49%股份的事实; 3、审计报告,证明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盈家公司截止至2003年5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净资产为785,167.63元; 4、“关于韵动公司要求‘借款’的报告”,证明、原告撤资请求已获得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报社社委会和文新集团党委)的批准同意;、截止200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785,167.63元;、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不成; 5、2004年8月16日-8月22日第811期、2004年10月25日-10月31日第821期《上海家庭报》报纸,证明被告公司使用过“64152871”的传真号码; 6、2004年1月7日-2004年1月13日第779期、2004年3月31日-2004年4月6日第791期以及2004年7月5日-7月11日第805期《上海家庭报》报纸,证明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盈家公司一直在经营中; 7、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徐振国签字确认的“关于韵动公司要求‘借款’的报告”及徐振国当庭所作的证词,徐作证称:被告董事会及上级已批准同意受让原告所持盈家工商49%的股份,受让价为785,167.63元,原告在“报告”形成前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但因被告内部对转让款到底由盈家公司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一直没有定论,故双方迄今未签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向原告付款,另知晓“文新集团报刊系列党委”系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经原告要求向原告传真了“报告”,以示被告是在履行受让原告股份之义务,原告曾提议以借款形式支付转让款,嗣后未实际执行等,以证明“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诉称盈家公司由双方合资成立、原告要求撤资及49%股权转让款为785,167.63元金额等均无异议,但辩称认为,1、盈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等原则,原告转股使得盈家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决议应为无效;2、原、被告双方应按2005年5月24日协商订立的“关于解散、清算盈家公司并进行资产分配协议”的内容执行,而非履行签约转股事宜;3、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未批准同意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变更为解散和清算盈家公司的事实; 2、“关于解散和清算盈家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 3、国有资产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各级主管部门以及被告受让股份需经国资办和各级主管部门的核准; 4、文新集团关于向外投资权限的规定,证明股权转让应报被告上级上海市委宣传部审批; 5、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上海市国资委委托市委宣传部对文新集团在内的文化系统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6、文新集团内部制度文件,以证明涉及有关股权转让等事项应由社长、总经理审签; 7、国资产权年度登记检查表,证明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为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向原告传送过该“报告”,但确认“报告”上“64152871”是被告当时办公处所的传真号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双方曾就清算盈家公司之事进行过协商,但认为充其量属要约邀请,双方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尚未生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本案事实也不具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成股东会决议当时,被告上级单位只有文新集团一家,且转让的并非国有资产,无需经过国有资产评估和报请所有上级批准等程序;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内部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 综合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出资组建了盈家公司,其中原告占49%股权,被告占51%股权。2003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撤资动意,双方于2003年5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签署了“盈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原告持有盈家公司49%的股份,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由原、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款按盈家公司2003年6月30日的净资产值(依据截止至2003年5月31日盈家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净资产值扣除2003年6月30日之前盈家公司的实际支出进行核算),被告应在股份转让协议书韵动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经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盈家公司截止至2003年5月31日的净资产值合计为1,877,569.70元。嗣后,被告一直不付款受让原告49%的股份。200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关于韵动公司要求‘借款’的报告”,以证实:原告撤资请求已得到被告上级文新集团系列报刊党委的批准同意,截止至200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785,167.63元资金,被告拖延近10个月未退款,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着。2003年6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由上海韵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恒荣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1原件,原告异议成立;原告确认参加过证据2的协商和拟定,但原、被告未达成最后合意,未形成有效的、书面的法律文件,因此该证据未经原告承诺,仅为被告方的要约邀请而已,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作采信;证据3、5、7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和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4、6均系被告内部文件,与原告无涉,无法印证被告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采信,被告的举证不足证明其抗辩依据,更不能推翻原告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盈家公司仅有的两个出资股东,就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撤资动议,为得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最后批准,原、被告例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被告以盈家公司至2003年5月31日止的审计资产净值,扣除2003年6月30日前盈家公司的实际支出额为股权的受让价,受让原告持有盈家公司49%股份的决议,还明确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告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均在决议上加盖公章,以示确认,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决议内容已具备了合同基本条款的特性。决议中虽未确定股份转让款的金额,但固定了核算方式。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及固定的核算方式测算,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支付原告785,167.63元资金,作为同意原告退出对盈家公司的投资。至此,决议设定的股份转让生效所附条件已成就,决议应当视作原、被告作为投资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切实履行。被告在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支付原告785,167.63元股份转让款。尽管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庭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荣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785,167.63元; 本案受理费12,861.70元,由被告上海家庭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民 审 判 员 邵 坚 烈 审 判 员 糜 丽 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剑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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